【毒品辩护律师书摘】 毒品灭失情况下对毒品数量的认定
作者:张洪成 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12-09-18 来源:毒品犯罪争议问题研究
    毒品犯罪侦查中,人赃俱获是破案的最佳状态,所谓的“赃”,即指赃款、赃物,而所谓的赃物指的就是毒品、易制毒化学品、毒品原植物等。换言之,在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如果作为物证的毒品灭失了,那么欲证明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及其涉案毒品的数量是相当困难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虽有相关的言词证据,但毒品已经灭失的贩毒案件,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1.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确定以前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予以定案。在毒品已经灭失,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涉案毒品的数量时,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确定其以前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予以定案。因为根据供述补强规则的要求,即为担保补强供述的真实可信性而要求运用供述证据认定案件或案件主要事实时,必须有其证据对其证明价值予以补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对此规则予以强化,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前毒品数量的,则不能将该已经灭失的毒品数量计算在行为人贩卖毒品罪的数量之内。
    2.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交易相对方的证人证言、其他同案犯的口供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一致的,可以按照双方一致的供述、证言等认定毒品的数量并予以定案。
    在贩毒案件中,往往存在贩卖者和购买者同时被抓获的情形,如果行为人被抓获以后,根据其供述,司法机关抓获了相关的购买毒品者,根据购买者的证人证言,证明行为人以前贩卖过相应的毒品,在相对方所证明的毒品数量、交易地点、毒品种类等细节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均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将灭失的毒品数量计算在毒品总量之内。
    有论者认为在具备以下证据时,可以将行为人以前贩卖的但已经灭失的毒品数量计算在内:第一,犯罪嫌疑人对之前多次贩毒数量均予认可。嫌疑人如实供述历次贩毒的时间、地点、数量、参与人员等情节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仍需收集吸毒人员等证言,对吸毒人员在价格、数量、交易地点等内容与被告人的口供基本吻合时,可以二人共同陈述的数量认定。第二,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人对毒品的去向、价格、数量等的供述基本一致。第三,犯罪嫌疑人翻供时,如果对先前的供述提出异议,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其先前供述贩毒数量与吸毒人员证言证实的数量能相互印证时,应予以认定。
     对上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也只能在供述的细节,即犯罪时间、地点、具体的毒品种类、毒品数量等方面与证人证言均完全吻合时,才能认定,但在量刑时一定要考虑毒品灭失的事实,即使数量达到了法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的标准,一般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而如果相对方的证言与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一致性程度不高,即使在个别细节上相似,也绝对不能将已经灭失的毒品计算在毒品犯罪的整体数量之内,这是刑事诉讼中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与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具体体现。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除了在贩卖数量上不同,其他均完全吻合的,可以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毒品的数量。
      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交易相对方的证言与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在毒品的种类、交易地点、方式等均一致,只是数量上存在差别的,则可以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毒品的数量,在较低的限度内,将已经灭失的毒品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整体数量内。当毒品交易
双方的供述不一致时,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因为它符合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求。
    4.新型毒品的数量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对于一些新型毒品,有论者认为,如果毒品已灭失,如“摇头丸”类案件,可在认定涉案“摇头丸”粒数与品种的前提下,结合当地最近一段时期内查获的“摇头丸”案件中同类“摇头丸”每粒的平均重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算出该案“摇头丸”的数量。按照这样的观点,在进行计算时,必须慎重,而且应当遵循以下两点规则:一是累计数只能是有证据支持的大约的概数,因为通过其他证据所证实的毒品数量,均是一个不确切的数字,有时通过不同的方式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毒品数量;二是累计的数量只能是就低不就高的保险数,即在最终对行为人涉案毒品进行数量认定时,必须考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同时这样的计算方法,也可以保证案件的质量,避免造成对被告人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最终对行为人进行量刑时,毒品灭失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的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为了贯彻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慎重判处执行的指导方针,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仅根据毒品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定案的,如果没有刑法第347条第3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情节的,原则上不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毒品数量已达判处死刑标准,应当判处死刑的,原则上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毒品犯罪争议问题研究
此文由为你辩护毒品网(http://www.scdplaw.com)根据张洪成教授所著《毒品犯罪争议问题研究》扫描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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