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Drug Crime Laws and Regulations
发布日期:1985-11-20
执行日期:1985-11-2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的决定
(1985年6月18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并同时声明对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予以保留。
序文
各缔约国,
关怀人类之健康与福利,
察及因滥用某等精神药物而起之公共社会问题,至表关切,
决心预防并制止该等物质之滥用及从而引起之非法产销,
认为必须采取强力措施,将该等物质之使用限于合法用途,
确认精神药物在医学与科学用途上不可或缺,且其仅供此种用途应不受不当限制,
深信有效之防杜滥用精神药物措施须有协调及普遍行动,
承认联合国在精神药物管制方面之职权,并欲将各关系国际机关置于该组织体系之内,
确认必须有一国际公约以达此目的,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用语
本公约内之各项用语,除另经指明或按上下文义须另作解释者外,其意义如下:
一、称“理事会”者,谓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二、称“委员会”者,谓理事会下辖之麻醉品委员会。
三、称“管制局”者,谓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所规定设置之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四、称“秘书长”者,谓联合国秘书长。
五、称“精神药物”者,谓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四内之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或任何天然材料。
六、称“制剂”者,谓:
⒈任何不论其物理状态为何、而含有一种或多种精神药物之混合物或溶剂,或
⒉已成剂型之一种或多种精神药物。
七、称“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者,谓附于本公约后依第二条规定修订之各该号精神药物表。
八、称“输出”及“输入”者,谓各依其本义,将精神药物自一国实际移转至他国。
九、称“制造”者,谓所有可能籍以取得精神药物之过程,包括精炼以及将精神药物转变为他种精神药物等之过程,该制造一词亦包括精神药物制剂之配制,惟调配所凭处方所作之配制不在此列。
十、称“非法产销”者,谓违反本公约各项规定从事精神药物之制造或贩运。
十一、称“区域”者,谓就本公约而言,依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为个别单位处理之一国任何部分。
十二、称“房地”者,谓建筑物或其各部分,包括所属土地在内。
第二条 物质之管制范围
一、一缔约国或世界卫生组织倘有关于某一尚未受国际管制之物质之情报资料,而认为有将该物质增列于本公约任一附表内之需要时,应通知秘书长并附送其通知所依据之情报资料。如一缔约国或世界卫生组织获有情报资料显示须将某一物质自某一附表改列另一附表、或将某一物质自附表中剔除时,亦适用上述程序。
二、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及其认为有关之任何情报资料转送各缔约国及委员会,且于此项通知系由缔约国提出时,亦以转达世界卫生组织。
三、倘此项通知所附送之情报资料显示有关物质宜依本条第四项规定列入本公约附表一或附表二时,各缔约国应参酌现有一切有关情报资料,审查可否将适用于附表一或附表二内各项物质之一切管制措施斟酌暂行适用于该项有关物质。
四、倘世界卫生组织认定:
(一)有关物质具有性能引起
⒈成瘾之依药性,与
⒉中枢神经系统之兴奋或抑郁,以致造成幻觉、或对动作机能、或对思想、或对行为、或对感觉、或对情绪之损害、或
⒊与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四内物质之同样滥用与同样恶果,以及
(二)业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关物质正被滥用或可能被滥用、从而构成公共卫生与社会之问题、故须将该项物质置于国际管制之下时,则世界卫生组织应将对该项物质所作之判断,包括其滥用之范围与可能、其危害公共卫生与社会问题之严重程度、以及该项物质在医药治疗上所具效用之大小,连同依据其判断认为宜就有关管制措施提具之任何适当建议,一并通知委员会。
五、世界卫生组织对于有关医学与科学事项之判断应具决定性,委员会得计及世界卫生组织之有关通知,并念及其认属有关之经济、社会、法律、行政及其他因素,将有关物质增列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四。委员会且得向世界卫生组织或其他适当来源索取进一步之情报资料。
六、如有一依第一项规定之通知系就一种业已列载一附表之物质而发,世界卫生组织应即将其新认定、依第四项规定得对该项物质所作之新判断、以及其依此新判断认属适当之任何有关管制措施之新建议一并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得依第五项规定,计及世界卫生组织之该项通知,并念及第五项所开之各项因素,决定将该项物质自某一附表改列另一附表,或将该项物质自各附表中剔除之。
七、委员会依据本条规定所作任何决定均应由秘书长通知联合国全体会员国,非会员国之本公约缔约国、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此项决定对每一缔约国而言,应于此项通知之日起180日后充分生效,但任何缔约国如于该期限内,就增列或改列某一物质于附表三或附表四之决定,向秘书长递送书面通知,表示由于特殊情形无法就该物质实施本公约适用于该附表内各项物质之全部规定者,不在此限。此种通知应说明采取此项非常行动之理由。每一缔约国虽经递送其此项通知,最低限度仍应施用下列各项管制措施:
(一)已就某一前此未受管制物质增列附表一内事提出此项通知之缔约国应尽量计及第七条所列举之各项特别管制措施,并应就该项物质:
⒈依第八条规定附表二内各项物质之制造、贸易及分配须凭执照,
⒉依第九条规定附表二内各项物质之供应或配发须凭处方,
⒊履行第十二条所定有关输出与输入之各项义务,惟对另一业已就关系物质提出此项通知之缔约国可不履行该等义务,
⒋履行第十三条所定对附表二内物质禁止并限制输出与输入之各项义务,
⒌依第十六条第四项(一)款之规定,将统计报告供与管制局,并
⒍依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采取措施,对违反各项应履行上述义务所订法律或规章之行为加以取缔。
(二)已就某一前此未受管制物质增列于附表二内事提出此项通知之缔约国应:
⒈依第八条规定制造、贸易与分配须凭执照,
⒉依第九条规定供应或配发须凭处方,
⒊履行第十二条所定有关输出与输入之各项义务,惟对另一业已就关系物质提出此项通知之缔约国可不履行该等义务。
⒋履行第十三条所定有关禁止并限制输出与输入之各项义务,
⒌依第十六条第四项(一)款、(三)款及(四)款之规定,将统计报告供与管制局,并
⒍依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采取措施,对违反各项因履行上述义务所订法律或规章之行为加以取缔。
(三)已就某一前此未受管制物质增列附表三内事提出此项通知之缔约国应:
⒈依第八条规定制造、贸易与分配须凭执照,
⒉依第九条规定供应或配发须凭处方,
⒊履行第十二条所定有关输出与输入之各项义务,惟对另一业已就关系物质提出此项通知之缔约国可不履行该等义务,
⒋履行第十三条所定有关禁止并限制输出与输入之各项义务,并
⒌依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采取措施,对违反各项因履行上述义务所订法律或规章之行为加以取缔。
(四)已就某一前此未受管制物质增列附表四内事提出此项通知之缔约国应:
⒈依第八条规定制造、贸易及分配须凭执照,
⒉履行第十三条所定有关禁止并限制输出与输入之各项义务,并
⒊依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采取措施,对违反各项因履行上述各项义务所订法律或规章之行为加以取缔。
(五)已就某一物质改列定有较严管制与义务之附表事提出此项通知之缔约国,应对该项物质,最低限度施用本公约内适用于其所移出附表内物质之全部规定。
八、
(一)委员会依本条规定所作成之决定,遇任一缔约国于接获决定通知后一百八十日内提出请求时,应由理事会复核。其复核请求应连同所依据之全部有关情报资料一并送至秘书长。
(二)秘书长应将复核请求及有关情报资料之副本转送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及全体缔约国,请其于九十日内提出评议。所接获之一切评议概应提请理事会审议。
(三)理事会得认可、变更或取消委员会之决定。理事会所作之决定应通知联合国全体会员国、非会员国之本公约缔约国、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
(四)以不违反第七项之规定为限,在复核尚无决定前,委员会之原来决定应继续有效。
九、对凡属不在本公约范围之内而可用以非法制造精神药物之各种物质,各缔约国均应尽其最大努力采取可行之监督措施。
第三条 制剂管制之特别规定
一、除本条下开各项另有规定外,对制剂适用与其所含精神药物相同之管制措施,倘制剂含有一种以上之此种物质时,则施行各该物质中所适用之最严格管制措施。
二、倘一制剂含有附表一以外之一种精神药物、而其配合方法并无滥用危险或仅有微不足道之危险且该项物质不能随时籍轻易方法收回易滋滥用之数量、故不引起公共卫生与社会之问题时,本公约所规定之若干管制措施得对该制剂依下开第三项之规定豁免之。
三、一缔约国如就某一制剂依前项规定有所认定,得决定在其本国或其所属区域之一对该制剂豁免本公约所规定之任何或全部管制措施,但下开各项规定除外:
(一)第八条(执照)适用于制造之规定,
(二)第十一条(记录)适用于对制剂豁免管制之规定,
(三)第十一条(禁止及限制输出与输入),
(四)第十五条(检查)适用于制造之规定,
(五)第十六条(缔约国提供之报告书)适用于对制剂豁免管制之规定,及
(六)第二十一条(罚则)视必要程度适用于取缔违反应履行上述义务所订法律或规章之行为。
缔约国应将任何此种决定、有关豁免管制之制剂名称与成分及对该制剂豁免之管制措施一并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该项通知转送其他各缔约国、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
四、一缔约国或世界卫生组织倘有关于依上文第三项规定豁免管制之一种制剂之情报资料,从而依其意见认须全部或部分终止该项豁免时,应即以之通知秘书长,并检送其通知所依据之情报资料。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及认属有关之任何情报资料转送各缔约国及委员会,且于有关通知系由缔约国提出时以之转送世界卫生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应将其就有关第二项所开各事项而对有关制剂所作之判断,连同其就该制剂应终止豁免之管制措施而提具之任何建议,一并通知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对于有关医学与科学事项之判断应具决定性,委员会得计及世界卫生组织之有关通知,并念及其认属有关之经济、社会、法律、行政及其他因素,决定对该制剂予以任何管制措施之豁免或全部豁免。委员会依本项规定所作之任何决定均应由秘书长通知联合国全体会员国、非会员国之本公约缔约国、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全体缔约国均应自秘书长通知日起计一百八十日之内采取措施,终止对有关各项管制或某种管制之豁免。
第四条 关于管制范围之其他特别规定
就附表一以外各种精神药物而言,各缔约国得准许:
(一)国际旅客携带少量制剂供个人使用,惟每一缔约国自仍有权查明此等制剂确经合法取得,
(二)在工业上使用此等物质以制造非精神药物或产品,惟在各该精神药物实际上已处于不致滥用或无法收回之状态前,仍须施用本公约所规定之管制措施,及
(三)由主管当局特准使用此等物质捕捉动物者为此目的作此使用,惟仍须施用本公约所规定之各项管制措施。
第五条 专供医学与科学用途之限定
一、每一缔约国均应依第七条规定对附表一内物质限定使用。
二、除第四条另有规定外,每一缔约国均应采其认属适当之措施,对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内各种物质之制造、输出、输入、分配、贮存、贸易、使用及持有,限定其专供医学与科学用途。
三、各缔约国对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内各项物质之持有,除依法许可者外,宜不予准许之。
第六条 特别管理机关
每一缔约国为实施本公约之规定,允宜设置并维持一特别管理机关,该机关可因利就便即为依各项管制麻醉品公约规定所设置之同一特别管理机关或为与之密切合作之机关。
第七条 关于附表一内物质之特别规定
就附表一内物质而言,各缔约国应:
(一)禁止其一切使用,但受缔约国政府直接管制或由其特别核准之医学与科学机构内依法奉准人员为科学及甚有限之医学目的所作之使用,不在此限。
(二)规定其制造、贸易、分配及持有须凭特别执照或事先领有许可证,
(三)规定对(一)款及(二)款所开活动与行为之严密监察办法,
(四)规定向依法奉准人员之供应限于其所奉准目的之需要数量,
(五)规定凡使用此等物质执行医学或科学业务者应备存记录、列载此等物质之取得及其使用详情,此等记录自其所载最后一次使用日期起须至少保存两年,并
(六)禁止其输出与输入,但于输出人与输入人双方分别系输出与输入国家或区域之主管或其他机关或其国家或区域之主管当局为此目的特许之人或企业时,不在此限。第十二条第一项关于附表二内物质之输出与输入须凭许可证之规定对附表一内物质亦适用之。
第八条 执照
一、各缔约国应规定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内所列物质之制造、贸易(包括输出及输入贸易)及分配须凭执照或受其他类似措施管制。
二、各缔约国应:
(一)管制所有依法奉准进行或从事第一项所指物质之制造、贸易(包括输出及输入贸易)及分配业务之人及企业,
(二)凭核发执照或其他类似管制措施管制可能进行此种制造、贸易或分配业务之机构及房地,
(三)规定对此等机构及场地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贮存品被盗窃或作其他挪移。
三、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有关执照或其他类似管制措施之规定毋需适用于依法奉准执行而又正在执行医疗或科学职务者。
四、各缔约国应规定凡依本公约规定领有执照者或依本条第一项或第七条(二)款规定另奉核准者,均应具备有效忠实履行依本公约所制定各项法律及规章条款之充分资格。
第九条 处方
一、各缔约国应规定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内之物质惟凭处方始得供应或配给个人使用,但个人依法奉准执行医疗或科学职务所可合法取得、使用、配给或施用各该物质者,不在此限。
二、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以确保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内各项物质之处方系依正当医疗业务并遵保障公共卫生与福利之规章尤其有关处方可作重配次数与处方有效期之规章而签发。
三、虽有第一项之规定,各缔约国如认为当地情况有此需要,且在其所定包括备存记录在内之各项条件下,仍得授权领有执照之药剂师、或由负责其全国或国内部分地区公共卫生事务当局所指定之其他领有执照之零售分配人,酌量不凭处方,将缔约国所定限量范围内之少量附表三与附表四内物质,供应个人于特殊情形下作医疗目的之使用。
第十条 包装上之警语及广告
一、每一缔约国应参照世界卫生组织之任何有关规章或建议,规定制备其认为使用人安全所必需之精神药物使用方法说明,包括将注意事项及警语,于可在其零售包装之标签上载明时载明于标签,且在任何情形下均应在随附之仿单上作此载明。
二、每一缔约国应在适当顾及其宪法规定之情形下禁止利用广告向公众推销精神药物。
第十一条 记录
一、就附表一内物质而言,各缔约国应规定制造人及所有其他依第七条奉准进行此等物质之贸易及分配业务者须遵每一缔约国所作规定备存记录,列载制造数量及贮存数量之细节,并按每次取得与处置,列载数量、日期、供应人及收受人各项细节。
二、就附表二及附表三内物质而言,各缔约国应规定制造人、批发人、输出人及输入人须遵每一缔约国所作规定备存记录,列载制造数量之细节,并按每次取得与处置列载数量、日期、供应人及收受人各项细节。
三、就附表二内物质而言,各缔约国应规定零售分配人、医疗与护理机构及科学院所须遵每一缔约国所作规定备存记录,按每次取得与处置,列载数量、日期、供应人及收受人各项细节。
四、各缔约国应以适当方法、并计及本国专业与贸易习惯,确保有关零售分配人、医疗与护理机构及科学院所取得与处置附表三内物质之情报可随时备查。
五、就附表四内物质而言,各缔约国应规定制造人、输出人及输入人须遵每一缔约国所作规定备存记录,列载制造、输出及输入之数量。
六、各缔约国应规定依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豁免管制制剂之制造人应备存记录、载明制造豁免管制制剂所用每一种精神药物之数量与用以制成之豁免管制制剂之性质,总量及其初步处置情形。
七、各缔约国应确保本条所称记录与情报,其依第十六条规定为报告书所需要者,应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二条 关于国际贸易之规定
一、
(一)凡准许输出或输入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物质之每一缔约国应规定每次为此种输出或输入,不论其包括一种或多种物质,均须分别领取由委员会规定之输出或输入准许证。
(二)此项准许证应载明有关物质之国际非专用名称,或于无此种名称时载明附表内所用名称,且载明将予输出或输入之数量、药型、输出人或输入人之名号与地址及输出或输入之期限。如输出或输入之物质为制剂,其有名称者并应加列其名称。输出准许证并应载明有关输入准许证之号码、日期及发证机关。
(三)缔约国在核发输出准许证前,应规定缴验输入国家或输入区域主管当局所核发之输入证以证明内载之一种或多种物质之输入业经核准。此项准许证应由声请输出准许证之人或机构缴验。
(四)每批货品均应附有输出准许证之副本一份,核发输出准许证之政府且应将一份副本送至输入国家或输入区域之政府。
(五)输入国家或输入区域之政府于有关输入办妥后,应在输出准许证上加签,证明实际输入之数量,以之送还输出国家或输出区域之政府。
二、
(一)各缔约国应规定输出人每次输出附表三内所列物质均须填具由委员会制定之申报书一式三份,内载下列情报资料:
⒈输出人与输入人之名号与地址,
⒉有关物质之国际非专用名称或于无此种名称时附表内之名称,
⒊有关输出物质之数量与药型,且于其系制剂而有名称时,该制剂之名称,及
⒋交运日期。
(二)输出人应将申报书副本一式两份缴送其本国或区域之主管当局,并检附第三份副本于交运之货品。
(三)一缔约国应于附表三内物质业已自其领土输出时,尽速而不迟于交运日期之后九十日将自输出入所收到之申报书副本一份,以双挂号邮寄输入国或输入区域之主管当局。
(四)各缔约国得规定输入人于收到有关货品时须将交运货品所附之申报书副本经照章加签,注明所收数量及收受日期后,送致其本国或区域之主管当局。
三、就附表一与附表二内各项物质而言,应并适用下开之附加规定:
(一)在自由港、区,各缔约国应施行与其领土其他部分相同之监督及管制,惟仍得采取更严格之措施。
(二)将货品运交邮政信箱或运交银行存入非输出准许证所指明收货人帐户之输出,概应禁止。
(三)对交运之附表一内货物禁止向保税仓库输出。对交运之附表二内物质亦禁止向保税仓库输出,但申声输出准许证之人或机构所呈缴之输入证经输入国政府注明准为寄存保税仓库而输入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形输出准许证应证明该项货品系为此目的输出。每次自保税仓库提货均须凭该仓库之管辖当局所发之许可证,且所提货品之运往外国者,应作为另一次本公约所称之输出处理。
(四)运出或运入一缔约国领土之货品未检附输出准许证者,应由主管当局扣留之。
(五)一缔约国对于通过其国境运往另一国家之任何物质,不论在过境时已从其装运工具移出与否,除非向该缔约国主管当局缴验所运货品之输出准许证副本,应一律不准放行。
(六)准许精神药物货品过境之任何国家或区域,其主管当局应照章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此项货品运往其随附之输出准许证副本所列目的地以外地点,但其转运业经过境国家或过境区域之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过境国家或过境区域之政府对于任何转运请求概应视同自该过境国家或该过境区域向新目的地国家或区域之输出处理之。该项转运如经核准,本条第一项(五)款之规定即应在过境国家或过境区域与货品原输出国家或区域之间同样适用。
(七)交运之各项物质,在运输途中或寄存保税仓库期间,概不得以任何方法改变性质。其包装非经主管当局许可亦不得有所改动。
(八)有关货品由未在过境国家或过境区域降落之航空器运输者不适用本项(五)至(七)各款关于此等物质在一缔约国领土过境之规定。如该航空器在任何此等国家或区域降落时,则各该款规定之适用应视情况需要酌定之。
(九)本项规定不碍及任何国际协定限制任何缔约国对此等过境物质所得施行管制之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及限制输出与输入
一、一缔约国得经由秘书长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禁止其通知中所开之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四内一种或多种物质向其本国或其区域之一输入。任何此种通知,概应开示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四所列之有关物质名称。
二、一缔约国于接获依第一项规定所作之禁止通知后,应采取措施,确保该项通知所开物质不向发出通知之缔约国或其区域输出。
三、虽有上开各项规定,一缔约国于业已依照第一项规定发出通知后,仍得每次分别核发特别输入执照,准许输入特定数量之有关物质或含有此等物质之制剂。输入国发照机关应将载明输出人与输入人名号与地址之特别输入执照副本一式两份检送输出国家或输出区域之主管当局,然后该主管当局方得准许输出人启运货品。所运货品应附有经输出国家或输出区域主管当局照章加签之特别输入执照副本一份。
第十四条 关于行驶国际间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各种公共交通工具上急救箱内携带精神药物之特别规定
一、凡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各种国际公共交通工具如国际铁路火车或长途汽车等,在国际间携带航程中救护或紧急情况所需有限数量之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四内物质,应不视为本公约所指输出、输入或过境。
二、有关登记国应采取适当防备办法,以杜绝第一项所称物质之不当使用或流于非法用途。委员会应洽商主管国际组织,提出此种防备办法之建议。
三、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各种国际公共交通工具如国际铁路火车或长途汽车等依第一项规定所携带之物质应受其登记国法律、规章、许可证及执照之管制,惟此不碍及主管地方当局在此等交通工具上实行查核、检查及其他管制措施之任何权利。此等物质为急救而施用应不得视为违反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十五条 检查
各缔约国应对精神药物之制造人、输出人与输入人及批发人与零售分配人以及使用此种物质之医学与科学院所保有一种检查制度,并应对有关房地、贮存品及记录规定办法作其认为必要之经常检查。
第十六条 缔约国提供之报告书
一、各缔约国应向秘书长提具委员会得为执行职务所请提供之必要情报资料,并尤应提具关于本公约在其领土内实施情形之常年报告书,包括载入下列情报资料:
(一)其有关精神药物各项法律与规章之重要修改,及
(二)其有关精神药物在其领土内滥用与非法产销之重大发展。
二、各缔约国并应将第七条(六)款、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三项所指各政府当局之名称与地址通知秘书长。此等情报资料应由秘书长供所有缔约国运用。
三、各缔约国应就精神药物之任何非法产销或此种非法产销之辑获案件,因:
(一)其所揭露之新趋向,
(二)其所涉及之数量,
(三)其对此种物质取得来源所显示之线索,或因
(四)非法产销人所使用之方法,而认为情节重大者,事后向秘书长尽速提具报告。此项报告之副本应依第二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分送之。
四、各缔约国应依管制局拟定之格式向管制局提具常年统计报告,内列:
(一)就附表一与附表二内每项物质而言,关于制造、向每一国家或区域输出及从其输入之数量,以及制造人所存之贮存量,
(二)就附表三与附表四内每项物质而言,关于制造之数量,以及输出与输入之总量,
(三)就附表二与附表三内每项物质而言,关于用以制造豁免管制制剂之数量,及
(四)就附表一以外物质之每项物质而言,依第四条(二)款规定所应列入之工业目的使用数量。
又,本项(一)款及(二)款所开之制造数量不包括制剂之制造数量。
五、缔约国如经管制局请求,应即循请在未来期间,将有关附表三与附表四内任一物质向每一国家或区域输出及从其输入之补充统计资料供与管制局。该缔约国得请管制局将该局所作提供资料之请求以及依本项规定所提供之资料均作为保密事项处理之。
六、各缔约国应依委员会或管制局所请求之方式与期限提供本条第一项与第四项所指之资料。
第十七条 委员会之职责
一、委员会得审议一切有关本公约目标及其各项规定实施之事项并提具有关建议。
二、委员会依本公约第二条与第三条之规定有所决议概应以委员会委员2/3之多数为之。
第十八条 管制局报告书
一、管制局应拟具关于其工作之常年报告书,内载其所具统计资料之分析,并于有政府提出或依请求提出任何说明时,斟酌适当情形,将其内容连同管制局所欲提出之任何意见与建议一并载列。管制局得提具其认属必要之此种增列报告书。此等报告书应经由委员会提交理事会,委员会得提出其认为适当之意见。
二、管制局报告书应分送各缔约国并嗣后由秘书长发表。各缔约国应准予无限制分发。
第十九条 确保执行本公约规定之管制局措施
一、
(一)管制局于审查各国政府依本公约规定向该局提出之情报资料或联合国各机关所送达关于此等规定范围内所发生问题之情报资料后,如有理由认为某一国家或区域未曾施行本公约之规定,致本公约宗旨大受妨碍时,该局有权请该国家或区域之政府提出解释。管制局除有权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本项(三)款所称情事外,该局对于其依本款向政府索取情报资料或解释之请求,应守秘密。
(二)管制局在依本项(一)款采取行动后,如认为确有必要时,得促请关系政府采取在实际情况下为执行本公约规定所认为必要之救济办法。
(三)如管制局断定关系政府虽经依本项(一)款请其解释而未曾提出使其满意之解释,或虽经依本项(二)款请其采取救济办法而未曾照办时,则该局得将此情事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
二、管制局于依照本条第一项(三)款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某一情事时,如认为此举确系必要,到建议缔约国停止自关系国家或区域输入某种精神药物或停止向该国或区域输出该种物质,或两者均予停止,停止期限或予明定,或至管制局对该国或该区域内之情况认为满意时为止。关系国家得将此事提出于理事会。
三、管制局应有权就其依本条规定所处理之任何情事发表报告书,送致理事会,由理事会转致所有各缔约国。如管制局在此报告书中公布其依本条所为之决议或有关该项决议之任何情报,则遇关系政府请求时,并应在报告书中将该政府之意见公布。
四、管制局依本条所公布之决议倘系未经一致同意,则少数方面之意见应予述明。
五、任何国家对管制局会议依本条所议之问题直接关心者,应被邀派代表列席该会议。
六、管制局依本条所作决议应以全体委员2/3多数同意为之。
七、管制局如有理由认为因某一国家依第二条第七项规定采取决定之结果致本公约宗旨大受妨害时,上文各项规定亦应适用之。
第二十条 防止滥用精神药物之措施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以防止精神药物滥用,并对关系人早作鉴别、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复健并使之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各缔约国并应协力达此目的。
二、在使精神药物滥用者获得治疗、善后护理、复健及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方面,各缔约国应尽可能促进有关工作人员之训练。
三、各缔约国应协助因工作需要了解精神药物之滥用及其防止问题者获此了解,并应于此种物质滥用情况有蔓延危险时,促进一般民众之此种了解。
第二十一条 取缔非法产销之行动
在适当顾及其本国宪法、法律及行政制度之情形下,各缔约国应:
(一)就防止及查禁非法产销之行动,在全国之范围内设法协调,缔约国为此目的得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此项协调以利事功;
(二)相互协助共同取缔精神药物之非法产销,且尤应就查悉非法产销或辑获案件,立即向其他各直接关系缔约国经由外交途径递送依第十六条规定送致秘书长之任何报告书副本;
(三)相互密切合作并与其所参加之主管国际组织密切合作,以经常协力取缔非法产销;
(四)确保各主管机关间之国际合作以迅捷方式进行;并
(五)确保为司法案件在国际间递送法律文书时,其递送应以迅捷方式向缔约国指定之机关为之;此项规定应不损及一缔约国要求将法律文书循外交途径递送该国之权利。
第二十二条 罚则
一、
(一)以不违背缔约国本国宪法上之限制为限,每一缔约国对于违反为履行本公约义务所订法律或规章之任何行为,其系出于故意者,悉应作为可科处刑罚之犯罪行为处分之,并应确保其罪行情节重大者受充分刑罚,尤其受徒刑或其他剥夺自由之处分。
(二)虽有前项规定,于精神药物之滥用者犯有上开罪行时,缔约国仍得自订规定,使其依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获得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复健并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此可作为判罪或科处刑罚之替代措施,亦可作为科处刑罚之附加措施。
二、以不违背缔约国宪法上限制、法律制度及本国国内法为限。
(一)
⒈倘一系列构成本条第一项所开罪行之各项关连行为系在若干不同国家境内实施时,应依其每项行为分别论罪,
⒉对任何此等犯罪行为故意参予、共谋实施、实施未遂及从事与本条所指各项犯罪行为有关之预备行为及财务活动皆属依第一项规定应罚之罪,
⒊此等犯罪行为在外国判定有案者应予计及,以确定是否累犯,
⒋本国人或外国人犯有上述罪行之情节重大者,应由犯罪地缔约国诉究之,如罪犯系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发觉,虽经向该国请求引渡、而依该国法律不能引渡、且该罪犯尚未受诉究与判决者,应由该所在地缔约国诉究之。
(二)第一项及第二项(一)款⑵目所称各项犯罪行为宜列为各缔约国间已订或今后可能订立之引渡条约内开应予引渡之罪,在不以条约之存在或互惠为引渡条件之缔约国间亦宜承认为应予引渡之罪,但引渡之许可应依受请求之缔约国法律为之,又遇主管当局认为罪行未臻严重时,该缔约国有权拒绝实行逮捕或引渡。
三、凡拟用于实施第一项及第二项所称犯罪行为之任何精神药物或其他物质及器具悉应辑获并没收之。
四、本条之规定以不违背关系缔约国国内法关于管辖问题之规定为限。
五、本条所指各项犯罪行为应依缔约国国内法认定,诉究与处罚之原则不受本条之影响。
第二十三条 采取较本公约规定更为严格之管制措施
一缔约国如认为宜采取或必须采取较本公约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之措施以保障公共卫生与福利时,得采取此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际管制机关之经费
委员会与管制局各为执行本公约所赋职责之经费应由联合国依大会议定之方式负担之。非联合国会员国之缔约国对于此项经费,应按大会随时与各该国政府商洽后所摊派之公平数额分担之。
第二十五条 缔约资格、签署、批准及加入之程序
一、联合国会员国、非联合国会员国之专门机关或国际原子能总署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以及经理事会邀请之任何其他国家,得籍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一)签署公约,或
(二)于签署后须经批准时批准公约。
(三)加入公约。
二、本公约于1972年1月1日前听由签署,尔后听由加入。
三、批准书或加入书应存放于秘书长处。
第二十六条 生效条款
一、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开国家中四十国业已作不附有关批准保留之签署、或已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之第九十日起生效。
二、对于其他任何国家之不附有关批准保留而签署者、或在前项所述国家中最迟签署或作存放以后,始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者,本公约之生效应在该国签署或作存放后之第九十日。
第二十七条 适用领土
本公约之适用,应及于任何缔约国所负责代管国际关系之一切非本部领土,惟依该缔约国或关系领土之宪法或习惯须事先征得该领土之同意者除外。该关系缔约国于此除外情形,应尽可能在最短期间,设法征取该领土之同意,并于征得同意后通知秘书长,其通知内开之领土应即自秘书长接获通知之日起适用本公约。至另对不须事先征得同意之非本部领土,则关系缔约国应在签署、批准或加入之时,即声明该当领土适用本公约。
第二十八条 为本公约而设定之区域
一、任何缔约国得通知秘书长,为本公约所作之设定,将其领土划为两个以上之区域,或将其两个以上之区域合并为一个区域。
二、两个以上之缔约国得通知秘书长,由于其彼此间成立关税联盟之结果,为本公约所作之设定该等缔约国合为一个区域。
三、凡依上文第一项或第二项所为之通知,均应于通知后之次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退约条款
一、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任何缔约国皆得为本身或代表由其负国际责任而业已撤回依第二十七条所表示同意之领土向秘书长交存文书,宣告退约。
二、退约书经秘书长于任何一年之7月1日以前收到者应于次年1月1日起生效。退约书于7月1日之后收到者,其生效日期与次年7月1日以前收到者同。
三、倘因依第一及第二项退约之结果,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条件不复存在时,本公约应告废止。
第三十条 修正条款
一、任何缔约国均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此项修正案及理由书应送交秘书长转致各缔约国及理事会。理事会得决定采取下列程序之一:
(一)依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召集会议审议所提议之修正案,或
(二)查询各缔约国是否接受所提议之修正案,并请其向理事会提出关于此项提议之意见。
二、依本条第一项(二)款所分发之修正案于分发之后十八个月内未受任何缔约国反对者,应随即发生效力。惟所提议之修正案如遭任何缔约国反对,理事会得参酌缔约国所提具之意见,决定应否召集会议审议此项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 有关争端
一、两缔约国或两个以上之缔约国间,如对本公约之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应彼此会商,俾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区域机关之利用、司法程序或该缔约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依照此种争端倘不能依照上开之方式解决争端两方中之任何一国作此请求时,应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第三十二条 保留条款
一、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所规定者外,不得提出任何保留。
二、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对本公约下列各项规定提出保留:
(一)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
(二)第二十七条及
(三)第三十一条。
三、凡原为缔约国但欲获准另提本条第二项及第四项所定保留以外之其他保留者,得将此种意向通知秘书长。除非在秘书长就此项保留发出通知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时,有业已不附批准保留而签署公约、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中1/3对此项保留提出异议,则该项保留应视为已获准许。惟并须了解者,即曾对该项保留提出异议之国家毋需对提出该项保留之国家承担任何因该项保留而涉及之本公约所定法律义务。
四、凡境内有野生植物之国家,其该植物含有附表一所列精神药物、且在传统上为某种明白确定之小团体用于神道宗教仪式者,得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对本公约第七条各项规定提出有关此等植物之保留,惟各项有关国际贸易之规定不在保留之列。
五、提出保留之国家得随时以书面通知秘书长撤回其所提保留之全部或一部。
第三十三条 通知条款
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称之一切国家:
(一)依第二十五条所为之签署、批准及加入,
(二)依第二十六条本公约生效之日期,
(三)依第二十九条宣告之退约,及
(四)依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所为之声明及通知。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与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公历1971年2月21日订于维也纳,正本一份,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文本同一作准,应存放于联合国秘书长处,其正式副本由秘书长分送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开其他国家。
联合国
1971年
联合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