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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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2刑初116号
案 由: 刑事
裁判日期: 2018年03月01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2刑初116号
编写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龙立 张旭城
问题提示
技侦证据在庭审中的直接运用与审查标准
案件索引
2018-03-0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6)京02刑初116号|
裁判要旨
1.在危害国家安全、重大毒品、贪污贿赂等依法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犯罪案件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直接定案依据。
2.技侦证据“关联性”审查应借助声纹鉴定技术对技侦监听证据与被告人做同一性认定,并将声纹鉴定意见进行庭审质证。
3.技侦证据“合法性”审查应认定技侦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适用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与批准范围,技侦措施的批准时间应早于技侦证据的形成时间。
关键词
技侦证据 直接运用 庭审质证 审查标准
基本案情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称:被告人吴明岸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458.13克从湖北省潜江市运输至北京市,欲向他人贩卖,于2016年1月19日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新苑小区门口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吴明岸携带的手提袋内起获上述毒品及手枪一把,手枪子弹十一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明岸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数量大;还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明岸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时吴明岸所持有的手提袋系魏某所有,其不知内装何物,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明岸来京的目的是贩卖毒品,侦查机关起获的毒品、枪支弹药是否系吴明岸所有存疑;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吴明岸与魏某的通话内容在取证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且建议对技术侦查所获取的音频资料进行声纹鉴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明岸欲来京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接线索后布控。2016年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吴明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新苑小区门口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吴明岸携带的手提袋内起获白色晶体二包,棕色固体一份及枪状物一把,弹状物十一发。经鉴定,白色晶体、棕色固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起获的黑色枪状物为枪支,送检的弹状物为手枪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及相关工作说明、音频资料证明:经技术侦查,公安机关获取魏某与吴明岸在电话中商议好毒品的价格、数量,枪支、子弹的数量以及魏某给吴明岸汇款等内容的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北京市公安局十二总队提供的对吴明岸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提取到的语音文件与吴明岸在侦查期间接受讯问的音视频资料中为同一人声。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6)京0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明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院认为
法院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明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吴明岸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关于吴明岸所提案发时其所持有的手提袋系魏某所有,其不知袋内装有何物的辩解,与客观事实及魏某、杨某的证言不符。辩护人所提起获的毒品、枪支弹药是否系吴明岸所有存疑,认定吴明岸来京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搜集的音频资料的内容,足以证明吴明岸向他人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声纹鉴定意见亦能明确该音频资料的声音源自吴明岸;李某银行卡账户的转账信息,现场起获的毒品、枪支数量及吴明岸到达北京的时间等证据均能与公诉机关出示的技术侦查所获取的证据内容相印证。综上,吴明岸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明岸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证据资格,肯定了技术侦查证据的直接证明力,这是与国际趋势的有序接轨,亦是对权力规训的一种法律实践。[1]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技侦材料以证据的形式进入庭审质证环节并作为说理依据载入裁判文书仍停留在初始状态。[2]本案的意义就在于,法官突破了技侦证据庭外核实的传统作法,开辟了技侦证据直接运用于庭审质证的先例,为技侦证据在庭审中的直接运用和审查树立了典范。
一、技侦证据在庭审中的直接运用
(一)技侦证据直接运用于庭审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核实采信技侦证据主要存在两种范式:“普通范式”是严格遵从司法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与证据裁判规则,在庭审中不加区分地将技侦证据进行开示与质证,继而由法官决定庭审证据的采信效力。“庭外范式”则是基于保护技侦措施与人员的考虑,强调必要的时候准许法官作出裁量,选择在庭外对技侦证据进行核实。“庭外范式”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适用最为普遍,[3]但同时也颇受争议。因为“庭外范式”在技侦证据核实时排除甚至禁止被告人一方参与,这极易引起技侦保密性与辩护方质证参与权的正面冲突。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核之一是未经法定证据调查程序审查或未由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证据,即使其确有实际证明价值,亦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尤其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司法审判愈加注重庭审实质化和证据裁判,[5]基于此,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相关材料必须要在证据层面进行内部和外部检视,技侦证据的核实采信理应由“庭外范式”逐渐向“普通范式”转变。
然而,技侦证据直接运用于庭审质证也应限制于一定的范围。本案中,被告人吴明岸自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在“零口供”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明岸主观上存在贩卖毒品的故意,如果不能将技侦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案件即会存在无罪的可能,所以将技侦证据直接运用于庭审是法官的必然选择。学界主流的观点也认为,应当强化技术侦查材料作为证据在庭审中直接运用的意识,尽可能地减少其转化程序,这才符合最佳证据原则。[6]但是,技侦证据的运用也必须以不危及人员安全、不暴露相关人员身份与技术方法为前提,要在技术侦查的保密性与审判活动的程序公正性之间寻求可操作的平衡点。[7]故而本文认为,在危害国家安全、重大毒品、贪污贿赂等依法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犯罪案件中,技侦证据对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死刑与否”等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技侦部门应当将技侦证据依法予以移送,使其直接运用于庭审。同时,技侦证据的直接运用应当恪守“最后适用”原则。运用技侦证据虽能直接证明犯罪事实,但频繁使用势必会对技侦手段与人员造成损害。因此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然应当坚持以收集常规证据为主,将技侦证据留到最后,在穷尽其他手段依然无法获取用以证明犯罪的有力证据时,才能将其作为诉讼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公开出示与质证。
(二)技侦证据直接运用于庭审的多维度现实支撑
将技侦材料直接作为庭审证据公开出示与质证,不仅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亦是有力惩治犯罪的现实所需。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将技侦证据直接运用于庭审有着多维度的现实理由支撑:
1.技侦证据直接运用于庭审将更加有利于重大犯罪案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追究。
在重大毒品犯罪等案件中,嫌疑人普遍存在抗拒与侥幸心理,即使是在明知侦查机关已获取相关技侦证据的情况下,许多犯罪嫌疑人仍然拒不认罪。[8]当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因被告人当庭翻供使技侦证据转化失败,最终导致无法追究嫌疑人相关刑事责任的情形,这已经成为困扰毒品案件执法实践的一大难题。[9]本案中,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明岸,并从其携带的手提袋内起获毒品及枪支弹药,但被告人吴明岸始终辩称其所持的手提袋系魏某所有,其不知内装何物。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也提出侦查机关起获的毒品、枪支弹药是否系被告人吴明岸所有存疑。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不能将技侦证据作为直接定案依据,案件即存在无罪的可能,这样既会放纵犯罪,又会使技侦部门花费巨大人力物力所获取的技侦证据失去效用。在当前许多重大犯罪案件中,技侦证据往往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像本案一样在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中甚至是关键性证据。如果不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允许被告人质证,往往会导致“被告意见大”“法官不敢判”的局面。故而,唯有将技侦证据作为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直接证据,才能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真正实现罚当其罪。
2.技侦证据直接运用于庭审质证并不会对技术侦查的保密性造成过大冲击。
技侦证据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保密”与“公开”的矛盾。[10]如何协调二者关系,成为化解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法院之间及公安机关内部分歧的重要因素。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技侦部门常以保密性为由反对技侦证据在法庭上直接出示,即使是采取庭外核实方式,也反对辩护律师的参与。当然必须承认,技侦部门基于保护技侦力量的考虑而不愿将技侦证据在庭审中进行公开出示与质证并非没有道理,但从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侦查机关所担心的保密问题完全可以通过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来加以解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对庭审直接出示技侦证据可能对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或可能导致其他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应当在庭审过程中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必要的保护性措施。审判实践中亦常常运用隐去出庭证人个人信息、屏蔽其容貌形象、异化声音等方式,对技侦方法和过程不予公开或截取处理,之后再按照要求当庭核实认证。[]从公安机关自身的实践来看,对技侦证据进行质证也有先例可循,当前许多地方的技侦部门已经在逐渐放宽技侦证据在法庭上质证的标准,从实践效果来看,并未对技术侦查力量产生威胁。[]因此,在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庭审中,直接运用技侦证据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以使技侦保密性免受冲击。
3.技侦证据直接运用于庭审将有利于反向规范技术侦查行为
我国当前的技术侦查采取行政授权模式,技术侦查的批准权和执行权均由公安机关享有。学界一直在呼吁应当效仿西方国家构建技术侦查司法审查制度,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权赋予法院或检察院,以此制约技术侦查的滥用。然而从我国当前的实践来看,由公安机关批准和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在有效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况且从域外经验来看,英国在技术侦查方面采取同我国相类似的行政授权模式,但其运用监听等技术措施的数量和比例反而比法国和德国等采用司法令状制度的国家低。[]由此可见,技术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目前在我国还未形成相应的制度土壤,对技术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最佳途径应当是将技侦证据直接运用于法庭庭审,允许控辩双方就技侦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以此倒逼公安机关更加注重规范其技术侦查行为。
二、技侦证据在庭审直接运用中的“关联性”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明确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无需进行转化,即具有进入刑事诉讼作为证据质证的资格。技侦证据虽然获得了与常规证据平等的证据资格,但是囿于其获取手段与利益保护等方面的特殊性,其在庭审中的直接运用和审查认定依然具有与常规证据不同的特殊规则,技侦证据在证据“关联性”审查方面就有着其特殊之处。
(一)声纹鉴定同一性检验支持技侦证据的采信
在当前的毒品犯罪等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与隐蔽化,即使是在存有技侦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归案后仍拒不认罪,且常以公安机关采取技侦措施所获取的相关证据并非来源于自己为由否认参与犯罪,这已经成为技侦证据审查认定中一个最大的难题。本案中,被告人吴明岸在到案后从未供述过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若排除利用技侦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本案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吴明岸随身携带毒品及枪支弹药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与魏某曾商议毒品数量、价格及枪支弹药数量等事实,进而无法证明被告人吴明岸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明岸的辩护人亦提出,本案起获的毒品、枪支弹药是否系被告人吴明岸所有存疑,认定其来京贩卖毒品的证据也不足,且以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搜集的音频资料源自被告人吴明岸。故而,在本案的庭审中,除了应当补充技术侦查的相关材料并将其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予以公开出示之外,还必须要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与被告人吴明岸的声音做声纹鉴定,以确定取得的技侦证据中说话者为被告人吴明岸本人,如若无法补充,则本案很可能会宣告无罪。
由此可见,虽然技侦监听证据对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具有极强的效力,但其自身却也存在无法避免的缺陷,即对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难以自证其明,必须要借助声纹鉴定技术对监听资料与被告人做同一性认定,才能使技侦材料真正转化为和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诉讼证据而直接运用于庭审质证环节。声纹鉴定技术是首先把被告人在技侦监听材料中的说话录音转换成条带状或曲线形语图,然后再以同样的方法对被告人到案后接受讯问时的语音资料进行处理,将两份语图所反映的音频特性进行比较,从而就说话人是否为被告本人得出结论。本案中,为使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也为突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以来技侦证据难以适用的司法困境,法官充分发挥审判能动作用,组织本案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就技侦证据监听资料能否使用、如何使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积极推动技侦证据在本案庭审中的直接运用。经过深入分析论证,各部门就技侦证据的使用标准和方法达成了一致性意见,一致同意通过声纹鉴定技术对监听资料与被告人吴明岸做语音同一性认定,确保技侦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继而侦查机关依照司法裁判的证据标准,依法调取了相关技侦证据材料,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声纹鉴定,确认对被告人吴明岸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提取到的语音文件与被告人吴明岸在侦查期间接受讯问的音视频资料中为同一人声,并将该声纹鉴定意见进行了庭审质证。通过公安机关利用技术侦查措施所搜集的音频资料内容,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明岸具有向他人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至此,本案证据链得以完整补强,证明被告人吴明岸贩卖毒品的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
(二)声纹鉴定与技侦证据配合运用的常规制度构建
本案的裁判确立了庭审中技侦证据的“关联性”审查规范:将技侦监听证据直接运用于庭审质证,原则上应当通过声纹鉴定,确认技侦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声纹鉴定意见应当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以合法调取的监听录音资料为基础,依据专业知识、技术和经验做出;技侦证据不因其获取手段和方法的特殊性而免于法庭调查,技侦证据应当经控辩双方质证并且查实后,才能作为进行声纹鉴定的根据;对技侦录音声纹鉴定意见需要进行严格的证据审查和庭审质证,以确保作为定案根据的技侦证据兼具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在当前依法可以采取技侦措施的案件中,法庭庭审对以监听等措施获取的技侦证据进行审查与采信,越来越离不开声纹鉴定,这已经成为驳斥被告人无罪辩解的一项有力证据,同时也成为法官认定技侦证据与案件客观事实具备关联性的重要依据。在我们不断推动技侦证据直接运用于庭审公开出示与质证的同时,也应当尝试推动声纹鉴定与技侦证据配合运用的常规制度。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各部门对于技侦证据在庭审中的质证效果其实是存在认识分歧的。法院和检察院希望能够在庭审中直接公开出示和质证原始的技侦证据,以便更好地认定案件客观事实和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公安机关则认为,即使当庭质证技侦证据,但如果没有将技侦证据进行有效识别,其质证效果也并不理想。[]对技侦证据进行声纹鉴定就是其识别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就当前的实践而言,进行声纹鉴定不仅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要求较高,而且在法院审理阶段启动声纹鉴定程序往往耗时较多,会极大地延长审理时限,不利于及时有效打击犯罪。所以要构建声纹鉴定与技侦证据配合运用的常规制度,还有赖于公安机关构建一套完备的工作制度。即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公安机关在案件预审阶段发现,案件其他客观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成立,或者技侦证据对于确定被告人的犯罪具有关键作用时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的技侦部门将技侦证据层报公安部进行声纹鉴定。这样既能满足技术侦查保密性的相关要求,同时也确保将技侦证据直接运用于庭审能够更加顺畅便捷。
(三)技侦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的“关联性”审查
孤证不能定案,技侦证据即使是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认定案件事实还需要综合在案的其他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而,在通过声纹鉴定技术对技侦证据与被告人做了语音同一性认定后,依然需要对技侦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人吴明岸向魏某贩卖毒品的案件事实,有技侦证据材料和声纹鉴定意见为佐证。通过对技侦录音所做的声纹鉴定,确认了被告人吴明岸与魏某对毒品数量、价格进行商讨的事实,证明了被告人吴明岸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但是本案完整证据链的形成还有赖于其他在案证据对技侦证据所反映事实内容的客观印证,技侦证据在本案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发挥了重要的佐证作用:转账记录和写有账号的短信能够侧面印证技侦证据中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内容,录音里提到的毒品价格、数量以及枪支弹药的数量均与现场起获的一致,从而也反向证明了技侦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所以即使技侦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但仍然还是需要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可见,在证据条件较好的案件中,技侦证据直接运用于庭审,不仅能够更好地还原案件客观事实,还能与其他在案证据形成印证,以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
三、技侦证据在庭审直接运用中的“合法性”审查
司法实务界推崇以客观性为核心的证据审查模式,强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重视客观证据在证据体系中的核心作用。[]采取技侦措施获取的证据不易受到人主观意志的影响,直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更有利于充实案件的客观证据,强化证明体系。在实际庭审中,技侦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不会存在太多争议,法庭审查技侦证据的关键在于其证据能力,即合法性审查问题。
(一)技侦证据实体事项的“合法性”审查
技侦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应包含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实体方面合法性审查主要针对技侦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适用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批准范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庭审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是对技侦证据实体方面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主要依据,因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移送技侦证据材料时,应当附卷移送采取技侦措施的审批手续。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明岸所采取的监听作为一项重要的技术侦查措施,对通过监听获取的技侦证据在庭审中进行实体方面的合法性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技术侦查措施是否由有权主体依法批准或决定、技术侦查措施是否由适格的主体依法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对象、范围和期限进行。
(二)技侦证据程序事项的“合法性”审查
1.技侦证据程序事项“合法性”审查的关键是技侦证据的形成时间。《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行动规则》均对技术侦查程序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要求技术侦查只有在立案批准后方能采取具体措施,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公安机关的技侦和内侦往往存在着矛盾。这也直接导致司法审判中,法官在办理采取技侦措施的相关犯罪案件时,虽然利用技侦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犯罪事实,但往往因技侦证据不具备完善的手续,导致最终无法认定犯罪,突显出有力惩治犯罪与法官证据审查之间的矛盾。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明岸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监听资料直接运用于庭审,法官在对技侦材料的证据能力进行认定时,审查的关键是确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明岸采取技侦措施的批准时间是否先于技侦证据的形成时间,若时间先后顺序颠倒,则技侦证据可能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法直接作为诉讼证据运用于庭审质证。随着我国司法理念的转变和司法水平的提升,毒品等犯罪案件的审理将会面临更多的技侦证据,在愈加严格的证据审查标准下,如果定罪量刑需要技侦证据的支撑,应确保立案决定书的时间必须在技侦证据形成时间之前,如此才可为技侦证据在庭审中的直接运用减少障碍。
2.技侦证据程序瑕疵的补正。实践中,技侦证据在公安机关采取技侦措施的内部程序上往往会存在一定的瑕疵,进而可能影响到其在庭审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是首先对魏某采取了技侦措施,在对魏某通话实施监听的过程中发现了被告人吴明岸毒品犯罪的相关线索,进而对被告人吴明岸采取技侦措施。公安机关针对魏某所采取的技侦措施所形成的证据具有完备的审批手续,而对被告人吴明岸采取技侦措施的立案时间则是在技侦证据形成时间之后,故而本案将技侦证据直接运用于庭审的一个前提,是要对技侦证据的程序瑕疵进行补正,以满足技侦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要求。
在毒品犯罪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隐蔽型犯罪中,技侦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直接用于犯罪事实的认定,在庭审中具有无法替代的功效。本文认为,在庭审中遇到技侦证据收集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形,可以类比适用部分常规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方式。司法实践中,技侦证据通常表现为视听资料形式,属于客观性证据范畴,故而可类比《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物证、书证合法性审查的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技侦证据,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案中,在对被告人吴明岸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资料进行程序合法性审查时发现了瑕疵,本着不枉不纵的刑事司法精神,法官先后两次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向法院移送了本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工作说明,使技侦监听证据能够合理证明被告人吴明岸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进而与其他在案客观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使技侦证据在庭审中能够得以有效利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黄小明 王丽娜 刘克河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