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刑事案件中辨认笔录的质证要点
作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石宇辰刑辩团队 文 | 周浩 时间:2019-01-01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会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侦查人员将这一辨认的经过和结果,制作成辨认笔录,并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

  在刑事诉讼中,辨认笔录系由侦查人员制作的笔录类证据之一,通常只是作为辅助类证据补强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但是,在仅有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而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下,由于孤证不能定案,相关证据需要靠辨认笔录加以补强,此时的辨认笔录便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那么,辩护人在此类案件中对辨认笔录就应格外注意。

  笔者在近来的阅读中就曾注意到两个判决,均没有将辨认笔录作为定案根据,而是予以排除,从而使得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相关案例

  (一)指控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

  2012年7月3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遂展开调查。7月20日,公安机关在遵义市汇川区汇川酒店门口将张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8个,随后又从其住所搜查出毒品嫌疑物三包。经称量,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并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净重539.3克,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净重192克。上述毒品嫌疑物经鉴定,分别含有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另经尿液检测,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遵义中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辨认笔录,因辨认活动的见证人系公安机关聘用人员,且该辨认笔录不能排除明显暗示嫌疑,故不能采为定案根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不予采信。在案证据显示,只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指证张洪波贩卖毒品,而张某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发当日张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或者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故该项指控的证据不足。

  (二)指控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2010年6月日22时许,赵某、马某、关某等人一方在本市朝阳区燕莎商城下某酒吧喝酒,张某等人一方亦在此酒吧喝酒。在赵某等人走出酒吧的过程中,马某因故与张某一方某人发生争执后面部被打流血,赵某等人遂在酒吧外停车场附近寻找对方意图报复,在此过程中同张某一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赵某被打致轻伤,马某被打致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伙同他人持扎啤杯等物对赵某、马某进行殴打,致使赵某、马某二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某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其中提到,排除了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法院认为,目前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进入派出所之后同赵某关押在一起,被辨认人同辨认人互相见过,这一点违反了规定。另外辨认笔录记载的民警主持赵某对张某进行辨认的过程系列队辨认,被告人在供述中坚称从未进行列队辨认,双方所称情况完全不符,且两次辨认,公安机关提供的被辨认人员完全一致,而主办民警证明,被辨认人均系来所办事的群众和其他案件当事人,显然存在不合理因素。对于该疑点公诉机关均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最终法院排除该辨认的准确性。

  由于上述案例均没有将辨认笔录作为定案根据,我们的司法解释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上述案例排除辨认笔录依据又是哪一情形!

  二、排除辨认笔录的六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中对辨认笔录的审查、认定与排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以看到,在辨认笔录制作中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其证据能力将被否认,进而被排除。在上述两则案例中,辨认笔录便是最终没有被剥夺了作为证据的资格,就是因其违反了该解释所规定的两种情形,即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结合开篇谈到的两则案例,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对辨认笔录的有效质证可以将辨认笔录从定案根据中予以排除,从而削弱整个证据链条的证明力,进而使得全案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三、质证要点

  具体来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诉人员出具的辨认笔录能否作为定案根据需要满足以下三点:一是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即只能由侦查人员组织辨认;二是取证程序的正当性,即辨认前不得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个别进行,应当进行混杂辨认并使辨认对象具有类似特征和一定数量;三是强调取证方法的合法性,禁止以暗示或诱导的方式形成辨认笔录。

  在公诉人出具辨认笔录的情况下,辩护人则可以针对上述三点进行有针对性的质证。

  1、主持辨认

  辨认经过的主持人员是否为侦查人员,且不得少于二人。

  2、辨认之前

  (1)辨认人是否接触过辨认对象。比如互殴案件中,在派出所经常会出现彼此会面的机会。

  (2)辨认前,辨认人是否被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这一点可以通过询问笔录加以确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3、辨认之时

  (1)辨认对象是否符合数量要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人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规定》要求,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2)辨认对象是否被混杂辨认,混杂对象是否属于类似特征。实践中,通常都是由辨认人对照片进行辨认,由此需要注意侦查人员安排辨认对象的特征是否类似,比如仅有一名辨认对象衣着Adidas套头衫、带着墨镜、或存在其他个人特征又或者照片明显存在底色等等,则显然存在问题。

  (3)见证人的身份是否符合规定。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4、辨认过程

  (1)辨认对象是否经过辨认,比如上述第二则案例中,被告人称从未进行过辨认,且从辨认笔录时间来看,辨认人进行过辨认的真实性也存疑。

  (2)侦查人员是否对辨认人进行过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这一点可以比照针对辨认人的询问笔录加以校验,比如前后几次笔录记载的关于辨认对象的体貌、衣着特征及其他个人特征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前后矛盾。

  在辨认笔录可以影响全案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牵一发而动全身,辩护人一旦发现质疑之处,应全力抓住,直击要害,直接申请排除该非法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在我们国家对辨认规定了排除规则的情况下,只要辨认笔录存在上述情形,辩护人均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将其作为非法证据或者不能合理说明的瑕疵证据予以排除,进而成立事实不明、证据不足的有利辩护。

  无独有偶,记得《傲骨贤妻》系列律政剧中就有一名黑人蒙冤获罪,之后被无罪释放,其关键之处就在于辩护人发现了侦查人员在主持的辨认过程中存在指认嫌疑,公诉人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后仍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最终法官内心确信受到动摇,从而宣告本案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