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辩护策略
Defense Strategy
【案件背景介绍】
李某用剪刀、胶纸等工具,“裸手”(根据同案被告赵某的供述)将10包甲基苯丙胺分别藏在10件棉衣内。在毒品藏匿完成后与另外40件棉衣打散随机包装,并利用他人的身份证登记信息,交快递公司寄往国外。机场快件监管处对该快件进行查验时,发现了藏于10件棉衣内的10包甲基苯丙胺。经检验,棉衣内夹藏的白色晶体净重10012.9克,被检出含甲基苯丙胺,纯度为75.4%。
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侦查机关缴获的毒品等物证、海关查验记录、搜查笔录、针对毒品的鉴定意见、李某及同案被告人赵某、刘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虽然有出具的以“在毒品包装物上未能提取到有效指纹”的《情况说明》,但是并未看到有关指纹鉴定的鉴定意见。
一、毒品犯罪中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特殊要求及其依据
走私毒品犯罪是有可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犯罪,因此对走私毒品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应该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不仅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要求“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都要有证据证实,而对于犯罪行为证据的更为具体的要求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中。
以上文件规定的证明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存在的证据是证明走私毒品犯罪行为存在的重要证据,故辩护律师在办理走私毒品案件时应该主要围绕证明犯罪行为存在的证据审查控方的指控,审查指控是否达到了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这就要求刑事律师对控方提供的繁杂的证据进行分析归纳,留意证据中的“细节”。经过刑事律师的系统归纳才有可能发现控方“证据不足”的地方,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在涉嫌毒品数额巨大的案件中如果能够精准地指出控方“证据不足”,效果会更加明显。
在李某走私毒品案中,笔者在全面阅读案件卷宗材料的前提之下,围绕前文中提到的各项证据,得出了控方指控“证据不足”的结论,为该案的被告人争取了最大化的利益。
二、重点围绕控方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走私毒品犯罪行为发表辩护意见
在一般的走私毒品案件中(暂且不讨论“间接走私”的情形),操作流程一般为:在普通物品中夹藏毒品(以隐匿的方式)—通过运输工具或邮寄等方式转移毒品(要求跨越边境)—对方收到毒品。
第一,按照走私毒品的流程,控方欲证明走私毒品行为的存在就要提供犯罪嫌疑人夹藏毒品的作案工具以及查获毒品时的相关证据。由于毒品属于禁止流通的违禁品,犯罪嫌疑人在进行毒品犯罪活动时,往往要在转移毒品时利用其它物品藏匿毒品。在夹藏毒品的过程中,应该审查是否在毒品外包装上提取了有效的指纹,该指纹是否经过同一性的鉴定。
指纹的存在与否对推定被告人是否对于夹藏的是毒品具有“明知”具有重要作用。在实务中,被告人往往在被“人赃并获”时主张不知自己携带的物品中存在毒品。此时,如果能够在毒品外包装上提取指纹并经过鉴定与被告人的指纹具有同一性,则可以推断行为人具有“明知”。当然如果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指纹的存在与否对指控行为人具有夹藏毒品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毒品外包装上并没有提取到有效指纹或者指纹不属于被告人,则控方对行为人实施了夹藏毒品行为的指控是否证据“充分”就值得思考。在李某走私毒品案中,控方指控李某用剪刀、胶纸等工具将甲基苯丙胺加藏在棉衣中,根据案件反映的信息,李某在夹藏毒品的过程中是徒手实施的。那么在其接触的剪刀、胶纸及毒品外包装上应留存较多的指纹。但是侦查机关并没有提供涉案剪刀、胶纸等实物,更未将工具中的指纹提取鉴定。另外,在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提到“我处对疑似毒品及包装物委托我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及提取指纹,但在毒品包装物上未能提取到有效指纹。”由此可知,控方缺少有效的指纹可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夹藏毒品的行为。因此,在只有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难以根据该“孤证”认定被告人存在夹藏毒品的行为,控方的指控明显证据不足,未达到“充分”的证据要求。
第二,控方要提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邮寄毒品的行为的证据。此时能够证明该项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邮寄单、视听资料等证据。犯罪嫌疑人采用邮寄的方式进行毒品走私时,往往会给参与邮寄的人员较为深刻的印象,因为在走私到境外的毒品犯罪活动中,往往收件人、收件地址都为外文如英文、西班牙文等邮件的收寄人往往会因此而留下深刻印象。在笔者办理的李某案中,根据填写邮寄单的人员的回忆:“其中一名男子将这张纸拿给我,他让我按照白纸上的信息填写发票和快递单信息,给了50元澳币作为小费,上面的内容主要为英语写的”。正是因为填写外文邮寄单,才让该证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能够进行辨认通过证人证言证实该行为的存在。
第三,控方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走私的是“毒品”。控方对此应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毒品鉴定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毒品、赌资等犯罪对象的指认情况。
通过邮寄走私毒品时,海关缉私人员往往不能“人赃并获”,而该阶段对于缉私人员的程序要求较高。在扣押毒品的过程中,如果未按照规定进行操作往往使证明查获的毒品与案件中所涉毒品丧失“同一性”。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中规定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等应当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另外还应该根据《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的要求“对于现场查获的毒品、赌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如果办案人员在扣押的过程中并没有正确的对疑似毒品进行编号、称量、封存会使之后的用来鉴定的检材来源不明。而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检材来源不明”的鉴定意见将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此时,被告人完全可以主张鉴定的检材与其邮寄的物品缺乏同一性、来源不明从而使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在李某走私毒品案中,正是毒品扣押、送检的过程存在程序不规范的情形,使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过程存在“断裂”,从而使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来源不明。因此笔者在进行辩护过程中坚决主张鉴定意见无效。
三、重点围绕现有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而发表辩护意见
由于走私毒品犯罪的隐蔽性,除了查获相关的毒品外,定案所依据的证据种类有限,掌握较多的证据往往是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一些间接证据。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及办理过的走私毒品案件总结出在走私毒品案件中证明控方指控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所应该达到的标准: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没有矛盾;2.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具体到走私毒品罪中,辩护律师主要应从以下几点审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1.被告人之间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2.夹藏毒品的时间、地点、夹藏方式、在场人员;2.邮寄毒品的过程;4.接收毒资的过程。辩护律师在重点围绕此类事实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不仅可以找出控方指控中的“薄弱环节”,主张不同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存在矛盾的地方,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另外在寻找供述之间矛盾的过程中往往能够根据不同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犯从犯进行准确的区分,从而根据委托人的实际情况选择最佳的辩护策略。
以笔者参与的李某走私毒品案为例:
1.被告人之间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李某对于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一直避而不谈。而同案赵某的笔录中仅仅提到“到了目的地以后,李某让我在车上等他,他下车王旁边的小巷子走进去,大概20多分左右后,李某抱了一个怡宝矿泉水纸箱上车,纸箱放在后备箱,然后我们就开车到沙*酒店。”而李某的供述则反映:“到了东莞某个地方后赵某让我下车离开一会,他要和东莞的朋友做生意。”两者之间的供述相互矛盾,无法得到印证。因此无法得知案中的毒品是李某从东莞某地取得。
2.夹藏毒品的时间、地点、夹藏方式、在场人员,案中赵某一次的供述提到:“李某让我去洗澡,我大概洗了20多分钟,出来后看到棉衣已经重新打包好放回黑色塑料袋”此时的供述说明李某是在赵某洗澡的过程中夹藏的毒品,在赵某洗完澡时就“已经装好”,可见赵某并没有看见李某夹藏毒品的过程。但是在后来的一次供述中,赵某又提到李某从纸皮箱里拿出10包用透明袋包装好的冰毒,然后用剪刀把棉衣内侧剪出一个口子,每件衣服都塞入一包冰毒……当时我在旁边看着,李某也没让我帮忙。根据该供述,在李某装冰毒的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去洗澡,并且也没有洗澡的时间,因为如果中间有一段“离开”去洗澡,其就不可能看清所夹藏毒品的具体“包”数。但是上文供述又确实提到“洗澡”,而且清楚的知道毒品的包数。不仅自己的供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更是与常理相矛盾。
3.邮寄毒品的过程,关于该过程的陈述主要是证人证言包括卖棉衣的档口老板的证言以及邮寄公司的揽件人的证言,档口老板的证言显示:“快递公司收货员来的时候,两箱棉衣已打包并封箱了,我协助快递员把两个箱子都打开,两箱各有5包棉衣,每包5件,两箱最下面的两包是用胶纸缠绕的。当时用手按了一下,有沙沙响的声音。当时我和快递员都认为是拉链发出的声音,没有发现什么其他异常情况,就又封箱打包”,揽件人的证言显示为:“开箱检查时,分别在两个箱子里的顶部和底部抽取一捆女装棉衣作检查,无问题后请客人封好箱子。”该两名证人的证言显示其并没有发现棉衣夹藏了毒品,揽件人员作为从事快递收寄工作的人,对于收集物品具有检查的工作职责,其并没有发现问题。由此我认为,证人证言不仅不能直接证明邮寄毒品的行为的存在,而且在间接证据的角度也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因此无法作为认定李某邮寄的物品中夹藏毒品。
4.接收毒资的过程。在该案中,笔者从侦查人员的讯问笔录的问题上总结出,侦查人员欲收集李某等人收取对方购买李某走私毒品而支付“毒资”的证据,但是侦查机关在自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时就自动放弃了。在多次笔录中,只有赵某的供述体现出侦查机关的意图,但是赵某的供述显然不符合侦查机关的“意图”。赵某在笔录中提到:“我和刘某在车上等他,大约半个小时后李某回来了,他自己一个人回来的,(李某下车和回来时有无带行李?)我坐在后排,没有看到。”并且赵某表示不知道在李某房间内查获的装有很多现金的粉红色箱子是哪里来的。根据赵某后面的供述,其又“想起”:“李某拉了(粉红色)的箱子回来”。赵某的关于该事项的供述同样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既然因为坐在后排没有看到,这说明不是一个“记忆”的问题,而是位置角度导致“看不见”,但是赵某随后无视位置角度的问题又主张“想起来”了,显然供述之间相互矛盾,且不符合逻辑和常识。
在该案中,正是从以上几点进行质证,充分的发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和缺乏逻辑的观点,并且得到了合议庭的认可。在随后的庭审活动中,法院针对我方提出的证据之间的矛盾进行调查。最终该案取得超出当事人 “预期”的良好效果。
总而言之,在走私毒品案件中,为了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辩护律师应该从控方指控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角度组织辩护思路,尤其要以“指纹鉴定”作为案件的突破口,因毒品包装上“指纹”的存在与否不仅关乎被告人对毒品是否“明知”这一主观方面的推定,更关乎控方指控的“夹藏毒品”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除了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角度制定辩护思路,还应该将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作为辩护的重点,经过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相互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从而动摇控方的整个证据体系,使控方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辩护律师只有在制定辩护方案时,充分考虑以上两点,才能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