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辩护策略
Defense Strategy
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证案件的法律真实不断接近客观真实,全面反映案件的基本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办案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要全面收集、调取证据,同时,如果辩护律师发现办案机关没有提交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证据的,可以申请调取,如果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也应及时告知。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司法机关全面提供证据的义务规定得很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了另外一种景象:司法机关在收集和调取证据中,更倾向于收集、调取不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罪重的证据,不喜欢收集、调取有利于被告人无罪、罪轻证据,甚至在个别案件中,还会隐匿、销毁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罪轻的证据,即使辩护律师已经向检察机关、法院申请调取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甚至已经为其列出了一系列证据清单,他们也是无动于衷,不积极去收集和调取,这样的做法完全违背了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也与法院中立、超然的地位不相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办案机关全面提供证据的程序就此失灵了。
这是因为,长期以来,由于受到“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理念的影响,以及《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律师权利没有规定救济措施,相应的,对办案机关的义务没有设置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甚至在一些条款中,将义务设置成权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在这里。律师一旦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未提交,虽然有权申请调取,但律师的这种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也没有任何救济措施,相应的,如果办案机关不调取,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法律并没有规定,这就使得办案机关根本不会,也不想去调取。
再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里有关律师收集、调取证据全部采用“可以”,意味着律师有这个权利,但这个权利一旦无法实现或者在行使中遇到障碍,如何救济?如何保障?法律并没有相应的规定。
同样的,对于律师义务的规定,法律采用的是“应当”,但律师如果不履行这项义务,又应该承担什么法律后果,法律也没有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这项规定,意味着律师一旦有收集到这些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就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但律师如果不及时告知,又应当承担什么后果,法律也是没有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一旦发现这三项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就不一定及时告知,可能会作为庭审使出的“杀手锏”。
同样的立法现象还存在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这里本来应当是有关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义务的设置,即只要律师有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就应该根据这些申请去调取这些证据材料(当然,应当去调取并不等于一定能调取得到),但最高检察院在规则的制定上却采用了“可以二字”,这就意味着尽管律师有提出申请,但人民检察院既可以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也可以不调取这些证据材料,这样,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权利就落空了,大多数人民检察院根本不会想着去调取。
以笔者在Z市D县办理的一起涉嫌开设赌场罪案为例,我作为辩护律师发现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能够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例如,嫌疑人有没有去过犯罪现场的高速路的通车记录,有没有去过犯罪地的手机记账代码等),多次向人民检察院、法院申请调取,但人民检察院、法院根本听不进去,也根本不去调取,相反,还去看守所向我的当事人抱怨:你们律师怎么这么麻烦?还要求我们调取这,调取那的?
那么,司法实践中,这些检察官、法官为什么会这样玩弄法律?甚至曲解法律?为什么会这样不尊重律师的辩护权?从法律上讲,就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权利的规定,根本就没有规定详细的救济措施,“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如果对权利没有规定救济手段,这种权利根本就不会有任何保障,有关相对的义务履行人根本不会去尊重这种权利;相应的,对于办案机关的义务根本就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没有制裁,义务就是一句空话,更不可思议的是,司法解释将办案机关的义务错误地设置成权利,在立法语言上采用“可以”,这就导致办案机关可以有恃无恐,反正我不履行又不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我不履行,你又能拿我怎么办?
出现上述这些乱象,除了上述法律规定本身有问题(即权利没有救济手段,违反义务没有制裁措施)外,根本的原因还是司法体制本身有问题。尽管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应当“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往往是“制约不足,配合有余”,三机关就如亲兄弟一样,互相包庇,互相绑架,往往先是公安机关绑架了检察院,而后检察院又绑架了法院,最后导致法院压力特别大,从而不能保证中立、客观地审判案件,甚至还要看公安机关、检察院的脸色行事,这样的司法体制,又怎么能够保证司法公正呢?又怎么能够避免冤假错案呢?
总之,我国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在立法上有许多进步,但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许多法律规定,尤其是有关控制公权力机关的大多数程序设置运转不灵,法律规定沦为一句空话,变成一个个具文,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要改变这种悲惨局面,除了要根本改变观念,牢固树立人权保障的理念外,还需要从立法上找对策,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权利的规定,一定要设置救济手段和救济措施,有关义务的规定,一定要设置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和制裁措施。按照陈瑞华教授的观点,要构建一套程序违法的制裁机制,有关公权力机关一旦违反了这些程序,要宣告证据无效或者宣告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否则,不管《刑事诉讼法》规定得再详细,顶多是“看上去很美”而已,毫无实际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