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毒品辩护律师】证据篇:毒品案件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作者:周向阳律师 编辑 时间:2012-09-1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毒品犯罪因其具有充分的预谋性和高度的隐秘性,加之犯罪行为流动性强,以及作案时间长、地域跨度广、内部结构复杂等因素,使毒品犯罪案件的证人结构与证言形式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何把握和认识这些特殊性,往往影响到毒品案件被告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罪轻罪重的认定。为此,本文对毒品犯罪案件中,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进行一些探讨,以求教与同行。

  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向办案的司法人员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的一种证据。证人证言是一种很重要的言词证据,言词证据所具有的易受主客观因素影响的种种情况,在证人证言中都可能出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也很复杂,根据证人对案件事实感知方式的不同,证人证言可能是直接证据,也可能是间接证据,可能是原始证据,也可能是传来证据。

  一、毒品案件中证人证言的种类

  虽然毒品犯罪行为人为了保密,将整个犯罪过程都作得很隐秘,连自己的配偶、父母、子女都不告知,案外第三人感知的可能性也很少。但只要是人的活动,总要与他人接触,一旦接触,就会留下蛛丝马迹,主要看司法人员怎样去发现和应用。根据证人对毒品犯罪案件事实的感知程度和方式,可将毒品犯罪案件证人证言归纳为以下七类:

  (一)直接参与毒品犯罪或交易的行为人的陈述、指认或辨认。此类证人又分为两种:一是非同案犯的陈述,比如,已形成毒品买卖关系的上线或下线行为人的陈述、指认或辨认;二是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的行为人的陈述、指认或辨认。

  (二)不明知雇主(被告人)从事毒品犯罪,而受雇充当了走私、制造、运输、交接、接应毒品工具的行为人的陈述、指认或辨认。

  (三)侦查机关使用的“特情”的陈述。

  (四)卧底警察的陈述。

  (五)证明被告人到过某地、做过某事的一般证人的陈述。比如,同行者、同居者、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渡口船工、宾馆服务员、饭店服务员、银行职员等的陈述。

  (六)检举人、举报人的陈述、指认或辨认。此类证人又分为两类:一是普通公民发现毒品犯罪线索后向司法机关进行举报的陈述;二是被抓获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家属、亲朋好友为其立功赎罪或减轻被告人罪责而向司法机关检举或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嫌疑人的陈述。

  (七)见证人陈述。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是指侦查机关进行勘验、检查、搜查及扣押物证过程中邀请案件以外的人员对勘验、检查、搜查及扣押情况、现场观察并为此作证的人。见证人本身不属严格意义上的证人,但由于毒品案件的侦破往往采取人赃俱获的方式侦查犯罪和查获毒品。见证人就成了毒品犯罪案件的重要证人,“可将见证人视为一种特殊的证人。”

  二、对证人是否具备证人资格进行审查

  证人是否具备证人资格,是证人证言是否具备证据力,能否成为定案依据的第一关,不具备证人资格就不能作证,所作的陈述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般意义的证人资格审查,比如年龄、智力、意志等方面的问题在此不作赘述,而着重结合毒品犯罪案件特有的一些情况谈谈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审查证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否属同案犯,若属同案犯就不能作为证人。毒品犯罪中的共犯,特别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中的共犯比一般的共犯要复杂,因此必须按照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及要件进行合理的划分,从而确定是否具备证人资格,进而判断所作陈述属何种证据,即属证人证言还是被告人陈述,因为这两种证据证明方法和证明力是不相同的。

  (二)对侦查机关使用的“特情”是否具备证人资格进行审查。一般意义的“特情”作为证人应该没有问题,但在有些特殊情况下,比如,特情参与犯罪、“特情”诱人犯罪时,特情与被告人就具有利害关系,如果“特情”作证不但对被告人就不公,同时也违反我国对证人的基本要求“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因此,若遇到此类情况,应排除“特情”的证人资格。

  (三)卧底警察的证人资格问题。缉毒警察受指派打入贩毒团伙进行侦查后,就所感知的被告人的毒品犯罪行为进行陈述,理应成为证人证言,因为卧底警察的这一感知后的陈述具有不可替代性、直接感知性,同时从《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三)项规定的精神看,警察也可以成为证人,并且具有优先性。问题在于囿于传统和习惯,警察出庭作证的机制尚未形成,但在毒品案件司法实务中,警察证言不但客观存在,而且还是大量存在,只不过表现形式不同而已。

  三、对证人证言形式的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指的就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鉴于这一规定,在具体的诉讼实务中难以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将证人证言分为出庭证人的证言和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两类。也就是说,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对于出庭证人证言的形式审查已成不必要。在此,主要谈谈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形式审查。

  (一)从《刑事诉讼法》第97条、98条、99条及第157条规定的内容看,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形式应该是问答式笔录。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由证人写一个“事实经过材料”或“证明”来充当证人证言。笔者认为,这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所以要制成问答式笔录,一是表明证人所作的陈述是在证人知道了证人权利义务后的陈述,受法律规定的证人权利义务的制约,从形式上保证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二是表明证人证言虽然在庭外形成,但仍然是在司法人员面前的陈述,是对司法人员询问的回答,是向司法机关作证,而不是对一般事物的看法或随心所欲的编写。

  (二)证人证言笔录必须有证人及询问的司法人员的签名,以示对证言笔录确认和负责。

  (三)对证人证言进行形式审查时,还要注意审查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询问未成年人时是否有其监护人在场等。

  四、对证人证言内容的审查判断

  对证人证言内容的审查判断,主要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的最好办法是在庭审中通过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的交叉询问和法官的追问的方式进行,这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但由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低,就变成了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理性审查判断。现就毒品犯罪案件中前述的几类常见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谈谈应注意的问题:

  (一)直接参与毒品犯罪或交易的行为人的陈述

  因为这类证人直接参与了毒品犯罪或毒品交易,对毒品犯罪事实感知程度最高,证明力最强,但需要排除的是栽赃诬陷。因此审查时,一是要从陈述的细处着手,重点审查一些不为外人知晓的细节,比如双方交易的时间、地点及外部环境,毒品的形状、包装,双方的对话等;二是将证人证言与收集到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进行比对,对于一致的部分即可认定,对于不一致的地方,应分析其形成原因,究竟是因证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的,还是因对案件事实的感知程度不同造成。在主观原因方面是因记忆缺失、表达不准确造成,还是有恶意成分,分析出原因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的判断就会自然形成,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也就显现出来。

  (二)不明知雇主(被告人)从事毒品犯罪,而受雇充当毒品犯罪工具的行为人的陈述

  这类证人证言的审查重点是关联性,即证人所进行的这一系列行为与被告人进行毒品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对于这类证人证言的审查,首先应从证人资格方面进行审查,即排除其明知、排除其是共犯后,才能确定其证人资格;其次着重审查证人受谁雇佣和指使,怎样雇佣和指使,雇佣和指使其从事了什么样的行为等方面的陈述是否明确具体,当这些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即可确认;第三,如果证言指向不具体,内容含糊其辞或雇主(被告人)坚决予以否认,就得分析原因,用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或排除其不可靠成分。

  (三)侦查机关使用“特情”的陈述

  “特情”证言是毒品犯罪中十分复杂的一类证言,无论在证人资格上、证言形式上,还是证言内容上都有不少值得探讨的问题。对于“特情”的证人资格和证言形式的审查前面已作过叙述,在此,着重从证言内容方面谈谈有关问题。

  对这类证言内容的审查,着重在其真实性。笔者根据“特情”参与犯罪的程度和感知的程度不同,将“特情”及特情证言分做了如下分类,以便审查判断。

  1.共同谋划型。指的是“特情”与被告人共同谋划实施毒品犯罪。双方谋划后,有的是由被告人筹集毒资,有的是由被告人筹集毒品,当被告人实施了一部分毒品犯罪行为后,“特情”向侦查机关举报并抓获被告人。此类特情证人,按笔者前述观点,是不具备证人资格的。但在司法实务中,这类证人又确实大量存在,而证言内容往往又与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存在“一对一”的关系,有的是证人肯定而被告人否认;有的是相互推诿;有的是证人与被告人双方都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因此,笔者仍然坚持认为,此类证人无论从证人资格还是从证言内容上看,都不应认可其证言的证据效力,因为“特情”与被告人已成为事实上的同案犯,只不过因其他原因未被追究而已。

  2.共同行为型。指的是毒贩分别或共同找到被告人和“特情”为其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有的是同时从事毒品犯罪行为,比如共同起运,共同到交接地点等,有的是相互接应,即被告人从事一段,“特情”从事一段。对于此类证人证言审查,主要看“特情”与被告人是否有利害关系,若有利害关系,即不能作为证人,若没有利害关系,可具有证人资格。因为从表面看,他们从事的是同一宗毒品的犯罪活动,具有共同的行为,但若“特情”证实的是被告人是否具有毒品犯罪行为时,该证言完全可使用;但如果证实的是两者之间谁邀约谁、谁带的多、谁带的少、谁主谁辅这类情节而又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矛盾时,他们即具有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难以查清,该证实即不可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3.传递信息型。指的是“特情”在毒品犯罪行为人之间传递信息,从中作了一些辅助性的行为,但毒品交易、走私、运输都是在被告人之间完成,这类特情证言的真实性较强,经审查与被告人无利害关系,即可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4.旁观感知型。“特情”的身份要求其混杂于社会的灰色人群之中,并与一些不法分子长期为伍,因此他们有机会和条件发现毒品犯罪行为,这类特情证言的可靠性较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对于“特情”证言的审查判断,还应注意是个别“特情”背着侦查机关,利用特殊身份制造案件,又进行举报获取报酬的行为,这类案件虽然发生率不高,但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则影响较大。

  (四)卧底警察的陈述

  利用警察潜伏到犯罪团伙中获取犯罪证据和抓获犯罪嫌疑人,是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常用的一种方法,对于卧底警察证言的真实性,从理论上讲是不容置疑的,但在司法实务中仍存有以下值得注意的问题。

  1.由于卧底警察所感知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是案件的整体和全部,他仅能就其所感知的事实进行陈述,这就可能出现警察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不一致的地方,甚至是矛盾的,对于这些不一致的地方,不能轻易的肯定或否定,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2.卧底警察证言往往与诱惑侦查紧密联系在一起,由于诱惑侦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尚未取得合法地位,侦查机关会为了规避其中的不合法性,而对警察证言作一些技术处理,比如删去部分内容或择其认为合法的部分进行陈述。由于缺乏完整性,其真实性也就受到挑战。

  3.对警察证言形式审查也应引起重视,笔者认为,警察一旦成为证人,其证言就应该与其他证人证言一样必须接受严格形式审查,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特别注意的是对证言的取证方式和证言的陈述方式的审查,要排除那些“情况说明”、“证实材料”等不规范的证言形式。

  因此,对卧底警察证言进行审查时,要结合其感知的范围、感知的程度及内容的完整性、证言前后的逻辑性进行。卧底警察证言还往往与“特情”证言联系在一起,审查时还要结合“特情”证言一并进行。

  (五)证明被告人到过某地、做过某事的一般证人的陈述

  因为这些证人证言不是直接证明毒品犯罪的直接证据,与被告人一般也不会形成利害关系,按一般证人证言审查即可。

  (六)检举人、举报人的陈述

  这类证人证言中的第一种情况,即普通公民发现毒品犯罪线索后的举报陈述,其真实性较强,只要查清在该案中与被告人没有利害关系,即可作为证人证言使用。第二种情况,即被抓获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家属的检举揭发陈述,则相对复杂一些,审查时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一是审查检举人的动机目的;二是审查检举人的线索来源;三是审查是否有栽赃陷害的成分和引诱犯罪的可能。只要上述内容清楚,排除了引诱犯罪的可能,即可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七)见证人陈述

  见证人对见证过程的确认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现场观察司法人员对毒品犯罪嫌疑人、隐藏毒品的场所、毒品及相关物证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后对整个过程表示认可,然后在相关笔录中签名确认;二是另行陈述其见证过程,由司法人员制作成笔录,比如,客车驾驶员就自己看到的司法人员从其车内查获毒品、抓获被告人的情况陈述。对于第一种情况的审查,一般放在对各种笔录的审查中进行。在此着重谈谈对第二种见证人陈述的审查。

  1.对见证人的身份进行审查。见证人是与案件无关而被司法机关邀请在现场观察并为此作证的人。因此,两类人不能作为见证人,一是国家司法人员,有的人认为只要不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即可,其他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可以作为见证人。笔者认为,见证人不能是司法人员,否则就与建立见证人制度是为了邀请公民监督司法活动的目的相违背。二是见证人不能是同案犯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比如同案被告、该案的“特情”等。

  2.对见证人陈述内容的审查。一般来说,见证人只能就其看到的司法活动进行陈述,在毒品犯罪中主要是对观察到的司法人员查获毒品及提取相关物证过程的陈述,如果是对司法活动以外的案件事实的陈述,那就变成了一般的证人证言,而不再是见证人陈述。

  综上所述,对毒品犯罪案件证人证言的审查,除了前述的证人资格审查、证言形式审查和内容审查外,还应注意对证言的内部逻辑结构进行审查,对证言的合理性审查,对证人的品格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将证人证言与收集在案的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审查。只有这样才能去伪存真,使证人证言成为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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