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辩护策略
Defense Strategy
【摘要】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作为推动诉讼进行并最终对毒品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基础,是打击毒品犯罪司法活动的核心。司法实践中,由于毒品犯罪案件通常具有神秘性、单向性、复杂性等特点,使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也具有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证据的独特属性,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办案人员在取证、核实、审查认定等方面的难度。本文以公诉部门为视角,旨在关注司法实践的需求和研究现有的证据规定的基础上,总结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基本特点,归纳实践中搜集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存在的问题,以期得到完善。
【关键词】毒品辩护 毒品犯罪证据
一、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特点
(一)对实物证据的高度依赖性
毒品犯罪没有普通意义上的被害人,没有举报人、报案人,没有具体特定的犯罪现场,而且交易特殊隐蔽,所以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一切侦查行为都是围绕着“毒品”这一实物证据来进行的,尽管其他证据不可忽视,但都是围绕毒品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来发挥其证明作用的,离开了毒品或者制毒物品等实物证据,其他证据再多也是苍白无力。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有人赃俱获才能证实毒品犯罪,如果侦查人员只抓到犯罪嫌疑人而没有查获赃物,其他的证据就很难发挥作用,最终只能导致案件“流产”。可见,缴获毒品是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的关键,物证毒品是毒品案件证明体系的核心。
(二)犯罪证据具有即时性
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目的是围绕已经发生的犯罪结果和犯罪现场收集证据以证明“已经发生了”的犯罪行为,所以普通刑事案件的许多证据是可以在犯罪发生后进行“事后固定”的。而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目的是围绕即将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犯罪结果和犯罪现场收集证据以证明“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犯罪行为,所以毒品犯罪案件的证证明只能即时、及时地收集和固定,如果不是“现在进行时”的证据,哪怕是事后“亡羊补牢”,其证明作用便会减弱甚至消失。
(三)嫌疑人供述具有不稳定性
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受到我国极为严厉的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威慑,同时又具有着很强的反侦查意识,在认识到自己的供述与诉讼结局利益息息相关,一旦被定罪,将会受到严厉地刑罚制裁时,出于内心的自利意识,往往会竭力狡辩,避重就轻,或随时准备翻供。与此同时,在毒品犯罪的交易过程中嫌疑人大量地使用假姓名和假地址,或利用知情不多的“马仔”和个别根本不知情的具有贪念的无业人员运送毒品,而且还有部分毒品犯罪案件在被破获后,毒品、毒资等实物证据难以追查,这也为犯罪嫌疑人真假难辨的口供提供了客观环境。
(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
在毒品犯罪案件证明体系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往往较弱”①,其原因有二:一是毒品犯罪有着很强的隐蔽性,绝大部分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非法活动,在毒品犯罪的过程中较少会出现现场目击证人。二是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人往往是吸毒人员或者是侦查机关的特情人员,他们是毒品犯罪活动的受益者,或是毒品犯罪活动的参与者,与客观事实的认定极为紧密,利害关系的牵扯,使这部分证人丧失了中立性,也极大程度地降低证言本身的可信度和证明力。
①程志宏:—言词证据的形成过程——兼评言词证据的合法性”,载《人民检察》1997年第2期。
(五)技术侦查证据载体不规范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在实践中还有待完善,转化成什么证据形式,怎样赋予其合法性,能否当庭出示,庭下审查如何保证程序合法、公平公正,以及技术秘密不被泄露等等问题都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这就导致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不愿意将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材料移送审查起诉,作为证据使用,侦查人员在技术侦查手段的支持下可以建立足够的信心去认定嫌疑人犯罪,而这种信心却无法带给公诉人和审判人员。
二、毒品犯罪证据调查收集中存在的问题
因为毒品犯罪证据与其他刑事犯罪证据相比有着不同的特点,毒品犯罪证据调查收集的重点与方法也便有所不同。我省推行的“全警缉毒”制度以及“毒资上缴返还”政策,在增强省内全体警员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积极性的同时,也导致了目前行使毒品犯罪侦查权的部门多,法律业务能力参差不齐,技术侦查水平差距较大等问题。证据调查收集中的缺陷和不规范,不但影响到证据的证据力、证明力,也给审查起诉带来了诸多困难,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高度依赖口供,忽视与口供相关联证据的收集
司法实践中,该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重视有罪供述,忽视无罪或罪轻辩解。这类问题一般发生在运输、储存毒品的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的情况下,嫌疑人对查获的毒品无从否认,但往往辩称其主观上并不明所运输、储存的是毒品,或者辩称是受人指使、雇佣而不知情。面对此情况,侦查机关往往仅注重从嫌疑人处已经查获毒品的客观性,认为证据已确实充分,而不去收集嫌疑人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的相关证据。导致在审查起诉阶段反复补充侦查,浪费诉讼资源,甚至由于时过境迁,无法排除嫌疑人的辩解,只能以较轻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重罪轻判,放纵毒犯。
二是忽视收集印证言词证据的证据。这类问题一般发生在侦查多人多起的团伙毒品犯罪过程中,由于嫌疑人众多,侦查机关分组分别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忽视了对各嫌疑人之间的供述内容进行有效的沟通,及时补充讯问相关的线索内容,导致口供之间往往矛盾重重,彼此之间关联印证极差,常常造成各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只能作为单个证据使用,整体上却形成不了证据链条。或者表现为对嫌疑人供述中陈述的与贩毒的事实相关的人员的证言、物证、书证未及时收集加以印证,案件移送起诉后,需补充证据时,由于一些证人系外地人,不知去向,有些物证书证已灭失,难以形成证据锁链。
三是一旦作了有罪供述即放弃对其他证据的收集;贩毒案件多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进行,知悉案情的人少,易形成孤证,有些侦查人员在缴获了毒品固定供述后不再去收集手机、指纹等物证,一旦被告人翻供,侦查部门很难再补充收集到有价值的证据,导致指控证据不足。
四是若嫌疑人拒不供述,要么采取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手段取得供述,要么干脆放人了事。这种把注意力放在使用非法方法来获取口供,而放弃调查收集其他证据的做法或彻底放弃对证据的收集而释放嫌疑人,都是违法的、不可取的。
(二)勘验检查、搜查不规范,物证调取瑕疵较多
毒品案件高度依赖物证,包括毒品种类和纯度等等是毒品案件定案的基础,而取得这些物证的途径基本就是勘验检查和搜查,往往这两种行为的不合程序,直接影响到物证本身的效力,而且勘验检查和搜查针对的往往是不可复原的场合,因此一次不合程序的勘验检查和搜查很有可能就无法补正,从瑕疵证据彻底成为了无效证据。司法实践中,该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外观特征描述不准确或毒品数量称量不准确。有的去除了包装物,有的未去除,或者应该聘请专家运用专门的技术手段测定而没有聘请;二是证据名称不统一。存在“查获经过”、“证明”、“抓获经过”等多种名称;三是笔录不规范。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毒品时,有的笔录记录不具体,仅作概括性描述,记录查获的时间和地点不突出,难以查找,存在没有嫌疑人签字认可和见证人签名的情况,或勘验检查的过程记录不全面、不完整,不能反映查获的全过程;四是不重视对痕迹的提取、比对。有的案件有痕迹,但未进行收集,如未提取和比对指纹,或者提取了但未留下笔录或照片;五是不重视对犯罪工具的指认。有的仅有扣押清单,但未进行指认,或虽经过指认但没有笔录和照片:六是影音证据、视听资料没有很好的应用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或者虽然进行了录像、录音,却不能将影音资料转化为规范的证据文本加以运用。
往往仅注重从嫌疑人处已经查获毒品的客观性,认为证据已确实充分,而不去收集嫌疑人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的相关证据。导致在审查起诉阶段反复补充侦查,浪费诉讼资源,甚至由于时过境迁,无法排除嫌疑人的辩解,只能以较轻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重罪轻判,放纵毒犯。
二是忽视收集印证言词证据的证据。这类问题一般发生在侦查多人多起的团伙毒品犯罪过程中,由于嫌疑人众多,侦查机关分组分别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忽视了对各嫌疑人之间的供述内容进行有效的沟通,及时补充讯问相关的线索内容,导致口供之间往往矛盾重重,彼此之间关联印证极差,常常造成各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只能作为单个证据使用,整体上却形成不了证据链条。或者表现为对嫌疑人供述中陈述的与贩毒的事实相关的人员的证言、物证、书证未及时收集加以印证,案件移送起诉后,需补充证据时,由于一些证人系外地人,不知去向,有些物证书证已灭失,难以形成证据锁链。
三是一旦作了有罪供述即放弃对其他证据的收集;贩毒案件多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进行,知悉案情的人少,易形成孤证,有些侦查人员在缴获了毒品固定供述后不再去收集手机、指纹等物证,一旦被告人翻供,侦查部门很难再补充收集到有价值的证据,导致指控证据不足。
四是若嫌疑人拒不供述,要么采取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手段取得供述,要么干脆放人了事。这种把注意力放在使用非法方法来获取口供,而放弃调查收集其他证据的做法或彻底放弃对证据的收集而释放嫌疑人,都是违法的、不可取的。
(二)勘验检查、搜查不规范,物证调取瑕疵较多
毒品案件高度依赖物证,包括毒品种类和纯度等等是毒品案件定案的基础,而取得这些物证的途径基本就是勘验检查和搜查,往往这两种行为的不合程序,直接影响到物证本身的效力,而且勘验检查和搜查针对的往往是不可复原的场合,因此一次不合程序的勘验检查和搜查很有可能就无法补正,从瑕疵证据彻底成为了无效证据。司法实践中,该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外观特征描述不准确或毒品数量称量不准确。有的去除了包装物,有的未去除,或者应该聘请专家运用专门的技术手段测定而没有聘请;二是证据名称不统一。存在“查获经过”、“证明”、“抓获经过”等多种名称;三是笔录不规范。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毒品时,有的笔录记录不具体,仅作概括性描述,记录查获的时间和地点不突出,难以查找,存在没有嫌疑人签字认可和见证人签名的情况,或勘验检查的过程记录不全面、不完整,不能反映查获的全过程;四是不重视对痕迹的提取、比对。有的案件有痕迹,但未进行收集,如未提取和比对指纹,或者提取了但未留下笔录或照片:五是不重视对犯罪工具的指认。有的仅有扣押清单,但未进行指认,或虽经过指认但没有笔录和照片:六是影音证据、视听资料没有很好的应用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或者虽然进行了录像、录音,却不能将影音资料转化为规范的证据文本加以运用。
(三)证言、书证搜集不全面,忽视间接证据的搜集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能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①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用来佐证嫌疑人的供述和客观物证。面对毒品犯罪案中嫌疑人的供述具有高度不稳定性,和毒品交易秘密隐蔽,一般采取单线联系,证据比较零散的现状,侦查机关更要注重搜集证据的全面性,特别注意对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的搜集,不放过嫌疑人作案的蛛丝马迹。
①赵秉志著:《毒品犯罪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忽视收集的证言有:①尚不构成犯罪的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的吸毒人员的证言,用以证实毒品来源;②被指使、雇佣而不知所持为毒品的人的证言,用以证实毒品的来源、去向;③证明嫌疑人行踪的一般证人证言,比如同居者、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宾馆饭店的服务员、银行职员等。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经常忽视收集的书证有:①嫌疑人预备犯罪的书证,如为了运输毒品而签订的租车合同,为了雇佣他人运输毒品而签订的雇佣合同;②嫌疑人活动路线的书证,如车票、船票、飞机票,高等级公路及隧道、桥梁的收费票据,边境通行证件、出入境证件,嫌疑人的宾馆住宿登记等;③嫌疑人通讯联络的书证,如嫌疑人使用过的手机号码、与手机号码相对应的手机通话记录中的对象、时间和地点。值得注意的是,该部分书证提取必须及时,以免超过电信公司规定的保留期限后无法获取;④嫌疑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书证,如反映毒资及赃款流向的银行存款单、汇兑单证,嫌疑人所持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等。
(四)毒品成分含量的鉴定比率低,鉴定意见不规范
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鉴定意见,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不仅对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什么罪起决定性的作用,而且对嫌疑人的量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一是送检程序不规范。实践中,侦查人员一旦搜查到毒品可疑物品常常随机提取不定量的样品,送给专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这样的取样和送检方法,由于没有区分不同包装、不同含量、不同性质的毒品,常常留给嫌疑人和律师较大的怀疑和辩解空间,既缺乏科学性、严密性,又缺乏程序公正性。
二是重视对毒品性质鉴定而忽视对毒品含量的鉴定。现行法律规定,除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外,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不折算纯度,不等同于不做毒品纯度鉴定,毒品的定量分析对正确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罪过以及量刑都有重要影响。试想,若两名嫌疑人分别贩卖了冰毒各500克,其中A所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0%,而B所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仅为1%,虽然行为相同、数量相等,但其社会危害后果肯定是不相同的,量刑也不应该相同,此时毒品含量鉴定便成为了量刑的重要依据。
三是重视对毒品性质鉴定而忽视对毒品数量的鉴定。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对毒品数量进行鉴定,仅称量便可。但对于一些特殊种类的毒品,如可溶解的毒品,或者掺混的粉末状毒品,必须通过专业人员的分离才能确定重量时,数量鉴定就是必不可少了。
(五)不能将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材料转化为合法有效证据
这种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部分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材料不具有合法性,难以转化为证据使用。例如,基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有些毒品案件线索来源于侦查机关对某些有毒品犯罪前科的重犯、累犯的长期监督控制下,也包括对这类人群的电话监控和录音,而在没有具体犯罪发生的前提下,又不能刑事立案,这就造成了监听实施于立案之前,使这部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虽然对于犯罪事实有直接的指向作用,但仍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是部分技术侦查手段涉密,转化为证据时有诸多瑕疵。司法实践中,毒品案件的侦破大量依靠化装侦查、卧底侦查、特情侦查、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手机定位等多种技术侦查手段,而这些技术侦查手段的涉及人员、方式方法、基本流程大多属于涉密范围,不能详尽地记载于卷宗,因此侦查机关便用一系列“情况说明”、“证明”来替代,没有统一格式,没有统一名称,内容概括简略,说明性不强,大大削弱了其应有的证明效力①。综上所述,毒品犯罪证据与一般的刑事犯罪证据相比,更具隐秘性、即时性,这就使毒品犯罪证据的调查和收集更具特殊性和复杂性。唯有秉承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程序公正性的原则,才能充分全面地收集毒品犯罪证据,依法有效地运用毒品犯罪证据,从而更加有力地打击和控制毒品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
①李春刚、王凯:“办案情况说明的证据学司考”,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2期。
作者:叶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检察官,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