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辩护策略
Defense Strategy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确认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何种毒品及该毒品的含量的鉴定结论,是毒品犯罪案件中最基本的证据之一,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毒品鉴定结论的审查与认定应有严格的要求和标准,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下面,笔者就对毒品鉴定结论的审查与认定简述一些浅陋的看法,以供司法实践中参考。
一、对鉴定主体的审查
在2005年10月1日以前,鉴定的主体比较广泛而且复杂,国家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关,公、检、法、司等各部门都设立有鉴定机构,一个系统的不同层级也分别设立鉴定机构,一些社会组织、科研单位等也进行各种鉴定工作。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的各项工作,2005年2月28日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已于2005年10月1日生效执行。根据《决定》的规定,鉴定主体包括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必须是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决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的。因此,鉴定主体是否合法,就要审查其是否是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如果不是公告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就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不能作为证据。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已完成历史使命,《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自2005年10月1日《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设立的鉴定机构即停止接受鉴定业务。但根据《决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侦查机关根据工作的需要是可以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只能对侦查工作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同样必须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就需要即时进行鉴定明确是何种毒品,含量是多少?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就能承担这一项工作。司法实践中,毒品的鉴定工作也基本是由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完成的,在法庭审理案件时,主要审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是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同时,还要审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鉴定是否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有利害关系,鉴定人应依法回避,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
二、对样品的来源及取样程序的审查
毒品案件被侦破后,大都要查获毒品可疑物,这是毒品案件的特性之一。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非法持有的毒品可疑物,就是进行鉴定的样品的来源。在一般情况下,对查获的毒品,是毒品案件中最重要的物证,应在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即时进行称量,提取进行鉴定用的样品,对提取的样品和毒品可疑物进行封装,并对毒品拍照,固定证据,由嫌疑人予以确认。
一般案件查获的毒品,如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有不同的形状,有砣状、粉末状、块状、片状、液体等。根据一般科学实验取样的要求,取样要求具有随机性和代表性,对有很多数量的对象取样,要随机进行抽取,不能有意识地只取某一部分,忽略其他的部分,取得的样品要能代表整体。如对一块海洛因进行取样,应对其表面的不同部位,内部深浅不同的部分进行取样,对取得的多个样品进行定性、定量的鉴定,根据对所有样品的结果的分析,作出最后的鉴定结论,才具有科学性和代表性。对查获很多块海洛因的鉴定,先要随机地提取几块,在从提取的每块中提取样品进行鉴定。取样不科学,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可靠性就差,这是不容质疑的。在司法实践中,取样的随意性比较常见,对查获的毒品随意取一点送去鉴定,不注意取样的代表性,也不说明取样时在场人的情况和对所提取的样品的封存保管情况。庭审中常有被告人、辩护人对鉴定的样品是否是其贩运的毒品提出质疑,从而使法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认定难于进行。
三、对鉴定过程及方式、方法的审查
鉴定人在对样品进行鉴定时,首先要对样品进行粉碎、溶解、提取等物理、化学方法的处理,再对样品进行定性、定量的鉴定。对鉴定的整个过程及所采用的鉴定方式、方法,均应在鉴定书中有详细、明确的记录,即使是专门性的科学技术的应用,同类型的其他鉴定人或专家通过鉴定书的记录就能知晓其鉴定是否符合科学性的要求,作出肯定的结论。对于常见的毒品如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等,现已有用专门的试纸进行快速检验的方法和比较成熟、规范的鉴定方法。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可疑物后,通过试纸法快速检测初步确定是何种毒品后,即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并对查获的毒品提取样品作进一步的鉴定。在法庭审理中,通过对鉴定过程及鉴定的方式、方法的审查,或鉴定人及有关专家对鉴定过程及鉴定的方式、方法的证明,保证鉴定过程及鉴定的方式、方法的科学性,确保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而予以认定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四、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与认定
对毒品样品进行鉴定后,应作出明确、完备的鉴定结论,才能在法庭上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司法实践中,不同的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人,对鉴定结论的表述有很大的差异。如:“送检的毒品是海洛因”,“送检的检材中含有海洛因成分”,“送检有WY字样的红色药片是甲基苯丙胺”,“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并胺成分”,“送检的可疑物检出毒品甲基苯并胺和咖啡因成分”等等,表述五花八门,没有统一的规范。笔者认为,上述的表述仅说含有某种毒品成分,而没有包含毒品的含量,还不够准确、完备。一般情况下,若只检出一种毒品成分,应表述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毒品XX成分,XX的含量是XX%”,检出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应表述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毒品XX和XX,XX的含量是XX%,XX的含量是XX%”,这样的表述也是比较科学的。由于受制造的条件、技术等的限制,制造的毒品一般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的纯度,还有很多毒贩为牟取非法暴利而人为地掺杂使假,破获的毒品案件中查获具有不同含量的毒品是正常现象。《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法律规定查获的毒品不以纯度折算,有的人就认为只要鉴定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某种毒品成分,就认为是某种毒品,不需要进行含量的鉴定,因而在鉴定结论中就没有毒品的含量。虽然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的大小,直接反映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以纯度折算毒品数量,有利于从严从重打击毒品犯罪。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对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有很多具体问题是难以解决的。首先,刑法规定对毒品犯罪的量刑有一定的幅度范围,不同的毒品案件之间的情况也是千差万别,毒品数量与判处的刑罚并不是简单的对号入座,法官作出具体的刑罚要综合考虑很多方面的因素,毒品的含量就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其次,量刑的公平性的要求,相同数量的毒品但含量不同,尤其是毒品的含量相差很大仍处以相同的刑罚,既不公平,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再次,司法实践中查获的毒品,有的是多种毒品的混合物,如一些片剂的甲基苯丙胺,从中就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如仅因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把查获的毒品当作甲基苯丙胺来量刑,不注意其他毒品,也是不适当的。有的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将毒品进行各种伪装,混在其它物体中,如我院办理的被告人刘某某运输毒品一案,就是将毒品海洛因溶解在衣服里,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两套保暖内衣经溶解处理,提取海洛因554克。在这个案件中,对提取的海洛因,如不作含量鉴定,因采用的提取方法和存在的不同状态,直接影响毒品的数量,不说明其存在的状态和含量,仅说提取海洛因554克不准确。还有,许多贩毒分子为了获得高额的非法利润,故意将含量较高的毒品通过掺杂、稀释等手段变为含量较低的毒品,增加毒品的数量。破获这样的毒品案件,被告人有明显的欺诈的故意,如不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的鉴定,仅鉴定其含有某种毒品成分就据此数量定罪量刑也是不当的。综上所述,从司法实践的需要看,对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不进行折算,但应将毒品的含量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进行综合平衡方面的考虑,作出的量刑才是比较公平的,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既要进行定性鉴定确定是何种毒品,也要进行定量鉴定明确毒品的含量。因此,鉴定结论应写明是何种毒品和毒品的含量,才是准确、完备的,才能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之一,且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能简单地相信和采用鉴定结论,而是要审慎地、全面地对鉴定主体、可能影响鉴定的因素、鉴定的过程及采用的方式、方法进行审查,得出的鉴定结论要准确、完备,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