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辩护策略
Defense Strategy
(一)证据补强的概念
补强规则又称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1]补强规则源于英美法系,在英文中的意思是“确证、证实、进一步的证据”,也就是用来肯定、支持待证证据的另一证据,亦称“佐证”,起到加强待证证据证明力和担保其真实性的作用。口供补强规则是对口供的证明力进行限制,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有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从而禁止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惟一根据,而要求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该规则的成立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有利于防止倚重口供的倾向。由于真实的口供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如果允许将口供作为定案的惟一根据,势必使侦查、审判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甚至不惜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二是可以担保口供的真实性,避免以虚假供述导致误判。例如,替罪的场合和包庇他人的场合,以隐藏别的犯罪为目的的场合等。[2]-般而言,补强证据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其一,不受待佐证证据的支配;其二,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有关;其三,不是来源于待佐证的证人。”对此的理解,补强证据应当与主证据有不同的来源。因此,补强证据不得是需要补强的主证据的产物或复制品,如证人的两次证言,不得以一次证言来补强另一次证言证据。口供补强证据之所以称之为“补强”,因为它具有“增强或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的功效,以使其与其他证据得以区别。
[1] 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明确规定需要补强才能定案的案件范围已经大大缩小了。如《英国1956年性犯罪法》原规定证人证言需要补强才能认定胁迫妇女卖淫罪等犯罪,但这些条款已经被1994年法废止。《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164条“佐证要件的废除”规定了除伪证罪或类似犯罪之外定案证据无须补强。
[2] 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9页。
(二)口供补强规则的特征
1.口供补强规则是对口供证明力的限制,而不是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指能否在具体案件中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资格,而证明力则是指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从逻辑上说,证据能力先于证明力,只有具有证据能力,才谈得上证明力。对于口供,也有判断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必要,但是口供补强规则系针对口供的证明力而适用,不涉及口供的证据能力问题,要求对口供进行补强,实际上是对口供证明力的限制,而不是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
2.口供补强规则仅适用于口供,而不适用于其他证据形式。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对象是口供,而且是指狭义上的口供,即仅仅是指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不包括无罪辩解,对于“无罪辩解”则无须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3.口供补强规则仅约束控诉方和审判方,不涉及被告人。根据口供补强规则,被告人的口供不得成为有罪判决的惟一依据,必须经由其他证据对口供进行补强后,法官才能作出有罪判决。对控方而言,由于被告人的口供属于控方证据,它实际上是要求控方在提出口供作为证据时,必须同时提供补强证据对口供予以补强。对法官来讲,断案时要求法官在控方不能提供补强证据时,不得仅仅依据口供判处被告人有罪。无论是哪个方面,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都不涉及被告方。
(三)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
我国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能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对其定罪和处罚的惟一依据,而必须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强化,从而确认了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确立口供补强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对案件事实的误认。口供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素有“证据之王”之称,真实的口供对案件事实具有极强的证明作用,而我国历史上就有倚重口供的传统,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等行为极有可能导致口供的虚假性,现行司法体制又无法有效保障口供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口供补强规则。对于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在具体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认识严格贯彻执行口供补强规则的重要意义
(1)口供补强规则有利于防止被告人因自身原因虚假供述,保障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性。口供相对于其他证据种类而言具有特殊性。一方面,被告人最清楚其是否犯罪,犯罪的具体细节问题,其主观的想法等问题,所以其如实的供述可谓是最能全面地、清楚地反映案情;而另一方面,因为其涉及犯罪,可能要受到刑事处罚,出于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等心理,被告人可能作虚假的口供或者掺假的口供,所以其口供可能具有极大的虚假性。所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既可能最真、亦可能最假。而且,实践中,口供的反复性较大,具有不稳定性,鉴于以上口供的独特之处,对口供由其他证据来补强其证明力,弥补口供本身的缺陷,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
(2)口供补强规则有利于防止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而作出虚假供述,保障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口供补强“为保障人权,防止强求自白,避免侦查机关为求得自白,迅速破案,而以违法手段如:刑求、欺诈取得被告自白”。[1]可见,对口供的证明力进行一定的限制,可以有效地避免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督促办案人员,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不依赖口供。对于口供的弱化,显然有利于防止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而作出虚假供述。
[1]参见黄雅芬:《被告自白之研究》《台湾地区司法研究年报》第20辑第10篇2000年版,第54页
(3)口供补强规则有利于发现并确认非法取得的虚假口供,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当补强证据不能印证被告人认罪口供时,往往会暴露出非法讯问获取口供的问题,对于非法获取的虚假口供的排除及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制裁,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但是,应当指出在非法口供所述案件事实真实的时候,补强规则反而不利于非法获取口供行为的发现和查处,因此,口供补强规则的功能主要是防止虚假口供,对于防止非法获取但内容真实的口供上作用有限,这个问题则应由其他证据规则和相关制度解决。
2.准确把握被补强口供的范围
从口供补强规则的定义可以看出,“只有单独可以定罪的口供才具有补强的必要。需要补强的口供,不仅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而且还必须是对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认。因为只有这样,才可能单独依此作出有罪的判决。而如果被告人仅是对犯罪事实的一部分的承认,要依此作出有罪的判决,本身就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持才能达到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此时并没有补强的可能或必要”。[1]因此,“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是被告人对全部或者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另外,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区分,对证明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证据一般不要求补强,以犯罪构成主体要件事实和犯罪客观要件事实的证据则应当要求补强。犯罪主观要件事实包括故意、过失和特定目的的事实,这种事实一般通过行为反映出来,而很难通过具体的证据加以证实;犯罪主体要件事实包括责任能力和特殊主体身份的事实,犯罪客观要件事实则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行为时间、地点、方法的事实,两者均可通过客观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证实两者的证据原则上也应当进行补强。口供补强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能力或证据合法性的规定。在此范围之内,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既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言词证据,也可以是实物证据,法律一般不作其他限制。但是,对此需要强调几点:第一,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非法证据即使在实质上是真实的,也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2]第二,不能与口供作出实质性区分的证据,不能成为补强证据。如记载有口供的内容的讯问笔录。[3]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所作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附加证据的,也不得单独作为本案中口供的补强证据。[4]第四,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一般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证据,但有多名被告人的,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并能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除外。在共同犯罪中,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除外。对仅有单一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应当明确严格的口供补强规则。对于共同犯罪而言,能否依靠同案被告人供述定案的关键在于判断这类案件是否还需要补强证据。如果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并能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案件事实清楚,无须再补强证据的,就可以定案。这种情况多出现在毒品犯罪案件和通常所说的“一对一”犯罪案件中。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可见在此类案件中,对于仅有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情况,如果确定无须补强证据,并能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情形,也是可以定案的。另外,在实践中对有些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依靠可以相互印证的同案被告人供述,如各被告人之间是否共同预谋、有何种预谋等。这些事实往往直接影响对各同案被旨人的定罪量刑。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甲、乙、丙共同殴打被害人致重伤后,被害人逃走。甲乙丙追上被害人,甲踢了被害人一脚,乙丙分别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死。根据现有其他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甲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但根据同案被告人乙丙的供述,其二人在追赶被害人时都曾听到甲对二人喊“干了他”这样一句话,乙丙供述一致,这就能够证实被告人甲有杀人的故意。显然,该事实除了同案被告人乙丙的供述,其他证据是无从证实的。类似情况在共同犯罪中比较常见。在此情况下,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相互补证,但是也应当注意同案被告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慎重使用。
[1]参见徐美君:《口供补强法则的基础与构成》,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第41页。
[2]参见汪建成:《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页。
[3]参见[日]石井正一:《日本实用刑事证据法》,陈浩然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11~ 312页。在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中,由于过分依赖各种“笔录”,对被告人口供的补强往往变成对被告人在侦查、公诉阶段的讯问笔录的补强。即使在重视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场合,被告人庭前供述的笔录也往往成为补强其口供真实性的证据,这是错误的做法。在性质上,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口供的内容无法作出实质性区分,因此,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4]参见周叔厚:《证据法论》,国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858页。
3.准确把握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
在我国,关于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另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述真实性的程度。[1] -般认为,“从补强规则的要求出发,补强证据的运用是为了保证据以定案的口供的真实性,并且在此之前单独的口供就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要求补强证据单独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显无必要”。[2]因此,补强证据必须要能对口供的证明力也即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补强,只有口供的真实性得到补强,补强的目的才算完成。
[1]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9页。
[2]参见徐美君:《口供补强法规的基础与构成》,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第41页
本文来源:刘玉民、于海峡编著的《刑事证据规则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