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贩卖毒品案件证据的收集
作者:周向阳律师 编辑 时间:2013-09-2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前言:公安机关在毒品案件中肩负着侦破毒品案件、收集毒品犯罪证据的职责,辩护律师则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毒品辩护律师研究毒品案件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从指控犯罪证据中发现辩护证据,尽管出发点不同,但殊路同归,都是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让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判决。
 

  【基本案情】
 

  某市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有人将走私大量毒品入境。2004年7月某日清晨,某市公安局缉毒大队的侦查人员发现一辆运载木材的大货车,遂对其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在对一根楠木进行敲打时,发觉声音有异样。经观察发现,这根楠木有树皮,而其他楠木都没有树皮,而且树皮很不完整,再仔细查看,树皮上竟然有生锈的铁钉。侦查人员将树皮撬开后,发现树皮下有一些白色的东西;又继续撬,很快发现了一条约两厘米宽的缝隙。往缝隙里一看,看见了一些黄色的块状物,一闻,有一股强烈的酸味。接着,侦查人员用刀子沿缝隙刺进去,将刀子拔出后,发现刀尖上带有白色粉末,用舌头舔了舔,认定很可能是海洛因。当即叫来技术人员进行鉴定,确认是一种纯度很高的海洛因。经查验,发现楠木内共藏有海洛因350块,总重410千克。此时,这批货物的老板向某还不可能知道自己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于是侦查人员决定跟踪深入,将毒贩一网打尽。侦查人员兵分三路:一路将运输毒品的车辆和驾驶员一同押往目的地;一路赶赴毒品来源地进行调查;一路对留置的同车人员进行审讯。在路上,侦查人员指挥运送毒品的驾驶员与等待接货的向某进行联系,让向某没有产生怀疑,大货车正常开往目的地。当载有毒品的大货车来到木材交货地点:一个露天的货场时,向某没有露面。事后,向某交代,因为他当时看到许多的陌生人进出货场,东张西望,怀疑。隋况不对。向某当即打电话给境外的贩毒分子,称“火太大,饭可能烧糊了,我检查一下哪里漏气”。监听到向某打出的这个电话之后,侦查人员觉得事不宜迟,必须马上抓捕向某,封锁消息。经过紧张的排查,侦查人员在向某化名登记的某酒店的房间里将其抓获。经审讯,向某交代了自己运输和贩卖海洛因的事实。在抓获向某后,由于保密工作做得比较成功,几乎没有人知道向某已经被捕,许多毒贩仍然与向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在短短的几天里,公安机关就抓获了多名贩毒分子。检察机关以运输和贩卖毒品罪对向某提起公诉,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毒品照片、样品、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大量充分、有力的证据。
 

  【法理分析】
 

  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谓贩卖毒品罪,是指非法倒卖毒品或自制自销毒品的行为,亦指非法售卖毒品或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是毒品犯罪中最普遍,最基本的形式。掌握此类案件在取证上的特点和规律,科学地审查判断证据,对有力地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贩卖毒品罪证据在收集上具有以下特点:

  (一)从案件的来源上看,这类案件的发现一般有以下几种途径:知情人的控告和检举,如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就是从知情人的举报中获取的破案线索;秘密缉毒人员的信息和情报。禁毒情报是侦破此类案件的最初的证据,也是这类案件成功破获的前提条件。因此,在长期的禁毒实践中,公安机关的禁毒机构是否重视禁毒情报的收集,以为进一步的侦查工作做好充分的准备。

  (二)这类案件多为境内外的贩毒分子相互勾结、组织严密的集团作案。由于毒品产地与我国边境相邻,使得境内外的犯罪分子能够相互勾结起来,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在本案中,向某就是与境外的贩毒分子勾结,从事毒品运输和贩卖犯罪活动的。这种内外勾结、组织严密的集团犯罪一般都涉及较多的国家和地区,具有人员复杂、组织严密、分工细致等特点,因而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很多的困难。

  (三)藏运毒方式变化难测,手段趋向现代化。犯罪分子除采用传统的利用运毒载体藏毒外,还采用了更隐蔽的藏毒、运毒手段。在本案中,毒品就是隐藏在楠木中运输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分子还采用了现代化的藏毒、运毒方式,如将毒品溶解在日常用品当中(如饮料、食品、衣物),再用科技手段进行还原。种种手段翻新的藏毒、运毒方法对传统的取证方法提出了挑战,给侦查工作增加了难度。

  (四)因为涉毒人员狡猾、隐蔽的特性,使得这类案件在获取一定的证据之后,要想最终定案、形成证据锁链比较困难。走私、运输、贩卖毒品案件通常是在极其隐蔽的状态下进行的,犯罪活动实施后,即使执法部门获得一定的证据,证据之间也难以相互印证。

  在侦破贩毒案件的过程中,为了获取有力证据,侦查人员通常要采取下述证据收集方法: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将其抓捕归案,并立即进行讯问,通过讯问可以获得以下几方面的证据:一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如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籍贯等;二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有罪供述,如走私、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应当讯问走私、运输的毒品来源何处,幕后的指挥者的具体情况,毒品数量和价格,毒品运输的方式和路线,接头的地点和联络方式,共同实施犯罪的嫌疑人的情况,以及犯罪动机和目的等。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就是通过对运输毒品人员的讯问而获得了进一步破案的有力线索,抓获了前来接货的幕后老板向某,并通过对向某的审讯,又抓获了大量贩毒分子;三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获得其他的线索和证据。在本案中,抓到犯罪嫌疑人后,通过突破其口供,得到了更多的线索为下一步扩大战果奠定了基础。

  (二)调查询问取得旁证。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案件中,通过调查询问取得的旁证是获取线索、核实口供的重要手段。调查的对象可以是不明真相而参与了某一犯罪环节的人,也可以是知晓和目睹他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人。

  (三)查缉毒品,获取赃物证据。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案件中,人赃俱获是查缉此类案件的重要原则,同时也瓦解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让其供认犯罪情节的关键,因而,侦查人员在获得可靠的线索后,应当时刻把握毒品的去向。对查获的毒品应当及时在扣押清单上注明查获地点、时间、种类、颜色、形状、重量,并贴上标签。另外,还应当注明是在何人、何物中发现的。

  (四)勘察现场,提取相关证据。毒品的走私、运输、贩卖案件中,物证除了毒品外,还有藏匿毒品的物品、运输工具及毒资、毒品收益、房产等。本案中就包括了上述证据。侦查人员在查获这些证据后,应当按照要求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并拍摄现场照片或录像。对现场提取的物品和痕迹,应当妥善保管。

  (五)鉴定。在查获这些毒品犯罪案件后,需要对毒品进行鉴定,通过鉴定查明真伪,查明毒品来源、种类。鉴定结论不仅是诉讼的证据,也是量刑的证据,在毒品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是无法替代的。

  对贩毒案件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一)对毒品的审查。在贩毒案中,最重要的证据就是毒品。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毒品的审查一般来说有以下几方面:(1)弄清毒品的出处,如毒品是从被告人身上、住所抑或其他地方缴获的?当时在场的共有几人?毒品属谁所有等,有无当场提取笔录,拍摄照片加以固定,有无嫌疑人签名捺印,以及旁证者证明等,减少法庭翻供的可能系数。(2)审查送交的毒品有无进行定性分析,测出其确切重量,排除笼统地说“毒品若干包”的不科学做法。(3)毒品鉴定结论是否做到形式合法、检验手段科学、论证严谨、结论客观,以确保证据的确定性,审查鉴定人的资格、业务水平,以及能否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审查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影响,审查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这些都是审查时应注意的问题。

  (二)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被告人口供具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方面被告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当事人是最了解案情的人,他们对是否实施犯罪,怎样实施犯罪,比任何人都清楚,真实的口供能较全面详尽地反映案件的全貌;另一方面,由于被告可能成为定罪科刑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人的口供又具有较大的虚假性。口供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必须十分重视口供,在判决证据时又不可轻信口供。贩毒案件被告人口供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1)初次口供审查判断。在被告人被抓获的初期,由于惊魂未定,做贼心虚,初次同公安人员接触时形成的材料,一般具有较高的真实性,通常情况下,贩毒案件被告人在这一时间多数容易说出真实情况,对这部分口供的审查,应注意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有无诱、逼、套、指供的情况,被告人供述的完整性、可信性和真实性的程度如何,内容有无矛盾;对于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供词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翻供的审查判断。翻供是指被告人对原供的推翻,有部分或全部推翻。对于翻供,不能一律视为坏事,推翻虚假的供述对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确定反有好处。因此,供认后推翻不等于没有口供,而是哪种口供真实可信的问题,对于翻供的审查应注意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翻供的原因是什么,原供在取得时是否有违法情况,还要注意查明翻供时机和阶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有无其他证据印证。通过审查,以确定被告人翻供是否有理。(3)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审查。贩毒犯罪多系共同犯罪,由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们的罪责轻重不同,处理结果不同,同案犯有可能互相推卸罪责,从而做出虚假的供述。审查时应注意:A.同案人之间有无事前、事后串供,有无攻守同盟。一般情况下,口供之间如出现反常的一致性,则表明同案人之间有过串供或订有攻守同盟,对一人包揽全部罪行,其他同案人否认犯罪的,要善于从口供中发现矛盾,找出破绽,以制服被告人,使其作出真实的供述。B.对于同案人口供作定案的基本证据,要注意查明同案人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有无逼供、诱供、指供情况,对未经查证属实的一方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判断另一方被告人口供是否确定的标准。C.对未查获毒品物证的案件,不能仅凭同案人口供定案,必须查清毒品的来源、去向。一般来说,根据下列标准处理:a.-个或多个被告人,多次供述,由于认罪态度较好,如毒品数量、价格、买卖时间、地点都较为吻合,这种口供可信,能认定。b.买卖双方不是同时被抓,毒品在卖主或买主一方手中,被缴获毒品的一方,作了如实供述,而另一方,在审讯作的供述,主要情况与前一方吻合,可以认定。c.有多个被告人的案件中,多数被告人作了供述,有少数被告人始终不作供述,而多数被告人的供述之间有主要情节吻合,是比较有力的证实,是可以认定的。d.买卖双方不是同时在现场抓获,只有一方被告人供述,另一方不供述,又无法获得其他旁证材料印证,形成一对一,是孤证,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e.被告人虽承认贩毒事实,但对贩毒数额前后供述不一致,又没有其他旁证可以证明的,应以“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认定。

  (三)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贩毒案件的证人包括从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供自己吸食、注射的人,在被告人欺骗下,不明真象为被告人走私、运输毒品的人,目睹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从他人口中探知毒品来源而提供传闻证据的人等等,这些证人,由于身份不同,其证据力和证明程度也不同。(1)吸毒者的证言审查。在贩毒案中,吸毒人员是案件的主要参与者之一,对毒品交易的整个过程耳闻目睹,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清楚的了解,可以证实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贩卖人的体貌、口音、衣着等,证言很具直接性。并且,在我国,吸毒不为罪,吸毒人员作证时是无需隐瞒购、食毒品事实,证言相对可靠。但是,也要弄清楚被告人与证人是否相识,有无利害关系,有无作假证可能性;吸毒人员作证时身体状况是否正常,头脑是否清醒,这对提高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及证明力是非常重要的。(2)对“特情”证言的审查。“特情”是公安机关设下的提供线索的耳目,很多贩毒案都源于此类线索。在审查“特情”证言时,首先要注意“特情”与被告人及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这与“特情”报告的真实性密切相关,多数情况下,“特情”发现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出于正常的工作目的,但个别“特情”却存在急功近利思想,他们为了立功或是为了取得公安机关的信赖,有的甚至为了报酬不惜夸大事实,此类报告动机往往影响可靠性。查获案件的情况能否印证“特情”的报告,是审查“特情”报告动机的一个重要途径。其次,审查“特情”有无诱人犯罪情况,对被告人的申辩应足够重视审查有无被诱骗的情况,如被告人与“特情”说法不一的,就应查明原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排除矛盾,对“特情”为破获“大案”让被告人再次搞来毒品的行为,对被告人处刑时应注意区别情节。最后审查“特情”证言取得方式是否正当、合法,有无逼、骗、诱等情况。“特情”报告内容的合法性是“特情”证言真实性的保证,“特情”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其身份公安机关有无材料说明以及报告内容是否以证言笔录的形式反映,报告人是否签字、盖章、笔录中涂改过的内容是否盖章认可等都要审查。

  (四)对“抓获经过”材料的审查。贩毒分子一般都是在交易时被一网打尽的,其交易的场面、过程、细节都在抓获经过材料中得以体现,所以笔者认为,抓获经过材料应是贩毒案中最有力的佐证,因为具有敏锐洞察力的办案人员亲眼目睹了在场的所有人的活动,有的还扮做吸毒者诱发交易的进行,摄下交易的全过程,对这一犯罪现象的认识应是十分透彻的,其所做的书面证明更具有直接性和证明性。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控辩式法庭上,缉拿罪犯的刑警人员作为控方的证人,陈述缉拿经过的情况已屡见不鲜,所以把抓获经过作为一种公安方面出具的证据是可行的,但至今为止,抓获经过材料仅作为一种线索人档,并未作为证据呈现于起诉书纲要,这是需要改进的。另外,抓获经过材料还应表现得具体、全面些,有机地与提取笔录结合起来。在审查抓获经过材料时应注意查明:(1)抓获材料是否合法,材料是否如实地记录抓获被告人时所发生的主要情况,是否客观地反映抓获过程,记录中有无抓获人员的推测,判断和随意取舍的情况,抓获材料制作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手段是否完备。(2)抓获材料内容是否齐全,抓获时间、地点、被抓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抓获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周围环境是否清楚,查获毒品的名称、数量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存在状态是否清楚。

  (五)“明知”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定“明知”的证据有告诉明知和被告人应当知道是毒品的认识明知。告诉明知是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时已被明确告知所贩卖物品为毒品;认识明知是指依据被告人年龄、知识和认识能力结合被告人在帮他人贩卖毒品时各种情形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存在状况,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推断被告人主观上应当知道是毒品。对告诉明知,审查证明时应注意被告人在取得毒品时,对方是否确定告诉为毒品,有无供述在案,只要排除,对方有意栽赃、陷害、诬告的情况,其供述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明知的直接证据。对认识明知,应注意审查被告人在帮他人贩卖毒品过程中的事实是否清楚,有无证据证明,这些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人应当知道是毒品,推断被告人应当知道的间接证据是否已具备。一般来说,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具有“明知”故意:(1)采取隐蔽方式从事禁毒法中规定的客观行为,如将毒品巧妙隐藏后贩卖,在隐蔽地方贩卖毒品等等。这种隐蔽方式已说明行为人事先有准备地进行贩卖毒品活动,企图逃避法律制裁。(2)当执法机关对其进行检查时,抗拒检查或逃跑的。例如张某在机场接受检查时,神色慌张,略一质问,就弃箱逃跑,当场被查获海洛因1100克,案犯被抓获后不承认自己知道箱内有毒品,但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实际上已经说明其主观上明知携带的是毒品。(3)行为人从同案犯的言语暗示或优厚报酬中已经知道是毒品或可能是毒品,但为了牟取利益,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六)对物证的审查。这里的物证是指与贩毒有关的物品,如大量的毒品,称毒用的天平,联系用的BP机、手机,携带毒品的工具,如有夹层的提包和箱子,各种藏匿毒品的物品,大笔贩毒赃款等。吸毒人员不需要也不具备上述用品,他们一般都小包购买,每小包大约1~2分(1克= 10分),价值50元至100元不等。因为一来大量持有毒品要负刑事责任,二来长期吸毒,已无力支付大笔购买费用,所以一般只有贩毒者为牟取暴利,才会大量购人毒品。他们把毒品过秤分装后,小包出售。为隐匿自己的犯罪行踪,贩毒者不会亲自上门推销,只会给熟悉的吸食者留下联系号码,由吸食者需要时打电话,再把毒品送过去,所以贩毒者的受机和电话号码只是少数吸毒者及由吸毒者介绍熟悉的人知道,并且,为贩毒需要,他们不只携有一个手机,所以在讯问时,特别要详记吸毒者供出的手机号码,只要能与其他口供相互印证,便可证明此手机主人就是贩毒者。此外,从犯罪嫌疑人住处搜出天平等秤量用具,若其没有合理解释的话,这些都是贩卖毒品的有力证明

  (七)对指纹的审查。指纹作为一种痕迹物证,在认定罪犯上起着一定的证据作用。因为毒品案件证据种类狭窄单薄,加之被告人拒供,翻供情况突出,有的贩毒案件除查获毒品以外,没有其他证据将毒品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联系起来,这时指纹鉴定将发挥其优越性,起到其他证据难以起到的作用。在被告人拒不供认毒品以及装有毒品的物体是自己的情况下,从毒品或包装毒品物体上检出被告人指纹,经鉴定同一,可以直接认定犯罪事实(成都毒品辩护律师点评:指纹鉴定的缺失,在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中可能成为辩护律师制胜的法宝)。可见,证据是无所不在,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一定逃不了时空限制,痕迹浸染的过程,而只要坚守犯罪必留痕的信念,理论指导实践,发掘犯罪信息,必定能找出确凿的证据,将罪犯绳之以法。

  在本案中,由于掌握了毒品、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供述等有力的证据,从而为查明案件事实,追究和惩罚犯罪提供了有利条件。

 




成都刑事辩护律师】注:本文来源《刑事证据规则适用》(刘玉民、于海峡 编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