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辩护策略
Defense Strategy
刑事案件的辩护,特别是毒品案件的辩护,往往一个细节的发现,一个突破口的找到,就能决定律师的成败。当然,律师的成功,往往是公检法的失败。这是一位我所尊重的老律师的原话。
李××,女,现年四十三岁。八年前,我接受她的委托,为其丈夫马××贩卖毒品进行辩护。她丈夫涉嫌贩卖海洛因 1150克,本来是一个毫无胜算的案件,由于在阅卷中发现了一个致命的漏洞,既涉嫌贩卖海洛因的数量的前后矛盾,致使整个案件降格处理,本来足以判死刑的案件,最后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而收场。我记得我在辩护词中对毒品数量提出如下诘问;“赛福奎、马玉仙一直声称毒品是 1150克;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99年11月18日的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中记载毒品是 1150克;刑警大队 99年12月23日的调查报告上记载毒品是 1150克;同一天的盘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上记载毒品是 1150克;
但到贵州省禁毒委员会 1999年12月28日的收据上就变成了 1175克。从此以后,无论是公安机关的预审受案登记表,《起诉意见书》,还是检察院的《起诉书》都变成了 1175克。试问,这凭空多出的 25克海洛因是怎么来的?为什么三被告人被抓后一个月零十天,放在公安机关的海洛因就增加了 二十五克?如果 1175克是指的净重, 1150克是毛重,怎么净重比毛重还要重?如果 1175克是指毛重,控方怎么能以毒品的毛重来作为对被告人指控的依据?还有另外一种设想,那就是公安机关在 99年11月18日到 99年12月28日这一个月零十天的时间内根本就没有称过本案涉嫌贩卖的毒品,完全是根据被告人口供述的数量就写在呈请拘留报告书中、调查报告中、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但在贩毒案件中,不称重量就予以认定这同样是不可思议的。上述种种疑惑,让我们难免会推导出这样的结论:《起诉书》指控的 1175克海洛因,根本就不是本案几被告人贩卖的 1150克海洛因!
而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是拿 1175克这部分东西去送检。也就是说,几被告人涉嫌贩卖的 1150克这部分东西,是否属于海洛因,还没有鉴定!
综上,本案几被告人涉嫌贩毒的数量无法确定,因为无法确定数量,因此,对几被告人涉嫌贩卖的,是否属于真正的毒品海洛因,也就根本无法确定。”
上述意见一发表,法庭上一片窃窃私语,公诉人无言以对。这就注定一个必然会判死刑的案件只能降格处理。
今天,当年的委托人,李××,又因为贩毒成为了犯罪嫌疑人,在她父亲的委托下,她又成为了我的当事人。这一次,她嫌疑贩毒的数量是 2375克,她自己认为,死定了。
从侦查、起诉、审判,我一直在关注着案件的进展,我一直在思考,这个案件该从什么地方突破呢?还有没有挽回的余地呢?
有几个细节,引起了我的注意。
其一、据李××陈述,公安办案人员在提审她时,曾威胁她说“这一次,你死定了,我们不会再给你任何机会了”。这说明什么?这说明公安机关急于想置她于死地。
也难怪,作为一个堪称贩毒家庭,作为一个多次贩毒且在过去曾因贩毒而处理过的惯犯,人民警察的憎恨情绪是可想而知的。
其二,出售海洛因给她的是一个叫陈××的人,此君在几年前与李××共同贩毒获刑。这一次,陈××叫李××联系买主,并将海洛因 2375克送到李××住处。这是一个非常清楚的事实。然而,奇怪的是,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对此情节只字未提。
其三,李××曾经有一份辩认笔录,其辨认的目的记载是“确认犯罪嫌疑又陈××”,李××在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辩人出了陈××。
上述细节看似毫无关联,但联系起来一看,就隐约感到控方(包括公安机关)似乎在故意隐瞒一些什么东西,那么他们是在隐瞒什么呢?隐瞒这些东西的目的是什么呢?
突然,一个念头闪过脑际,陈××难道是公安机关的特情?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指导精神,凡是利用特情引诱促成的贩毒案件,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利用特情引诱李xx贩卖毒品,同时又将特情的身份隐瞒,这才能毫无悬念地置李xx于死地!原来如此!这一招是何等的阴险!
这样一来,上述细节就好解释了。因为陈××是公安机关的特情,所以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中只字未提,同时对陈××的身份也不作任何说明。因为一旦注明陈××是公安机关的特情,李××就不可能判死刑立即执行,而这恰恰是与公安机关强烈欲置之于死地的愿望背道而驰的。既要置李××于死地,又不能审理特情,唯一的办法就只有掩盖!有一个成语非常精辟,叫做“欲盖弥彰”,于是我提出了下面的辩护意见:
“本案涉案人员陈xx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特情(线人),也即本案被告人李xx是否属于在“特情引诱”下实施的犯罪,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李xx的量刑,即关系到是否对被告人李xx处以极刑,请求法庭予以特别注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点特情介入案件处理问题的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从以上的会议精神可以看出两点:其一,对有证据证明有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案件,无论数量多少都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毒品案件,即使涉案的毒品数量达到死刑数量标准,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即人民法院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那么,被告人李xx是否属于“犯意引诱”下实施的犯罪呢?
从李xx 2008年4月18日、19日的数次供述中可以看出:是陈xx首先打电话给李xx,要求李xx帮忙联系购买海洛因的买家。当时李xx并没有答应,是在联系了买家也即重庆的陈姐愿意购买的情况下才答应陈xx的。也就是说,此次贩毒李xx最初并没有犯意,而是在陈xx的诱惑下发生的。这样,陈xx的身份问题也即陈xx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特情(线人),就成为了被告人李xx是否属于犯意诱惑情况下实施犯罪的关键。
陈xx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的特情(线人)呢?卷宗内没有任何材料来说明。但我们有理由怀疑陈xx就是公安“特情”。其理由如下:
其一,在侦查卷宗第65页,被告人李xx 2008年4月19日的辨认笔录其辨认的目的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陈xx”,李xx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陈xx。
既然已经对陈xx进行了辨认,并且辨认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犯罪嫌疑人”,那么陈xx应该是被抓获归案的。既然被抓获归案,为什么又不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即便不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也应该有另案处理的说明。但本案中既不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又没有另案处理的说明。难道陈xx先被抓获,又被公安释放了吗?在证据如此处分,指向性如此明确的情况下,陈xx如果被释放了,那么原因只有一个:陈xx是公安机关的特情,是线人,否则不可能被释放!!
另一种可能,陈xx根本就没有被抓获。在被告人李xx数次提供了陈xx的个人情况、住址、电话的情况下、在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临中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中详细载明陈xx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未实施抓捕行为,没有采取网上追逃、发布通缉令,说明了什么?只有一种可能,陈xx是“特情”,是“线人”!!
综上所述,从本案侦破过程的“蹊跷”,公安机关对陈xx的遮遮掩掩,我们有足够理由相信陈xx就是公安“特情”、 “线人”。 被告人李xx是在陈xx这个特情的引诱下产生犯意的,属于“犯意引诱”。根据上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的精神,对被告人李xx不适用死刑。即使不能排除“犯意引诱”的情况,也不能适应死刑立即执行,应留有余地。”
上述辩护意见的发表,无疑是击中了某些人的痛处,恼怒异常,可又无可奈何。一个看是简单的案件,由于一些人为的因素,已经开庭三个月了,迟迟不能下判。李xx将面临什么样的命运呢?为了将李xx置于死地,控方又会采取什么措施呢?让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王绍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任、董事长,兼任房地产部主任。 一九九〇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系。原为某中级法院法官,一九九四年辞职从事律师职业。现为云南财贸学院兼职教授,云南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著有《毒品犯罪理论与实践》,《两法实施看律师执业难》等文。先后担任数十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包括省政府研究室、吉鑫集团、《昆明日报》、《大众消费报》,英属跨国集团威利公司等,先后承办数百件法律事务,涉及金额数亿元,有张学友昆明演唱会纠纷案,云南时报记者陈薇杀人案等。现主要从事公民个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运筹帷幄之间,决胜千里之外”,这是法律顾问工作的最高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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