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鉴定】毒品辩护律师如何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对毒品鉴定意见质证
作者: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陈琦律师 时间:2016-05-09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毒品案件中,对毒品进行定性和定量的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关键证据,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的鉴定或者由公安机关自己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或者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

  另外,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因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对疑似毒品物进行“定性”和“定量”的两份鉴定意见。

  本文结合自己经办的走私毒品案中的鉴定意见文本,尽可能详细地介绍对毒品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该如何切入和展开。
 

  一、证据材料
 

  139号《理化检验报告》(略)
 

  二、质证意见
 

  (一)针对疑似毒品被定性为可卡因的鉴定意见

  辩方对该139号《理化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 139号《理化检验报告》的检验机关和检验人不具有法定的资质。

  控方未附有检验机构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的《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可以进行毒品检验的合法资质,更无法确认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因此,在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质证意见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物证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2)《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3)《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不符合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13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的鉴定人郑天然只是助理工程师,属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不具有鉴定人资质。

  质证意见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2)《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不符合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 13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只有一名鉴定人。

  质证意见依据: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

  4. 139号《理化检验报告》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

  (1)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旅检处查获疑似毒品物的时候,未见任何对应的称量、封装、送检笔录,未对疑似毒品进行标记,而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重量为646g,而检验的毒品为610.1g,导致无法排除检材受到污染或者产生毒品与毒品之间的混同,甚至无法保证侦查机关所查获的物品与检材来源的一致性,从而致使以“610.1g白色粉末”为检材而作出的139号《理化检验报告》因检材来源不明而无法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

  (2) 在检材来源不明、鉴定资料严重欠缺的情况下,检验机构就进行检验,没有《受理鉴定登记表》、交接清单、称量笔录等记录毒品流转过程的资料,无法确定扣押时的毒品与送检的毒品具有同一性,导致无法确认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

  (3) 涉案的可疑物品系2015年7月18日于广州白云机场查获的,但直至2015年8月12日才决定扣押,附带《扣押清单》在2015年8月12日方才开具。由于收缴毒品未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的来源无法证明。

  (4) 被鉴定为可卡因的610.1克粉末状物品在2015年7月19日已经被鉴定为可卡因,但是竟然在2015年8月12日才被扣押,被鉴定为可卡因的610.1克粉末状物品来源不明。

  质证意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2)《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对现行查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

  (3)《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八条规定:“对所查获的毒品、赃物及赃款,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登记,妥善保管。工作中对所经手的毒品、赃物及赃款要主动出具书面清单;不得私自隐匿、保存或保管破案缴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不得私藏毒品;不得私自截留、侵占、挪用和私分毒资、罚没款。”

  (4)《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5)《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毒品入库前要逐案核对,并进行复称、鉴定。对入库毒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库备查,一份交办案移交或上交毒品的单位,一份作为附条粘贴在毒品的外包装上。”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指出:“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5. 139号《理化检验报告》无检验人郑天然、林方周的执业证号,缺少必要的签名、盖章,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质证意见依据: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对落款的要求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同时要求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

  6. 368号《理化检验报告》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 缺失《鉴定事项确认书》,导致无法获知鉴定机构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方法等情况。

  (2) 根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对司法鉴定文书内容的规定,该《理化检验报告》检材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等内容,对该《理化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存疑;

  (3) 无检验过程的记录,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一概无法得知,对于审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存在重大的困难。

  质证意见依据:

  (1)《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由鉴定机构受理人与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一式两份,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各持一份。

  (2)《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一条对鉴定书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要求。

  7. 送检人身份不明,不能排除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规定,送检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且应当系熟悉案件情况的人员。但是,该检验报告无证明送检人林婉婉、刘柯欐二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作为附件,且除送检环节之外,两人根本未曾介入本案。

  另外,林婉婉、刘柯欐既非机场海关现场查获毒品的人员,也不是广州海关缉私局开具扣押清单的人员,无法证明其二人送检的毒品就是从胡里亚娜行李中查获的粉末状物品。

  质证意见依据: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人员送检”。

  8. 检验过程描述过于简单,无法对其检验过程进行质证分析,无法确定其检验过程是否准确科学,不能保证其结论正确。

  首先,未对化学检验、红外光谱检验、GC/MS检验有任何表述。

  其次,GC/MS测试对试剂量、样品量均有要求,GC/MS测试是以样品的图谱是否与标准品的图谱一致为标准判断样品是否为可卡因,而检验报告中未见相关图谱,亦未见针对性的对比过程,只直接表述质谱特征完全吻合,因而完全不具备质证条件。

  最后,在GC/MS测试中,内标物回收率是否在60%以上是能够得到可靠结果的标准,而检验报告中并未对此进行描述,不能确定该检验所得的结果符合标准。

  质证意见依据:

  涉毒案件检材中可卡因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GA/T 197-1998)

  (二)针对被查获的可卡因被检验出纯度为49%的鉴定意见

  由于被检验的可卡因重量同样为610.1克,与当事人在机场被查获的粉末状物品重量不关,同样存在检材来源不明的情况,因此不再赘述。

  本案对可卡因进行纯度检验的鉴定意见系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的,因此在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方面并不存在问题。因此,我们对这份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主要从“专业内容”上进行。

  1.由于取样是否均匀影响到纯度检验的结果,鉴定意见对取样过程未详细记录,不能确保取样科学均匀。

  该《理化检验报告》未对取样过程进行详细记录,无法获知取样程序的真实情况,不能确定取样是否科学、均匀,直接导致鉴定意见出现毒品定性的不准确、含量鉴定出现较大偏差的情况。

  2.检验过程描述过于简单,无法对其检验过程进行质证分析,无法确定其检验过程是否准确科学,不能保证其结论正确。

  首先,GC/MS测试对试剂量、样品量均有要求;

  其次,GC/MS测试是以样品的图谱是否与标准品的图谱一致为标准判断样品是否为可卡因,而检验报告中未见相关图谱,亦未见针对性的对比过程,只直接表述质谱特征完全吻合,因而完全不具备质证条件。

  再次,在GC/MS测试中,内标物回收率是否在60%以上是能够得到可靠结果的标准,而检验报告中并未对此进行描述,不能确定该检验所得的结果符合标准。

  然后,进行定量分析需要检材2份同时进行分析,如果2份检材的相对相差不超过10%才可以按平均值定量,如果超过10%则不能确定含量,而检验报告未对该过程进行描述。

  最后,检验报告未按含量计算公式进行说明49%的计算过程,使辩护人无法进行实质性的质证。

  质证意见依据:

  涉毒案件检材中可卡因的定性及定量分析方法(GA/T 197-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