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鉴定】毒品辩护律师如何从毒品鉴定中寻找辩护方向
作者:刘国斌 律师 时间:2016-05-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2013年8月26日在自家以15200元价格向同一小区牛某出售了400颗麻果(含有甲基苯丙胺成成份,俗称冰毒),同日下午,陈某受另一人委托向牛某购买10颗麻果,陈某报酬是得到1颗麻果,当陈某将麻果交付委托人时,被公安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麻果9颗(1颗被陈乘乱扔弃),当天,公安抓获了牛某,当场从牛某身上查获麻果339颗、白色晶体状物40袋,8月27日张某被公安抓获,张某、牛某、陈某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日,由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两批次毒品鉴定,鉴定涉案毒品为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案件移送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被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4年4月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经2014年7月8日第一次开庭,2014年11月6由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对毒品重新鉴定,鉴定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2月2日第二次开庭,2015年1月16日法院判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甲基苯丙胺31.84克),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我们办案过程】

  本案案件事实非常简单、三个被告口供也一致,张某既无自首也无立功,就案件事实、情节上无多大辩护空间,2013年9月2日,张某亲属委托我们为张某贩卖毒品案提供刑事辩护,在法院开庭前,我们根据阅卷发现证据存在的问题,2014年7月2日,我们向法院提出了《通知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申请书》书面申请,申请两名侦查人员出庭陈述和两名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详细说明了理由,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在本案中存在如下问题:1、证据中缺乏单独毒品称重记录,2、本案证据中毒品重量是在做毒品鉴定时记录的,那么不符合以上规定中,毒品称重同时要求:1)、两个侦查人员在场;2)、查获毒品当天当场称重;3)、毒品称重需要当场照相;4)、当场告知嫌疑人签字确认,所以我们申请侦查人员出庭陈述毒品送检过程和毒品称重过程,3、《鉴定书》与《扣押决定书》两者对毒品计量单位、计量数量不一致,《扣押决定书》“红色片剂、绿色片剂339颗,特征31小袋、1大袋”,而《鉴定书》“1、塑料袋装红色、绿色片剂叁拾壹包,净重30.98克”,两者对涉案物品描述计量单位一个是“颗”、“袋”,而另一个是“包”,而且也存在明显的数量不符,所以,我们怀疑送检的检材不是扣押的物品,需要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庭审中质证,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中表述“检材根据《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取样及鉴定”,但《鉴定书》中无具体取样过程、取样数量等,《鉴定书》称“根据《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取样及鉴定”也无法找到法律依据,另外《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网上也查询不到该标准,所以我们需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其鉴定的《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是否有法律依据、鉴定人员取样的样本数、取样过程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5、《鉴定书》“结果:检材中检出与标样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成分保留时间相同的气相色谱峰”,从以上鉴定结果看,应该无法得出“检材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因为还有可能是含有咖啡因等成分的物。2013年7月8日开庭,法院通知了两名侦查人员出庭和两名鉴定人员出庭,公诉方补充了毒品称重记录证据,经过质证,对于我们《申请书》中1、2、3进行了进一步的事实查明,事实基本没什么问题,但是在对鉴定人员对《申请书》4、5问题提问回答中发现存在如下问题:1、当前毒品鉴定中,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无统一的参照标准,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人员根据的《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只是他们鉴定人员在接受专业培训学习时老师推荐的一个标准;2、对《申请书》中检材气相色谱峰和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色谱峰特征一致就判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不做进一步鉴定确定;3、根据鉴定人员带到庭上去的《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中文译本纸质复印件(网上查询不到)中关于检材取样中明确规定对于颗粒物:1)、10颗以下的,检材要做到100%取样,2)10颗—100颗的,检材要做到30%取样,3)、100颗以上的,检材要做到至少10%取样……(抱歉,准确数字不记得,但大致如此),而本案实际取样,两批次颗粒取样鉴定,都是按颜色各取一颗鉴定出来的结果,对9颗批次是按红绿各取一颗鉴定的,对另一批次339颗也是按里面红绿各取一颗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案子问到这里,鉴定人员在取样上严重违反其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那么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就应该是无效的,所以,当庭我们就提出需要重新鉴定的要求,法庭短暂休庭合议后,同意了我们的请求,庭后我们向法院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1、依据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毒品检验鉴定标准作出鉴定;2、严格检验鉴定标准规定的取样及鉴定程序鉴定;3、对鉴定书作出规范准确的表述。”2014年10月22日,由法院委托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在这一次的《毒品检验意见书》中就对我所提出的无法回答解决的问题作出了回避:1、未明确具体标准规范,否则就有是否有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是否按规范取样等问题;2、详述检材提取(颗粒按红绿各取一颗)、分析仪器、仪器反应过程;3、检验结果“检材均出现“甲基苯丙胺”的色谱、质谱特征峰”,回避了第一次鉴定“与标样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成分保留时间相同的气相色谱峰”的表述,所以辩护人就无法提还有可能是“咖啡因等”陈分,4、鉴定意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陈分”也不同于第一次鉴定“为甲基苯丙胺”从第二次的《毒品检验意见书》内容看,鉴定单位应该是仔细研究过我《通知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申请书》和《重新鉴定申请书》内容和理由的并做了相应规避,为什么这样说,我下面会做详细分析。第二次法院开庭前,法官跟我们沟通,说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是全国优秀毒品鉴定中心,这是他们第一次毒品鉴定报告被律师所推翻,在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中心专门向公安部请示过,被公安部骂不该用《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法官希望我们做认罪辩护,争取轻判,我们考虑案件现实的司法环境,在第二次开庭主要就做的自愿认罪从轻辩护,庭审最后,公诉人给出的量刑建议也是10年到11年有期,实际上根据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起点刑是七到八年,然后每增加五克,是增加刑期一年,按本案被告贩卖毒品数量甲基苯丙胺31.84克,应该是量刑是12—13年,最后,在被告人张某无自首、无立功等减轻、从轻情节下,2015年1月16日法院判决张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一万,很好实现了少判2—3年的结果。

  从上面案件中发现当前毒品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1、毒品称重是在做毒品鉴定时一起完成的,由鉴定人员在鉴定前,对毒品称重记录,毒品称重需要精确的称量仪器,需要精确到0.01克,一线办案单位派出所可能并不具备这些物质条件,即使具备,也不一定能很好的维护、校验仪器,从而使得称量客观公正,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又有明确规定,对毒品称重必须做到当场(查获当场)、当面(当嫌疑人面)、当场照相(嫌疑人和毒品一起)、当场签字(嫌疑人当面称重后签字确认)、两个以上侦查人员在场,这些与规定不符的做法就可以给辩护人提供很好的辩护空间。

  2、当前毒品鉴定无统一的标准、规范,这一点不同于我们人身损害的伤残鉴定、刑事案件中的伤情鉴定、工伤案件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等,一般在鉴定意见书中,我们要明确引证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但是在毒品鉴定却无法去规定这么一个技术标准和在毒品鉴定意见书中引证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比如在本案中第一次鉴定意见书引证根据《联合国推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检验方法》,但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就没有引证任何规范,只是记录了一个化学操作过程),为什么刑事犯罪涉及定罪量刑这么严肃的事情?我们的毒品鉴定无法明确规定要用一个统一的技术标准?不是没有毒品鉴定技术标准,根本原因是无法明确规定要用一个标准,因为如果从法律上规定毒品鉴定要依据一个技术标准,单从取样数量说,当前就无法做到,因为任何一个技术规范,取样必须达到一定比例,这个样本才具有代表性,这是一个基本科学常识,如果我们规定了要用一个技术标准,那么,鉴定人员光在取样数量上就严重违法技术标准的要求,那么,这样出来的鉴定意见书效力就存在严重问题了。如果我们辩护律师在毒品案件中,发现毒品鉴定意见书引证了某技术标准,我可以肯定的说,我们可以通过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说明取样数量或要求出示物证(因为按技术标准取样,被取样的毒品就灭失了,数量会少很多,特别是100%取样的,毒品会全部灭失)去发现他们鉴定取样是与他们所引证技术标准取样规定是严重违反的,以此瑕疵去推翻鉴定或实现轻判的结果。

  3、当前毒品取样数量对于片剂、颗粒状检材,是按颜色或形状各取一颗取样进行鉴定(实际检材可能是几颗、也可能是几百或几千或更多),而对粉末或晶体颗粒是按0.1克取样(实际检材可能是几克或几百克或更多,甚至涉及可能死刑需要做纯度鉴定的取样),这样的取样,从技术角度来分析,是不具有代表性的,为什么不能按技术要求进行取样鉴定,我认为跟我们整个缉毒工作部署安排有关的,毒品扣押、物证、鉴定、封存、集中销毁等都有关,设想一下,如果十颗以下按100%取样鉴定,鉴定后这些毒品就灭失了,也就没有了后续的封存、集中销毁了,这样做会不会有其他问题,就不是我们本文考虑的问题了。对于取样问题,如果鉴定意见书中引证了某技术标准,我们可以用2中的思路去辩护,如果像本案襄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聪明的在毒品鉴定意见书中回避了技术标准,只写了一个具体化学操作过程,也可以提出其取样样本不具有代表性和鉴定没有技术标准去为被告人辩护。

  4、毒品鉴定依据的是检材在一定条件下,其色谱、质谱特征峰来确认其所含成分的,从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来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色谱特征是相同的,实际上我们是不能仅从色谱、质谱特征峰的一个鉴定就能得出确认唯一是含“甲基苯丙胺”,因为还有可能是含“咖啡因”陈分,而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在毒品犯罪中其定罪、量刑所要求的数量、刑期的长短是有天壤之别的,这一点就如同我们在以前刑事犯罪中案件中,在犯罪现场通过检测到物证的血型和嫌疑人的血型相同,就可以去证明物证是嫌疑人的,我们知道这是极其不科学的,因为根据血型无法确认唯一性。如果我们辩护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看到类似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表述“结果:检材中检出与标样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等成分保留时间相同的气相色谱峰。鉴定意见:所送检的检材0.86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我们就可以提出来,从结果看,还有可能是咖啡因等,无法得出鉴定意见“为甲基苯丙胺”;如果像本案襄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表述“检验结果:检材中出现“甲基苯丙胺”的色谱、质谱特征峰。鉴定意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陈分”,这就需要我们查询一些工具或咨询专家,得出其所采取的化学操作步骤得出的是和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相同的色谱峰,去辩护其检材也有可能是咖啡因陈分。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刘国斌律师

  2015年9月8日

  原文标题:从一件贩卖毒品案看当前毒品鉴定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