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辩护策略
Defense Strategy
依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有被告人及见证人的签名捺印,能够确认搜查证已在搜查前当场出示。虽然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记录的起始时间早于案发时间,但对案发时间及搜查时间,侦查人员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用于定罪量刑的物证必须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如果毒品物证是无证搜查所获得的,将会严重影响法院对物证关联性的判断,进而影响到证据的采信和案件事实的认定。
侦查人员是否为无证搜查,应由侦查人员来回应,并应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怀疑进行解释和说明,法院作为居中的审判机构不应代替侦查人员回答这个问题。只有在侦查人员的解释和说明的基础上,综合案件的证据,才能对该物证进行判断和认定。如果侦查人员是无证搜查,那么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认定是否为法律允许的无证搜查抑或是违法的无证搜查。如果是违法无证搜查获得的物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提请法院对搜查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性。
公安机关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除非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否则,侦查机关不得对公民采取任何刑事措施。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如果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排除,会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的升档减档,意义重大,搜查的合法性不能不谨慎审查。
从证据的证明力看,搜查所得的物证属于间接证据,只有与待证事实有客观联系,才有证明意义。来源不确定、孤立的物证没有任何意义,只有当证据证明是在被告人住处、身上提取的,才可能成为定案的关键,而违法搜查会导致证据的来源成疑。只有搜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才能最大程度保证物证的来源,确保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否则,证据将因缺乏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明力。
对侦查人员的搜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起到规范、限制侦查人员行为的作用,保护公民免受侦查权力的肆意侵犯。因此,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对个案被告人还是普遍公众来说,法院都有必要对搜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特别是在证据上未完全满足持证搜查的程序要求,确有合理的质疑,侦查人员有规避合法性审查的嫌疑,法院对此尤其应谨慎对待,不能视而不见,必须对搜查合法性进行审查。
2.侦查人员应对合法性存疑的搜查进行说明。
辩护人对搜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如下质疑,认为侦查人员是现场抓获被告人,并立即跟随被告人至其住处进行了搜查,侦查人员事先不知道其住处,也没有时间办理搜查证,侦查人员是无证搜查,搜查证是事后补办的。而卷宗中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的内容显示,搜查证是当场向被告人出示的,并有见证人、被告人签名捺印及侦查人员签名确认。辩护人的质疑与在案的书面证据是相矛盾的,对此应由侦查人员作出解释和说明。
侦查人员亲身经历了破案过程,最为了解侦查的情况,只有侦查人员才能对辩护人的质疑予以回答。居中裁判的法院既不能回避该问题,也不适宜或者说缺乏条件直接作出的认定。法院唯一要明确的是,不能“迷信”侦查人员和卷宗材料,否则会非常被动。
法院要求侦查人员对此作出解释中,侦查人员可能出具情况说明,会承认案件的搜查证和搜查笔录都属于事后补办而来。径行无证搜查的原因在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搜查证和搜查笔录的起始时间属于在补办过程出现的笔误。如果法院对此不要求侦查人员解释和说明,回避该问题,直接确认对被告人犯罪的认定逻辑和结果,将导致整个案件的定罪量刑的逻辑坍塌,结果也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由于违法搜查必然导致物证来源存疑,在审查搜查的违法程度之后,应该就物证所具备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通过一系列的规定来保障所收集的物证的客观真实性,违反其中任何一个规定或者流程都可能导致物证受到污染。因此,审查物证的客观真实性,形式上来说就是审查搜查过程的合法性,包括审查搜查主体资格及人数、是否有在场人员、被搜查人是否在场、搜查过程是否清楚明确及收集的证据类型、特征、数量、位置是否记录清楚,收集的物证与搜查记录是否相印证。当然,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所收集物证本身,还包括其他能够反映搜查过程的证据,如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等,目的也在于律师通过审查全案的证据解决违法搜查取得的证据是否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问题,使当事人得到有利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