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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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咸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身份证号码:61042219820408171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三原县渠岸乡对里村,农民。1998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5月16日因假释被释放。2002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15日因减刑释放。2007年2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
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弥某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身份证号号码:
6105261987112519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弥家村二组,农民。2006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元月27日因减刑释放。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身份证号码:6104231991111155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泾阳县龙泉乡门家村,农民。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某,女,1987年7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身份证号码:62272519870705032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平凉市华亭县东华镇北大街156号,农民。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西安市高陵县,身份证号码:6101261991072007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高陵县通源镇车长村五组,农民。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诉字(2011)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弥某某、刘某、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林、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帅、被告人弥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冯永宏、被告人庞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牛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底一天,被告人周某、弥某某在蒲城县罕井镇一宾馆内商量贩卖毒品一事,被告人弥某某称自己没有钱,同意和周某共同贩毒挣钱。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周某和弥某某叫上被告人刘某驾驶租来的红色悦达起亚小轿车前往成都购买冰毒。到成都后,周某联系从一“成都人”(未抓获)手中购买冰毒200克。买到后,被告人周某安排被告人弥某某留下,自己伙同刘某返回贩卖。在去三原方向的永乐桥上,被告人周某向蒋二龙贩卖毒品10克,获毒资款4000元。因毒品质量差,被告人周某遂决定去成都换购毒品,去时遂带上其女友庞某某和王某,途中由刘某和王某轮换开车。2011年7月7日,周某从一“四川人”手中购买到270克冰毒带回宾馆房间,安排刘某和王某买来电子秤,伙同弥某某等人共同分包毒品,毒品分包好后装入自己携带的棕色包内,之后五人坐车由刘某和王某开车返回,被告人周某叮咛路上长上眼色。返回途中,被告人弥某某、庞某某发短信联系购买毒品人员。2011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等五人按照手机联系约定地点到西安市文景路龙泉湾浴场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冰毒270.5克。经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冰毒内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交了被告人周某、弥某某、刘某、庞某某、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弥某某、庞某某、刘某为获得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毒品时,驾驶车辆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280.5克追究被告人周某、弥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270.5克追究被告人庞某某、刘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270.5克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当庭辩解他没有卖给蒋二龙毒品,只给了蒋二龙几克毒品,他没有对庞某某说过自己贩卖毒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公安机关缴获,未流向社会造成不应有的危害,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弥某某当庭辩解周某第一次和他去成都购买毒品他不知道。被告人刘某当庭辩解周某第一次和他从成都返回陕西后在永乐桥是否向谁贩卖毒品他不知道,他们第二次去成都后,周某买回的毒品他看见了,但他当时不认识是毒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中的作用是和王某轮流开车,被告人周某贩毒资金与利润均与被告人刘某无关,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2、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庞某某当庭辩称周某没有对她说过自己贩卖毒品,她去成都是为了照顾周某的身体。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且属初犯、偶犯,涉案毒品未流向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底一天,被告人周某和弥某某在蒲城县罕井镇一宾馆内闲聊谈到贩卖毒品时,弥某某称自己没有钱了愿意伙同周某贩毒挣钱,周某即表示同意。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周某和弥某某叫上刘某驾驶周某租用的红色悦达起亚小轿车前往成都购买冰毒。到成都后,被告人周某出面联系从一“四川人”(未抓获)手中购买冰毒200余克,后周某安排弥某某留下,自己伙同刘某携带所购冰毒返回西安贩卖。2011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去三原方向的永乐桥上卖给蒋二龙冰毒10克,获毒资4000元。因毒品质量不好,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7月4日晚决定返回成都换购毒品,出发时自筹资金并带上其女友庞某某和王某,途中由王某和刘某轮换开车。到成都后,被告人周某与其余被告人在所住宾馆共同吸食冰毒。2011年7月7日,周某从上述“四川人”手中除换购200克冰毒外,又以每克23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70克,共付毒资16000元。后周某将所换购的270余克毒品带回宾馆房间,安排被告人刘某和王某买来电子秤,伙同弥某某等人共同分包毒品,并将分包好的毒品装入自己携带的棕色包内,之后五人驾车返回西安,临走时,周某叮咛刘某、王某路上长上眼色(意思是要留意警察的跟踪和检查)。返回途中,被告人弥某某发手机短信联系购买毒品人员,庞某某亦积极帮助周某发手机短信联系购买毒品人员,刘某、王某轮换开车。2011年7月8日凌晨,五被告人按照手机联系约定的地点到西安市文景路龙泉湾浴场附近准备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所购270.5克冰毒被当场搜缴。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所缴获的冰毒进行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侦破报告,证明2011年7月6日,该局在立案侦查“阿扎”贩卖毒品一案时,发现和该案一名嫌疑人员有联系的贩毒人员将从四川成都带毒品回咸阳,该局遂布控人员,于7月8日凌晨3时许,在西安市文景路龙泉湾浴场附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人员周某、弥某某、庞某某、刘某、王某,当场从周某携带的包内缴获冰毒270.5克。后于2011年7月2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7月8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物品:(1)毒品可疑物两包,白色塑料包白色晶体状,用小蛋卷盒包装,共计净重92克。(2)毒品可疑物两包,卫生纸包两个塑封袋装白色晶体状,一包净重60.5克,一包净重18克。(3)毒品可疑物两包,黑色塑料袋包内有塑料塑封两包白色晶状,净重各50克。(4)黑色LG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8691039642;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5008285164。(5)花面银灰色底板电子称一台。(6)卡号为621098790006561407的邮政储蓄卡一张。(7)粽色斜跨式背包一个。(8)速封袋13个。(9)行驶证一本,
车号:陕DA3341红色悦达起亚,车主:易延安。(10)盛强驾驶证一本。(11)杨立峰身份证一张,住址:富平县流曲镇梅家庄五组68号。(12)农业银行银联卡一张,卡号:6228482190440760418。(13)工商银行银联卡三张,卡号分别为:6222023700023821038、6222004402101860599、6222020710001638406。(14)红色悦达起亚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DA3341(车主易延安已领回)。从被告人庞某某出扣押物品:(1)手机卡10张。(2)5800型诺基亚手机一部,墨缘色塑壳银白色。从被告人弥某某处扣押物品:(1)黑色NONI直板手机一部,号码为:18691369851。(2)手表一块。(3)转运珠一枚(红色绳子黄色珠子)。(4)粉色诺基亚手机一部。
3、称量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现场搜缴的毒品,当被告人周某的面称量后,一盒外用小蛋卷纸包装,内用两个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称量后,一包净重52克,一包净重40克。外用卫生纸包装、内用两个速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60.5克,一包净重18克。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内用两包速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50克,一包净重50克。所搜缴毒品共净重270.5克。
4、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将从现场扣押的毒品可疑物270.5克(从中取0.5克送检)予以收缴。
5、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理化)字[2011]18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对搜缴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取样进行毒品定性分析,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6、提取笔录(庞某某手机短信),证明经对被告人庞某某所用手机信息进行查询摘录,2011年6月19日13时34分至2011年7月7日14时29分,被告人庞某某所用的银白色(墨绿色塑料外壳)5800型诺基亚手机收件箱中的部分信息为联系毒品交易的信息。其中2011年7月4日10:37收到号码为13892540373、存储名为“蒋二容”的人发给“昆哥”要求购买毒品的信息一条。
7、检查笔录(周某手机短信),证明经对被告人周某所用号码为18691039642的手机信息内容进行检查,该手机在2011年7月6日15时12分至7月8日14时04分多条信息涉嫌毒品买卖。
8、检查笔录(弥某某手机短信),证明经对被告人弥某某所用号码为18691369851的手机进行检查,该手机在2011年7月7日和号码为18792523699存储名为“弥伟”的人多次联系贩卖毒品。
9、咸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7月8日,经对被告人周某、弥某某、刘某、王某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称阳性;经对被告人庞某某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
10、注册登记表,证明所扣押的陕DA3341号红色悦达起亚车车主为易延安,为非营运车。
11、陕DA3341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陕D3341车车主为易延安。
12、裕祥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5月9日,名为“石柳”的人从咸阳市秦都区裕祥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到陕DA3341红色悦达起亚车一辆。
13、证人易某证言,证明陕DA3341号红色悦达起亚轿车是他按揭购买的,他将该车通过高岗租给一个叫“石柳”的女子了,他不清楚此人的具体情况。
14、三原县人民法院三刑初字(1998)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坤(即周某)因犯抢劫罪被该院1998年4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9月6日至2002年9月5日)。
15、三原县人民法院三刑初字(2007)0000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该院2007年2月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1月19日)。
16、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2009年7月9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7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
17、被告人周某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2011年1月23日被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
18、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06)蒲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弥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该院2006年9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19、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08)合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弥某某2008年5月19日被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元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
20、被告人弥某某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弥某某2011年1月27日被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
2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82年4月8日,身份证号码:610422198204081712。被告人弥某某出生于1987年11月25日,身份证号码:6105526198711251916。被告人庞某某出生于1987年7月5日,身份证号码:622725198707050327。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91年11月11日,身份证号码:610423199111115558。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1年7月20日,身份证号码:61042619910720071X。
22、被告人周某供述,证明2011年6月下旬一天,他在蒲城县罕井镇一宾馆内和弥某某闲聊时,谈到他在贩卖毒品,弥某某当时说他也想挣钱,并提出愿意和他一起贩毒挣钱。2011年7月1日,张斌让他帮忙去成都购买冰毒,他就让刘某开车并叫了弥某某一起来到成都。去后,他从一四川人手中购买了约200克冰毒,后让弥某某留下,自己和刘某返回西安,准备将毒品卖掉后马上去成都再买一次。途中,他电话联系了蒋二龙约定在西安北郊张家堡附近见面,并约他女友庞某某一块见面,让蒋二龙用他的黄色QQ车将庞某某拉来。后在约定地点,他给了蒋二龙一些毒品,并借了蒋二龙4000元钱,刘某和庞某某当时都在场。遂后他和刘某、庞某某三人又在泾阳永乐镇永乐桥和大强见面,给了大强一些毒品让尝尝,没有要钱,大强来时给他带了一台电子秤。随后,他又和张斌联系说把买来的冰毒给送过去,并安排庞某某和刘某住在一个招待所,张斌尝过说带回的冰毒不行,并给四川那个人打电话说东西不行,李强接着也打电话说毒品质量不行,他二人就决定去成都换一下毒品。后他叫了刘某、庞某某一块去三原,他在李明处借到15000元,连自己身上的1万元带上,又叫了王某,四人一块开车又去成都,于7月5日到达弥某某在成都住的招待所。后他就和四川人联系,独自和四川人见面后把上次买来的200克毒品换了,同时又买了70克冰毒,每克230元,共付了16000元。他将调换的和另外购买的毒品共计270克带到弥某某住的招待所房间,让王某和刘某买来电子秤,当着弥某某等人的面分包后装在自己背的斜跨式棕色包里。后几人又坐车往回赶。途中,王某和刘某轮换开车,他接到一个号码是15594675120的人打来的电话问他什么时候到西安,说想买些毒品,他就答应了。后这个人又不停发信息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并约定在西安市北郊文景路26街龙泉湾浴场见面。7月8日凌晨3时许,他们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所购270.5克毒品及手机等被当场搜缴。另证明,他第二次去成都叫王某一块去,当时也没有答应给王某什么好处,也没有说给刘某什么好处,他管他们几人吃、住、玩,他如果挣了钱,也不会让他们白忙活。他给庞某某说过他贩卖毒品,庞某某也知道他这次去成都买毒品,他买回毒品后,庞某某还给他帮忙分包,并在返回途中帮他发信息联系购买毒品的人。他怕被监控,还用庞某某的手机和别人联系过。驾车返回西安途中,他告诉刘某和王某,路上注意点(意思是路上注意民警跟踪和拦截),张斌在他们返回途中还给他打电话,他不想见张斌没有接,让刘某接,刘某就对张斌说他没有回来,并说好着呢。他说到时候把两包各50克的毒品给张斌送过去。他当时让弥某某联系看有没有人要毒品,如果能卖掉,就给弥某某好处费,弥某某就发信息联系人。他们去成都开的陕DA3341红色车是他通过一个叫“石榴”的人租的,案发前一个月就租来了。他为了不被人掌握自己的行踪和不被监控,办了几张手机卡,庞某某也有几张手机卡,都在庞的包里装着,均被扣押了。他第二次到达成都后,有一个晚上和弥某某、刘某、王某四人一块在住的招待所吸食了冰毒。他的手机号码是18691039642和15008285164,庞某某手机号码是14729252810,王某手机号码是18740309568,刘某手机号码是13220000582。
23、被告人弥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6月底一天,他和周某、蒋二龙(三人在汉中监狱服刑期间认识)一块闲聊时,周某说他在贩卖毒品,他当时就提出和周某一块干想挣点钱,周某表示同意。后他和周某一块在三原玩了几天。到7月1日晚,周某带着刘某到他住的宾馆叫一块去成都,他就知道是去成都购买毒品。后他们开着周某的红色悦达起亚轿车沿西汉高速到达成都,周某和一个四川人电话联系后,四川人将他们带到一个宾馆住下,后周某和四川人就出去了,下午他们和四川人一块又吃了顿饭。第二天凌晨,周某和刘某出去,直到下午16时回到宾馆,周某给他留了600元让他在宾馆等,说他和刘某回西安一趟,过两天再来,他就在宾馆住着等他们。7月5日早,周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在楼下,叫他下楼吃饭。他下楼后见坐上周某的车,见车上有周某、刘某、王某和庞某某共四人,他们五人就在宾馆附近吃了饭,后又回到宾馆房间。当晚11时许,除庞某某外,他们四人在房间吸食了毒品。7月7日下午,周某回到他们住的房间,背着一个棕色包,王某在包内翻出三大包冰毒放在床上,周某让王某和刘某出去买电子秤,说要把冰毒分包。王某和刘某就出去买电子秤,他和周某把装冰毒的塑料袋整理并擦干,当时,周某的女朋友庞某某也来到房间。过了一阵,王某和刘某买电子秤回来,他们就开始分包冰毒,周某和他用电子秤称量并包装。分包过程中,周某不小心把冰毒倒在地上,他用小袋将冰毒铲起倒在床上,刘某和王某继续捡里面的脏东西。后他们将分包好的冰毒装在周某的棕色包内,各自收拾完东西说回西安将毒品卖掉。7日晚20时许,他们驾车从成都出发返回西安。快出成都市区时,周某让他联系看有没有人要冰毒,他就发信息和弥伟联系让卖毒品,并让弥伟等着他,说他晚上2点到西安后和弥伟联系。后走到河池寨下高速前装了卸下的车牌。周某联系后说有人要冰毒,在文景路龙泉湾浴场附近的巷子交易,结果他们到那里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所购买的270.5克冰毒被当场搜缴。另证明,他的手机号码是18691369851,周某手机号码是18691039642。
24、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11年7月1日周某让他开着一辆红色陕DA4413号车拉着周某和弥某某去成都。去后,周某给一个四川人打电话联系后,四川人将他们带到自己家里给他们吸食了冰毒,后又领他们到一个宾馆住下。住在宾馆期间,周某和四川人出去了好几次。7月4日,周某让弥某某留在四川等候,让他和自己开车返回西安。回去后,周某先后电话联系了好几个人,其中联系的一个人开着一辆黄色QQ车在西安北郊张家堡附近和他们见面,庞某某当时也从QQ车上下来,周某给了QQ车上一个男的冰毒(用报纸包着),男的向周某要秤说要称一称冰毒是多少,后男的给了周某钱就走了,他把钱放在周某包内,具体多少钱他不知道。随后周某让他把车开到泾阳县永乐桥上,周某给一个开车来的男的冰毒,那人给周某一个电子称就走了。后他开车拉着周某和庞某某到三原,周某打电话叫来王某,四人一起又去成都。一路上,他和王某轮换开车,于7月5日早到达成都,在弥某某等候的宾馆住下。7月6日,周某拿回来一些冰毒,几人在宾馆予以吸食。7月7日下午,周某拿回一些白色晶体状冰毒,让他和王某出去买来电子秤后予以分包。周某分包毒品时,他和王某、弥某某、庞某某都在场,并给帮忙分包毒品。他用黑色塑料袋将两个包缠好。期间,有一包毒品掉在地上,弥某某捡地上的冰毒,王某也捡冰毒里的脏物,顺手能干的就去干。分包好后,周某将毒品装在一皮包内。后五人从成都开车返回西安,返回途中,周某让他帮忙接一个电话,周某说自己不想见那个人,对他说:“回去后送两个货(指冰毒)到西安河池寨收费站。”另供述,他起初不知道周某叫他开车到成都干什么,第一次从成都回来的路上,周某在车上分包毒品,又联系卖给别人,他才知道周某是从成都买冰毒回来给别人卖。第二次,他明知道周某去成都贩卖毒品,他不好意思不去,就又开车去了。他两次开车去成都,周某没有明说给他什么好处,但他想周某不会亏待他。周某平时很大方,吃、喝、住、抽烟都是周某管。第二次从成都返回时,周某在车上对他们讲:“你们都将眼色长上,注意着。”主要是他们带着冰毒,周某害怕路上出事。路上,他和王某轮换着将车开到西安,返回后即被抓获。另证明,他不认识那个四川人,也没有记住四川人住的地方。他的手机号码是13220000582,周某的手机号码是18691039642。
25、被告人庞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7月4日早8点左右,周某给她打电话说让她在西安张家堡大转盘那儿见他,他兄弟蒋二龙过去接她。刚说完,蒋二龙就开着一辆黄色QQ车来了,她就坐蒋二龙的车在约定地点见到周某和刘某。刘某当时开着一辆红色起亚小轿车,她就坐上周某的车,周某给一个叫“强强”的人打电话让把电子秤拿来。后在三原方向的永乐桥上,他们见到了“强强”和王某,周某当着她和刘某、“强强”的面向蒋二龙贩卖白色晶体状冰毒10克,蒋二龙当时给了周某4000元钱,刘某接过钱数了一下装进周某的包里,“强强”向周某要了1克毒品说去试试,钱以后再给,后双方各自走了。后在泾阳看守所附近,周某又向一个叫“五哥”的人贩卖冰毒5克,获款2100元。7月4日晚10时多,她和周某、王某、刘某一起前往四川购买毒品,在出发前周某就告诉她说他到成都去购买毒品,并当她的面和她不认识的两个男人共凑了3万元现金,把钱放进他背的深咖啡色单肩包内。7月5日早约7点,他们到达成都弥某某住的宾馆。到7月6日早7点左右,周某出去了两趟,她问时,周某说他们晚上出去偷车牌没有偷成。7月6日下午4点多,周某接了个电话出去后,直到7月7日下午2、3点才回来。她去弥某某住的房间后,房间只有周某和弥某某。等了一会,刘某和王某拿着电子秤回来,床上放着一个装有白色晶体状冰毒的塑料袋,周某、刘某和弥某某就开始分包毒品。分包期间,周某不小心将毒品散在地上,弥某某和刘某用牙膏盒捡起来。分包好后,他们将毒品装在周某背的深咖色单肩包里。后五人开车从成都返回西安。出发时,周某给刘某和王某叮咛:“路上把眼长上。”途中,她帮周某发短息和购买毒品的人联系,周某还给刘某说不想见一个人,让刘某把两包毒品送过去。车行至陕西境内时,周某让刘某和王某下车把车牌卸掉,后来什么时候装上的因她睡着了不知道。他们于此日凌晨在西安被警方抓获。另供述,她包里装的几张手机卡,是周某和她三天两头换下的。她和周某认识期间,知道周某吸毒贩毒。为了帮周某挣钱和自己早日结婚,她把自己的手机时不时给周某用来联系买卖毒品,她有时也帮周某给吸毒人员收发短信、转接电话。2011年6月17日,她回甘肃老家后,周某就一直用她的手机,直到7月6日中午在成都宾馆里才给她。
26、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1年7月4日上午,封强给他打电话让开车陪他去泾阳永乐桥一趟,他就开车和封强接了封强的一个朋友一起到泾阳永乐桥。去后和周某见了面,周某车上当时还有庞某某、刘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周围还停着两辆车,其中一辆是黄色QQ车,封强在周某车上呆了几分钟就下来和他离开了。当晚,他接到周某用刘某手机打来的电话,说在三原高速路口等他,叫他一块去成都逛。后他在约定地点见到周某、庞某某和刘某,刘某当时开着一辆车,周某和庞某某在后排坐着,他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后他和刘某轮流开车将周某及庞某某拉到四川成都机投镇,在一家小旅社门前,周某打电话联系后,弥某某出来和他们一块吃了饭。后他们在该旅社住下,周某出去不知干什么去了。7月5日晚上,周某回房间拿出一包冰毒给他们吸食,他当时就想周某可能是来买毒品的。另外,他们开车去成都途中,他交过路费时,见周某包内有3万多元;7月7日,周某拿回来三包毒品,分包后往包内装时,他见周某包内的钱没有了,他便确定周某到成都是为了购买毒品。但他一直没有过问周某是不是来买毒品的。7月7日下午,周某在旅馆房间内,当着他们几人的面分包毒品时,让他和刘某出去买来一个电子称。周某分包毒品时,一些毒品掉到地上,弥某某便帮忙捡。他们几人都在一旁看着。分包好后,周某将毒品装在自己背的棕色包内,后五人一同驾车返回陕西。途中,周某在车上对他和刘某说:“路上开车时长个眼。”周某意思是带着毒品,让他们注意有没有警察跟踪。到西安后,公安人员过来亮明身份后叫他们开车门,周某让他赶紧锁车门,又让他赶紧发动车走,但刘某下车时把车钥匙拿走了,他无法开车。公安人员让他们打开车门,他们没有开车门,因为车上有毒品,他们害怕被公安人员查获。两个月前,周某因车祸住院,出院后在家闲着没事干,就让他开着他的红色起亚车拉着他在街上闲逛转,周某给他管吃管喝,有时还给他一、二百元零花钱,他也愿意跟着周某,可以挣些零花钱。这次周某让他开车到四川去,虽然没说会给他什么好处,但他想周某回来后应该会给他一些好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弥某某亦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跟随周某去成都购买并运输毒品,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庞某某、刘某明知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积极跟随,为周某贩卖、运输毒品提供帮助,亦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明知周某购买的是毒品而帮助其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与被告人周某、弥某某、庞某某、刘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弥某某、刘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80.5克,被告人庞某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70.5克,被告人王某参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70.5克。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指控被告人王某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周某、弥某某、刘某、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对同一宗毒品既贩卖又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该四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应予更正;另外,被告人刘某除参与贩卖、运输270.5克毒品外,对被告人周某向蒋二龙贩卖10克毒品的行为因提供了帮助,亦应对该10克毒品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刘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80.5克,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270.5克的数量应予更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周某所犯本罪系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所犯新罪,属累犯,又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弥某某、庞某某、刘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弥某某所犯本罪系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所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所涉毒品大部分被搜缴,尚未流向社会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周某当庭辩解他没有卖给蒋二龙毒品,只给了蒋二龙几克毒品和他没有对庞某某说过自己贩卖毒品的意见,因与其供述及被告人刘某、庞某某的供述、庞某某手机有关信息内容等证据所证情况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公安机关缴获,未流向社会造成不应有的危害,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弥某某当庭辩称周某第一次和他去成都购买毒品他不知道的意见,因与其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周某供述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当庭辩称周某第一次和他从成都返回陕西后在永乐桥是否向谁贩卖毒品他不知道的意见,因与其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周某、庞某某供述印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他们第二次去成都后,周某买回的毒品他看见了,但他当时不认识是毒品的意见,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意见,因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及刘某系初犯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某当庭辩称周某没有对她说过自己贩卖毒品,她去成都是为了照顾周某的身体的意见,因不符合查证情况,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弥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折合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四、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六、作案工具电子称、手机、皮包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刘煜阳
代理审判员 陈波翠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