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为你辩护毒品网
山东滨州制造毒品甲卡西酮案|变更指控罪名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判决书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18-04-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新,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向阳,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修娟、崔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新、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至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经他人介绍先后在博兴贝利得有限公司、滨州龙鑫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溴代苯丙酮的销售工作。期间,临沂的马某与江苏的沈某、聂某(均另案处理)多次经吴某从上述公司购买溴代苯丙酮。2014年6月,沈某、聂某再次联系吴某,欲购买溴代苯丙酮,提出将溴代苯丙酮加工成固体,并提供了加工工艺。被告人吴某联系马某,让马某按照沈、聂二人提供的加工工艺将溴代苯丙酮加工成固体,后转手卖给沈某、聂某。

  自2014年6月15日至9月6日,被告人吴某将从马某手中购买的溴代苯丙酮固体加工物转卖给沈某、聂某共计100桶,约2000千克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物证及物证照片,检查、辨认、搜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辩解称,对买卖数量有异议,沈某曾退回过7桶。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是在2014年9月6日前几天才知道沈某、聂某非法生产麻黄碱,本案的犯罪数量应按43桶认定;2、被告人买卖的溴代苯丙酮固体加工物没有全部流入社会,案发后被查获了33桶;3、被告人积极退赃;4、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至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在博兴xx有限公司、滨州xx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溴代苯丙酮的销售工作期间,曾向临沂的马某及江苏的沈某、聂某销售溴代苯丙酮。2014年5月12日,溴代苯丙酮被国家列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上述公司先后停止了溴代苯丙酮的生产、销售业务。2014年6月,沈某、聂某再次联系吴某,欲向其购买溴代苯丙酮,提出将溴代苯丙酮加工成固体,并将加工工艺邮寄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联系马某,让马某按照沈、聂二人提供的加工工艺将溴代苯丙酮加工成固体,再转手卖给沈某、聂某。自2014年6月15日至9月6日,被告人吴某从马某手中购买溴代苯丙酮固体加工物甲卡西酮专业律师注:甲胺基苯丙酮盐酸盐,即甲卡西酮盐酸盐)99桶,约重1980千克,转卖给沈某、聂某94桶,约重1880千克,非法获利376000元。案发后,其售给沈某、聂某的溴代苯丙酮被扣押33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证人证言

  (1)聂某证言,2013年初,他和沈某合伙制造麻黄素,需要的原料是溴代苯丙酮。他们从网上搜索卖家,找到了滨州的吴某,多次从吴某处购买溴代物。2014年四五月份以后,溴代苯丙酮受到管制,他让吴某将溴代苯丙酮做成固体,并将具体操作步骤打印在两张A4纸上给吴某寄去。2014年6月至9月,吴某通过德邦物流多次将溴代苯丙酮从滨州发到江苏淮安,按每公斤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们。案发后,有33桶被查封。

  (2)沈某证言,其与聂某2013年四五月份合伙做生意,需要溴代物的原料,从网上搜索卖家找到了滨州吴某的信息,从吴某处购进溴代物。2014年6月份以后,从吴某手中购买过固体溴代物的替代品,通过德邦物流从滨州发到淮安,最后一次收货是43桶,重约860公斤。

  (3)庞某证言,其与吴某住在一个小区,2014年6月4日,吴某雇佣其去江苏淮安办理业务。第二次是过了一个月左右,吴某又让其开车一起去了淮安。第三次是2014年9月3日,其同吴某一起去的上海。每次回来吴某都是付300元的费用。三次见面都是见的两个老头。并对沈某、聂某照片指认。

  (4)陈某(滨州通联物流员工)证言,经系统查询物流单据确认,2014年6月15日以来,从临沂姓马的人(马某)发给滨州吴经理(吴某)的标名“柠檬酸”的货共9笔,其中退货一笔,从临沂发货105桶,退回临沂6桶,每桶约重20-25千克。并对吴某照片予以指认。

  (5)王某(滨州德邦物流员工)证言,吴某经常从他们物流公司向江苏淮安发货。从2014年6月份以后共发过8笔货,收货人是沈某,货物名称是添加剂。6月22日至9月6日共计发货100桶,每桶约重20-25公斤。并对吴某照片予以指认。

  (6)马某证言,其2013年11月份通过网络与吴某取得联系,购买溴代苯丙酮。2014年四五月份,吴某通过快递给他寄了份操作细则(2张A4纸打印的,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面写的溴代苯丙酮与其他原料反应,拆分、结晶。他按操作细则做出样品后再寄给吴某,吴某说质量可以了,他开始批量生产。从2014年6月份到9月份,他给吴某发的货都是同一种产品,每桶装20公斤。

  (7)庄某证言,其给滨州的吴某发过货。2014年9月5日上午,马某安排吴刚给滨州的吴某发了42桶货。

  (8)吴某证言,证实其通过通联物流给吴某发货。并对吴某照片指认。

  2、搜查笔录,载明对吴某住处进行搜查。

  3、扣押清单,载明从吴某处扣押汇款凭条、手机、电脑、印章、银行卡、存取款凭条等物品。

  4、书证

  (1)存取款凭条,载明吴某2014年6月4日向庄某汇款10万元、6月23日汇款77500元、6月25日汇款21万元。

  (2)吴某尾号为3414、5519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载明吴某上述银行卡交易情况。

  (3)滨州通联物流明细1份、物流单8张,证实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5日通过通联物流从临沂向滨州发货105桶,从滨州退回临沂6桶。

  (4)滨州德邦物流明细1份、物流单8张,证实吴某自6月22日至9月6日向江苏淮安沈某发货100桶。

  (5)淮安德邦物流明细1份、物流单9份,证实收到吴某从滨州发给沈某货物100桶,退回滨州6桶。

  (6)操作细则,载明溴代苯丙酮与其他原料反应,拆分、结晶的操作过程(系聂某通过快递交给吴某,吴某交给马某,用以加工固体溴代苯丙酮)。

  5、鉴定意见

  (1)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毒)字(2014)0307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从马某处查获桶装粉末均检出甲卡西酮成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公禁鉴字(2014)52号鉴定报告,载明从聂某处扣押的桶装粉末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公禁鉴字(2014)59号鉴定报告,载明从马某处扣押的桶装粉末送检,均检出甲卡西酮成份

  6、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吴某系被抓获归案。

  7、被告人吴某供述,其从2013年八九月份在网上注册账号销售溴代苯丙酮,期间与临沂的马某、江苏的沈某有业务联系。2014年四五月份国家对溴代苯丙酮实行管制后,沈某通过快递给其发过两张图纸,让其按图纸加工产品。其将图纸通过快递发给马某,并将马某做出的样品发给沈某得到认可后,其从临沂马某处进货,发给江苏的沈某。其进价600-700元/公斤,卖给江苏900-1000元/公斤。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购进100桶约2000千克溴代苯丙酮并出售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某证实2014年6月15日以来,吴某从临沂购买货物105桶,退回临沂6桶,共计99桶,并有物流单予以证实。证人王某证实吴某从2014年6月份以后共发货100桶,侦查机关从淮安德邦物流提取的收货明细1份及物流单,证实收到吴某从滨州发给沈某货物100桶,退回滨州6桶。故应认定吴某购买99桶,计1980千克,向沈某、聂某出售94桶,计1880千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从马某处购买100桶,约2000千克转卖给沈某、聂某的数量,本院予以变更。对被告人吴某所提的沈某退回7桶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近亲属向公安机关交纳非法所得款37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溴代苯丙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买卖制毒物品的数量有误,本院予以变更。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按43桶计算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公司销售溴代苯丙酮的业务人员,自2014年6月份将其购买和出售的溴代苯丙酮产品改变形状,并使用虚假产品标识,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非法买卖,应按本院查明的买卖数量计算其犯罪数额。其辩护人所提43桶系最后一次交易数量,并非全部交易数量。其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其所出售的制毒物品部分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375000元,由滨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