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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州溴代苯丙酮制造麻黄碱案|指控制造毒品甲卡西酮不成立,主犯被判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有期徒刑九年一审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7-0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5)赣中刑一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xx,绰号“赖胖子”、“指甲熊”,男,汉族,1980 年2月 16日生,福建省长汀县人,下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向阳,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德京,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xx,绰号“猴子”、“俞子”,男,汉族,1967年1 月 13 日生, 福建省长汀县人,下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 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粹清,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祥,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汪xx,绰号“老头”,男,汉族,1965年2月3日生,福建省长汀县人,下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兰斌,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绰号“猪八戒’’,男,汉族,1983年9月5日生,福建省长汀县人,下略。2001 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甘启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下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磊,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xx,绰号“八斤’’、“眼镜’’,男,汉族,1979年7 月20出生,下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志超,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丘xx,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生,福建省长汀县人,下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齐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公诉刑诉(2015) 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xx、俞xx、汪xx、张xx、杨x、钟xx、丘xx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xx及其辩护人周向阳、刘德京,被告人俞xx及其辩护人李粹清、陈祥,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叶兰斌,被告人张xx及其指定辩护人甘启栋,被告人杨x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磊,被告人钟xx及其指定辩护人叶志超,被告人丘xx及其辩护人钟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予以准许延期审理二次。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年。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赖xx以养豪猪为由,通过罗xx租得位于赣县湖江乡粮管所的养猪场,交付了租金17600元并签订租赁协议。养猪场租下后,被告人赖xx购买了制毒的机器设备、制毒原料、制毒工具。2014年9月,被告人赖xx雇请俞xx、汪xx、张xx、杨x、钟xx、丘xx先后到达租赁的养猪场制造毒品,并事先约定工资每日200-300元或每月4000-5000元。2014年9月26日,开始生产制造毒品,被告人赖xx系老板,被告人俞xx带领汪xx、丘xx、杨x负责具体生产,被告人钟xx负责水电、卫生及把哨放风,被告人张xx负责伙食和把哨放风,制毒原料到了后各被告人负责搬运。当晚19时许,因附近村民反映有恶臭散发,被告人俞xx等六人有所察觉便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陆续抓获归案,并在养猪场查获疑似毒品11桶,扣押了一批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品原料盐酸、溴代苯丙酮、甲苯、烧碱、硼氢化钾酒石酸、乙酸乙酯、氨水及玻璃器皿、搅拌机、反应炉、称重器、塑料桶、抽料器等生产工具及原料。

  经鉴定,查获的11桶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含甲卡西酮的物品总重量为790.5千克,甲卡西酮含量4.9%-9.2%不等。此外,查获的其他物品中还检出溴代苯丙酮、苯丙酮成分。

  2014年9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俞xx、汪xx、张xx、杨x、钟xx、丘xx在赣县湖江镇通往赣州的公路附近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赖xx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xx、俞xx、汪xx、张xx、杨x、钟xx、丘xx非法制造毒品,数量大,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赖xx辩称其没有制造毒品,是在生产麻黄碱。

  其辩护人提出,赖xx等被告人生产的目的产物是麻黄碱,甲卡西酮属于其生产过程的中间产物,各被告人缺乏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各被告人只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而非制造毒品罪;本案属于犯罪预备,可以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未达到数量大,被告人赖xx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请求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幅度内对其量刑。

  被告人俞xx辩称其没有制造毒品的想法,是生产麻黄碱。

  其辩护人提出,甲卡西酮不属于毒品,被告人俞xx认可其制造的是麻黄碱,本案应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而非制造毒品罪;被告人俞xx属于从犯,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汪xx辩称其不知道是做什么东西,没有文化,只是打工的。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xx主观上不知道是生产毒品,也不知道是生产麻黄碱,没有制造毒品和易制毒物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xx辩称其只做饭,没有放风,只知道其他被告人是做麻黄碱。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只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系犯罪预备;被告人张xx属于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杨x辩称其不知道生产的是什么东西。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的犯罪目的是制造麻黄碱,本案应定性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杨x在本案中是胁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xx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生产的是麻黄碱。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而非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钟xx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丘xx辩称其后来才知道是生产麻黄碱,只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其辩护人统计出,被告人丘金主观上以生产麻黄碱为目的,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丘xx属于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系犯罪预备,请求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赖xx以养豪猪为由,通过罗万能租得赣县湖江乡粮管所的养猪场,交付了租金17600元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养猪场租下后,被告人赖xx安排人将机器设备、生产原料和工具运至养猪场内。2014年9月,被告人赖xx雇请俞xx、汪xx、张xx、杨x、钟xx、丘xx先后到达租赁的养猪场生产麻黄碱,并事先约定工资每日200-300元或者每月4000-5000元。2014年9月26日,开始生产麻黄碱,被告人赖xx系老板,被告人俞xx带领汪xx、丘xx、杨x负责具体生产,被告人钟xx负责水电、卫生及把哨放风,被告人张xx负责伙食和把哨放风,生产原料到了后各被告人负责搬运。当晚19时许,因附近村民反映有恶臭散发,被告人俞xx等六人有所察觉便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陆续抓获归案,并在养猪场查获麻黄碱半成品11桶,扣押了一批用于制造麻黄碱的化学品原料盐酸、溴代苯丙酮、甲苯、烧碱、硼氢化钾、酒石酸、乙酸乙酯、} 氨水及玻璃器皿、搅拌机、反应炉、称重器、塑料桶、抽料器等生产工具及原料。经鉴定,查获的11桶麻黄碱半成品中,检出甲) 卡西酮成分,含甲卡西酮的物品总重量为790.5千克,甲卡西酮含量4.9070-9.2%不等。此外,查获的其他物品中还检出溴代苯丙酮、苯丙酮成分,原料中含溴代苯丙酮总重量1052.649千克。

  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俞xx、汪xx、张xx、杨x、钟xx、丘xx在赣县湖江镇通往赣州的公路附近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赖xx向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6日21时许,湖江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位于湖江乡粮管所养猪场的工棚内,疑似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窝点,立即转警至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刑侦大队接报后,立即组织人员前往调查,在现场发现有各类化学品原料,玻璃器皿、搅拌机、反应炉等物品。赣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6日对该案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立案侦查。

  2、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汪xx、俞xx、张xx、杨x、钟xx、丘xx在赣县湖江镇通往赣州的公路旁边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赖xx主动到赣县公安局投案。

  3、湖江粮管所猪场转租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赖xx以“赖文丰”的名义租下了湖江粮管所的养猪场,租赁期自2014年8月5 日至2015年7月31日,手机号码15206005039。

  4、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赖xx、俞xx、汪xx、张xx、杨x、钟xx、丘xx七人未在赣县公安局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等备案,也未在赣县公安局注册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并办理相关易制毒化学品买卖、运输等备案。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赖xx、俞xx、汪xx、张xx、杨x、钟xx、丘xx的身份信息,七人均已达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6、前科劣迹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xx于2001 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丘xx于2009 年3月10日因赌博被长汀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l、证人罗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8、29 日左右,赖建红带了一个自称赖文丰的福建老板找到了他说要租粮管所的养猪场养豪猪,粮管所同意出租后,2014年8月初,赖文丰和一个自称姓陈的福建人来找到他,商量好了先交600元钱订金。2014年8月3日,赖文丰同另外几个人来找到他(其中一人戴眼镜)商量租金,商量好2万元租金后,赖文丰先交了17000 元。2014年8月23、24日左右,赖文丰和他正式签了转租协议,协议日期签的是2014年8月5日,出租方还没有签字。2014年9月26日下午17、18时许,他闻到赖x丰租的养猪场里传出刺鼻的气味,感觉不对劲,就向湖江派出所反映了这个情况。他和民警进厂棚后,看到有三个工人穿工作服戴手套在做事,厂子里放有很多塑料桶,里面装有气味很大的药水,还有玻璃器皿和一些机器,民警叫他们停止生产,并让他们叫老板来。

  证人罗xx依法辨认出被告人钟xx就是2014年8月3日同赖文丰一起来找他商议租金的男子之一。

  2、证人赖xx、汤x、赖xx(曾用名“赖x红”)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底,汤x的弟弟汤xx带着三个福建人(其中一个姓赖、一个姓陈)来到汤x店里,姓赖的老板说想在赣县租到比较山的地方养豪猪,问汤x是否有认识的人有场所。汤x联系了赖xx,并与赖xx、三个福建人一起吃午饭,在吃饭时,福建的赖老板、陈老板要赖xx帮忙找养豪猪的场地,赖x洋通过赖x林找到场地后,赖x洋、赖x林带着赖老板等三个福建人到了湖江镇粮管所看场地,福建的赖老板确定了该场地后,赖x林介绍罗xx给赖老板等福建人谈租场地事宜。

  证人汤x依法辨认出被告人赖xx就是2014年7月底同其一起吃饭自称姓赖来赣县租场地养豪猪的福建男子。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6日23时30 分至9月27日22时30分,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赣县湖江镇街坪村塘子下组连机坑等情况及现场其他情况。现场提取痕迹、物品70件,编号1-70。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现场扣押物品的情况,并对扣押物品进行标号登记。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物品如下:堆放北、东厂房内纸质桶装粉末物质43桶,总净重1148.10千克;堆放北厂房靠房墙院内桶装液体物质7桶,总净重1034.6千克;堆放厂房院内袋装物质32袋,总净重800千克;堆放南厂房内白、红桶装液体物质13桶(其中10只白桶装,3只红桶装);堆放南厂房蓝色圆柱形桶装液体物质7桶,总净重1765 千克;堆放南厂房蓝色塑料瓶装液体119瓶,总净重2975千克;堆放东厂房纸质圆柱桶内及箱内白色塑料瓶装液体116瓶,总净重788.8千克;堆放东厂房内空调房里白色塑料桶装褐色液体物质(被告人供述为半成品)11桶,东厂1号白桶净重75.2千克,东厂2号白桶净重46.7千克,东厂3号白桶净重77.6千克,东厂4 号白桶净重73.2千克,东厂5号白桶净重71.5千克,东厂6号白桶净重74.3千克,东厂7号白桶净重73.5千克,东厂8号白桶净重74.3千克,东厂9号白桶净重75.3千克,东厂10号白桶净重74.9千克,东厂11号白桶净重74千克,总净重790.5千克;还扣押了反应玻璃仪器组3组、搅拌器1台。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5 年12月20日,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位于赣县湖江镇街坪村塘子下组连机坑的中心现场进行了补充勘查。

  现场勘验情况:对北侧厂房进行勘查:此厂房为原湖江粮管所养猪棚,坐北朝南,南北宽4.8米,东西长14.8米,南墙为窗洞结构,北墙东西两端有两扇简易门,厂房内建有5个围栏,围栏呈东西方向排列,围栏高95.12厘米,围栏南侧为过道,过道宽1.05米。由北侧厂房东侧门进入可见,在东起第一个围栏内靠围栏南墙和厂房东墙叠放有25个圆柱形深黄色纸质桶,桶高50厘米,桶径40厘米(在25个黄色纸桶随机提取2个桶内的白色粉末2份,物证编号l、2)。

  对东侧厂房进行勘查:距隔间北墙76厘米靠厂房西墙有一圆柱形深黄色纸质桶(提取1份白色粉末,物证编号3)。在圆柱形深黄色纸质桶南侧1.47米处见6个白色塑料桶,在6个白色塑料桶北侧1.3米处见一个圆柱形深黄色纸质桶(提取白色粉末1份,物证编号4)。距北墙3.46米靠西墙摆放有3个圆柱形深黄色纸质桶,桶内见白色粉末状固体(提取白色粉末1份,物证编号5),靠东墙有15个圆柱形深黄色纸质桶(提取白色粉末1份,物证编号6)。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被告人俞xx在见证人钟大发、罗xx的见证下于2014 年9月30日依法辨认出生产麻黄碱的地方。被告人俞xx来到赣县湖江镇老粮管所里面的废弃猪圈内,指认出右边猪圈里标有l、8、13、18、34、35、36的七个大塑料桶称是装的生产麻黄碱的原料溴,另一个标有49的是已经用完了溴的空桶,标有12、25两个大塑料桶装的是生产麻黄碱的甲苯,猪圈里的盐酸、搅拌机、反应炉是生产麻黄碱的原料和设备,右边的猪圈是汪xx和丘xx负责生产麻黄碱的第一道工序。其还指认做完第一道工序就把材料搬到中间的猪圈里进行第二道工序,指着中间的猪圈里用木板隔的小房间里放着的11桶物质,称这些物质是他们生产麻黄碱完成第二道工序后堆放的物质,指认猪圈里的盐酸、烧碱、称重器、搅拌器等物品是生产麻黄碱的原料和设备。指认堆放在左边猪圈里有生产麻黄碱的乙酸乙酯、酒石酸等物质,最后指认整个猪圈都是生产麻黄碱的地方。被告人赖xx在见证人杨纲萍的见证下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辨认出生产麻黄碱的地方。其指认现场的具体情况与被告人俞xx的指认情况相同。

  被告人汪xx在见证人罗能海的见证下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辨认出生产麻黄碱的地方。被告人汪xx来到赣县湖江镇老粮管所里面的废弃猪圈内,指着右边猪圈里有1、8、13、18、34、35、36、12、25的大塑料桶称是生产麻黄碱的原料,指着猪圈里的盐酸、搅拌机、反应炉是生产麻黄碱的原料和设备,右边的猪圈是其本人和丘xx负责生产麻黄碱的第一道工序。其还指认做完第一道工序就把材料搬到中间的猪圈里进行第二道工序,指认猪圈里的盐酸、烧碱、称重器、搅拌器等物品是生产麻黄碱的原料和设备。指认堆放在左边猪圈里有生产麻黄碱的原料等物质,最后指认整个猪圈都是生产麻黄碱的地方。

  被告人杨x在见证人杨纲萍的见证下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辨认出生产麻黄碱的地方。其指认现场的具体情况与被告人汪xx的指认情况相同。

  被告人丘xx在见证人罗能海的见证下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辨认出生产麻黄碱的地方。被告人丘xx来到赣县湖江镇老粮管所里面的废弃猪圈内,指认出整个猪圈都是生产麻黄碱的地方,堆放在猪圈里的所有材料都是生产麻黄碱的原材料。

  四、鉴定意见

  1、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赣市)公(司)鉴(化)字[2014] 352、353号、受理案件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检材中南侧厂房8号原料桶内液体、南侧厂房13号原料桶内液体、南侧厂房18号原料桶内液体、南侧厂房34号原料桶内液体、南侧厂房35号原料桶内液体均检出溴代苯丙酮成分;东厂4号白桶内液体余约3毫升、东厂10号白桶内液体约5毫升、东厂11号白桶内液体约3毫升、东厂量杯内液体约3毫升,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南厂量杯内液体约3毫升,检出溴代苯丙酮、苯丙酮成分;南厂10号白桶内液体约3毫升,检出苯丙酮成分。

  2、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发现场内溶液中溶质质量换算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物鉴定委托协议书证实:东厂1号白桶总重78.OKG,桶重2.8KG,溶质甲卡西酮,溶液浓度6.6%,含甲卡西酮4.963KG;东厂2号白桶总重49.5KG,桶重2.8KG,溶质甲卡西酮,溶液浓度9.2%,含甲卡西酮4.296KG;东厂3号白桶总重80.4KG,桶重2.8KG,溶质甲卡西酮,溶液浓度5.4%,含甲卡西酮4.190KG;东厂4号白桶总重76.OKG,桶重2.8KG,溶质甲卡西酮,溶液浓度6.2%,含甲卡西酮4.538KG;

  东厂5号白桶总重74.3KG,桶重2.8KG,溶质甲卡西酮,溶液浓度5.0%,含甲卡西酮3.575KG;东厂6号白桶总重77.1KG,桶重2.8KG,溶质甲卡西酮,溶液浓度5.7%,含甲卡西酮4.235KG;东厂7号白桶总重76.3KG,桶重2.8KG,溶质甲卡西酮,溶液浓度5.7070,含甲卡西酮4.190KG;东厂8号白桶总重77.1KG,桶重2.8KG,溶质甲卡西酮,溶液浓度5.1%,含甲卡西酮3.789KG;东厂9号白桶总重78.1KG,桶重2.8KG,溶质甲卡西酮,溶液浓度5.3070,含甲卡西酮3.991KG;东厂10号白桶总重77.7KG,桶重2.8KG,溶质甲卡西酮,溶液浓度5.1070,含甲卡西酮3.820KG;东厂11号白桶总重76.8KG,桶重2.8KG,溶质甲卡西酮,溶液浓度4.9%,含甲卡西酮3.626KG。南厂13号原料桶总重260.2KG,桶重9.2KG,溶质溴代苯丙酮,溶液浓度66.3%,含溴代苯丙酮166.413KG;南厂34号原料桶总重260.2KG,桶重9.2KG,溶质溴代苯丙酮,溶液浓度67.2%,含溴代苯丙酮168.672KG;南厂8号原料桶总重262.2KG,桶重9.2KG,溶质溴代苯丙酮,溶液浓度74.8%,含溴代苯丙酮189.244KG;南厂18号原料桶总重262.2KG,桶重9.2KG,溶质溴代苯丙酮,溶液浓度68.5%,含溴代苯丙酮173.305KG;南厂35号原料桶总重261.2KG,桶重9.2KG,溶质溴代苯丙酮,溶液浓度70.3%,含溴代苯丙酮177.156KG;南厂36号原料桶总重262.2KG,桶重9.2KG,溶质溴代苯丙酮,溶液浓度70.3070,含溴代苯丙酮177.859KG。

  综上,含甲卡西酮的物质总重量为790.5千克,甲卡西酮总重量45.214千克。溴代苯丙酮总重量为1052.649KG。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号公物证鉴字[2016]574号)、鉴定委托书、鉴定受理登记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在补充现场勘查时提取的1-6号白色粉末送检后,检出1-3号白色粉末主要成分均为二苯甲酰酒石酸单水化合物,4-6号白色粉末的主要成分均为硼氢化钾

  五、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赖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因为赌博认识了广东的谢老板,2014年6月,谢老板告诉他想要赚钱就让他在福建周边找个偏僻的最好在山上的场地,因为谢老板特意找长汀人合作,他问谢老板是不是生产麻黄碱,谢老板说只要做到生产麻黄碱的第二步像鱼蛋一样一块一块就可以,做好的话一个月会给他15万元左右,除去工人工资他可以赚8万左右。2014年8月左右,他以要找个山上比较偏僻的地方养豪猪为由,请他瑞金的朋友汤庆九帮忙找场地,后来汤庆九的姐姐通过一个姓赖的人找到了罗老板,他从罗老板处租得了赣县湖江粮管所的一个养猪场,谈好租金后,他将情况告诉了谢老板,谢老板分两次通过转账方式将5万元(第一次4万元、第二次1万元)打到他朋友陈观金建设银行的账上,他先后共付了3万元(第一次2万元、第二次1 万元)给罗老板,并以假名字赖文丰的名义和罗老板签了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9月初,谢老板将生产麻黄碱的玻璃容器等器材通过物流发到了赣州,他找人将生产器材拉到了粮管所的养猪场内。他又找了俞xx让其叫6、7个工人来赣县做化学用品,工资每天200-300元,俞xx带班工资高点,过了两天俞xx回复只找到两个人(一个姓丘、一个姓汪)。他就打电话叫了杨x来做事,工资每天200-300元;叫了钟xx来负责水电和打扫卫生,工资每月5000元;叫了张xx来负责做饭,工资每月5000元。9月下旬,谢老板说把生产原材料发到赣州了,他就叫人把原材料共六车拉到湖江的厂里,有溴、烧碱、盐酸、乙酸乙酯、甲苯等。他和俞xx、杨x、姓丘的男子一起将原材料卸货并将机器设备安装好后,广东的谢老板打电话告诉他要将桶里的溴加到玻璃容器里通电后烧四小时左右,他就将工序告诉了俞xx并吩咐第二天正式开工,他安排俞xx带领杨x、姓丘的男子、姓汪的男子负责生产,且这四个人的具体分工由俞xx负责,张xx负责做饭,钟xx来负责水电和打扫卫生。第二天(2014年9月26日)上午他买菜回来后,看到张xx、钟xx在厨房等他的菜做饭,其他人在俞xx带领下在车间里煮溴。到了当晚19时许,他在外没带手机,张xx打电话到他汤姓朋友手机上说罗老板不让他们生产了,叫他赶快回去,他感觉出事了就逃回了长汀家里。为了方便生产麻黄碱,厂里有三部工作手机,一部由他使用,两部分别由俞xx、张xx使用。俞xx等六名工人来做事就应该知道是生产麻黄碱,因为长汀县到处都在宣传打击生产麻黄碱的知识,而且厂房选择在这么偏僻的地方,生产原料的味道刺激性也很大。

  被告人赖xx依法辨认出俞xx、汪xx、张xx、杨x、钟xx、丘xx是2014年9月与他一起在赣县湖江粮管所内生产麻黄碱的人。

  2、被告人俞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初,赖老板打电话叫他帮忙干活,工资300元一天,他就明白是生产麻黄碱了,赖老板还叫他叫2、3个人做工,他叫了“小丘”(丘xx)和“马宝”(汪xx),他叫“马宝”做事前明确告诉了其是做麻黄碱,工资200-300一天。2014年9月24日,赖老板接到了他、“眼镜,,、“小丘”、“小杨”,之后他们就去了赣县湖江做事的地方,到了后就看见厂里摆好了反应炉、玻璃罐、流动泵、搅拌机等生产麻黄碱的设备,当晚又运来了两车生产原料,他们几个人就把原料卸下。25日,赖老板就把“马宝”、“胖子’’接到了厂里。26日早上,赖老板就安排了分工,“马宝’’和“小丘’’负责生产麻黄碱的第一道程序,他和“小杨”负责生产麻黄碱的第二道程序,“眼镜”负责搬运东西和电工,“胖子”负责煮饭。分工后,他就将赖老板前一天教他的生产工序教给工人。第一道工序要用到溴、甲苯、甲胺、烧碱,第二道工序要用到烧碱、乙酸乙酯、酒石酸、甲醇,搅拌均匀就出现微红色的烂泥巴物质,他们暂时就做到了这一步,一共生产了十桶半700多公斤的这种物质,这种物质是做麻黄碱的准备材料,他们把这些东西抬到了空调房,下一步要怎么做要听赖老板的。一直生产到晚上19时许就停工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们都知道是生产麻黄碱,正常工地做事只有70-80元一天的工资,一讲到一天有200-300元工资大家就知道是做麻黄碱,而且当天大家私下讨论了生产麻黄碱是违法的。

  被告人俞xx依法辨认出赖xx就是请他2014年9月在赣县湖江镇粮管所内生产麻黄碱的赖老板,辨认出与他一起生产麻黄碱的汪xx(“马宝”)、钟xx(“眼镜”)、丘xx(“小丘”)、杨x(“小杨”)、张xx(“胖子”)。

  3、被告人汪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7、18日左右,赖老板问他是否愿意做加药水的工作,工资200元一天,他同意后,9月25日,他拿着赖老板给的车票坐车来到了赣州,赖老板接到他和一个身材较胖的男子一起去了赣县一个山窝的养猪场里,赖老板说这就是做事的地方,并吩咐第二天开工。2014年9月26日上午8时许,赖老板就安排好分工,他和“姓丘的男子”负责生产的第一道工序,“姓俞的男子”和“说普通话的男子”负责生产的第二道工序,“戴眼镜的男子”负责电工和收拾垃圾,“较胖的男子”负责做饭。赖老板是老板,会把每次的工序告诉姓俞的男子,姓俞的男子再告诉他们。第一道工序要用到甲苯、溴、氨水、烧碱,做出来一种红茶一样的液体就会交给俞姓男子他们做第二道工序,第一道工序大概做了十八、十九锅。在生产的过程中闻到了很刺鼻的气味,且熏眼镜,他就知道不是一般的化学品,最后他知道是生产麻黄碱,他知道麻黄碱是违禁品,在家里看到了打击麻黄碱的标语。他们一直生产到9月26日19时许,几个村民来到厂里说会散发恶臭,民警还来了,就停工了,在他们准备离开在公路上被民警抓获了。

  被告人汪xx依法辨认出同案犯赖xx(“赖老板’’)、俞xx(“姓俞的男子”)、张xx(“较胖的男子”)、杨x(“说普通话的男子”)、钟xx(“戴眼镜的男子”)、丘xx(“姓丘的男子”)。

  4、被告人张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4日,他接到姓赖的外号叫“指甲熊”的人打来的电话,说其在江西赣县开厂,问他会不会跟去做事,因为叫他去江西,他就猜到是生产麻黄碱的加工厂,于是就说不到里面去做事,“指甲熊”就说他不要到生产车间去,就负责做饭给工人吃,一个月四千块钱,他就答应了。9月25日,他和一个穿格子上衣的老头按照“指甲熊”的意思一起去了赣县,“指甲熊”叫一个胖子把他们拉到了赣县湖江镇加油站附近的一个木材加工厂内。他在厂里看见那些塑料桶后就知道他们确实是生产麻黄碱,因为福建很多长汀人在外面偷偷生产麻黄碱。“指甲熊”是老板,工厂还有六个人,他负责做饭,不负责生产,戴眼镜的外号叫“八只”的男子负责水电、清理垃圾、帮忙切菜,“俞仔’’负责生产, 和他一起来的老头、“小杨”和另外一个人跟着“俞仔”生产。为了方便生产麻黄碱,厂里有三部工作手机,一部由赖老板使用,另两部赖老板给了他和俞xx。9月26日早上,他们就开始生产了,他闻到了刺鼻的味道。当天上午还运来了一车原材料,他和工人们一起卸了原料。只生产了一天,还没生产出麻黄碱成品,他们就被公安抓获了。

  被告人张xx依法辨认出赖xx就是生产麻黄碱工厂的老板,杨x(“小杨”)、汪xx、俞xx(“俞仔”)、丘xx、钟xx(“钟八只”)是与他一起在赣县湖江生产麻黄碱的人。

  5、被告人杨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4日上午,钟xx打电话问他会不会去赣县做事,因为在家没事,他就答应了。当天下午,钟xx就带着另外两个人载着他开车一起去了赣县湖江镇。当晚,来了一辆货车,一个叫“老俞”的人叫他们卸货,他们卸下了十几个密封好的蓝色塑料桶,老俞说里边装有甲苯,这些都是做麻黄碱的原料,他们是生产麻黄碱,他知道麻黄碱是违禁品。9月25日,老俞安排他和钟xx打扫卫生,钟xx还安装了水电,晚上又来了一个胖子和一个老头。工厂的老板是赖老板,工厂还有六个人,厂里的生产和技术听老俞的,他和老俞、小丘、姓汪的男子负责生产,钟xx负责水电安装、卸货、搞卫生,胖子负责做饭。2014年9月26日早上,他们六人在吃早饭时,钟xx说这个厂是生产麻黄碱,一种非法的化学品,当时他、小丘、姓汪的、老俞、“猪八戒’’都听到了,他们都知道是生产麻黄碱。9月26日早上,大家就进车间做事了,老俞叫他协助小丘和姓汪的老头做事,他就和小丘、姓汪的老头负责第一道工序,用到甲苯、溴做出红色的液体后,他们就抬给老俞负责第二道工序的地方,由老俞做第二道工序。当天上午,又来了一车原料,他和老俞、钟xx、小丘、姓汪的男子、“猪八戒’’都搬了原料。一直生产到9月26日晚上,还没有生产出麻黄碱的成品,他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被告人杨x依法辨认出丘xx(“小丘”)、俞xx(“老俞”)、汪xx(“老头’’)、张xx(“猪八戒”)、钟xx(“眼镜”)是与他一起在赣县湖江粮管所内生产麻黄碱的人,赖xx就是老板。

  6、被告人钟xx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七夕节的第二天,赖胖子带着他去了赣县湖江粮管所院内看厂子,看到周围都是山林很隐蔽,他问赖胖子在这里到底是干什么,赖胖子告诉他是生产麻黄碱。他知道生产麻黄碱是违法的,长汀很多人因为生产麻黄碱都坐牢了,但他在长汀没事做,赖胖子答应给他5000 元一个月,不需要生产,只要安装水电、搞卫生,他就答应了在赖胖子厂里做事。2014年9月24日上午,赖胖子接到了他、“小杨’’、“姓丘的男子”、“老俞”去了赣县湖江粮管所的厂子。9月25 日,他就开始安装水电,当天下午来了一车材料,有蓝色塑料桶、铁桶、蛇皮袋装的东西,他、“小杨”、“小丘”、“老俞”搬运了货物。当晚还来了一个姓汪的和一个外号“八戒’’的男子。工厂内有六个人,老俞在厂里负责,老俞、小杨、姓汪的、姓丘的在车间里,“八戒”负责做饭,他负责水电、搬运货、搞卫生。9月26日上午,他安装电,工人们就开始生产了。当天上午,还来了一车原料,工厂的六个人都参与了搬原料。他们六个人都知道是生产麻黄碱,开始生产的时候,赖胖子就对他们说了是生产麻黄碱,叫他和张xx没事的时候,帮助负责看往来人员的进出,不让生人进入厂区,如要强行进就要打电话报告。9月26日,中途出来吃饭时,大家还讨论在这里生产麻黄碱味道大,很危险。一直生产到26日19时许,外面来了几个人在厂房转了几圈后,做饭的人接到一个电话后就说要马上走,他们六个人出厂后在公路上就被抓获了。

  被告人钟xx依法辨认出赖xx就是2014年9月与他一起在赣县湖江粮管所生产麻黄碱的老板,汪xx(姓汪的男子)、张xx(“八戒”)、俞xx(“老俞’’)、丘xx(“小丘”)、杨x(“小杨”)就是与其一起生产麻黄碱的人。

  7、被告人丘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3日,赖胖子叫他去赣县做事,工资4000元一个月。9月26日,赖胖子接他来到了赣县湖江的一个厂房内,看到厂房前面有二十几个蓝色塑料桶。中午,姓俞的男子告诉他这里是生产麻黄碱。他在该生产窝点配合姓汪的男子做第一道生产工序及做饭,他们生产的是麻黄碱,但只生产了一天就被抓获了,没有生产出麻黄碱成品。他知道生产麻黄碱是违法犯罪行为,在他家,政府宣传过要打击生产麻黄碱。

  被告人丘xx依法辨认出赖xx(“赖胖”)、俞xx(“俞子”)、杨x(“小杨’’)、钟xx(“眼镜’’)、汪xx(“老头”)、张xx(“猪八戒”)就是2014年9月与他一起在赣县湖江粮管所生产麻黄碱的人。

  六、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制作说明

  讯问七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被告人赖xx、俞xx、汪xx、张xx、杨x、钟xx、丘xx供述犯罪事实情况;指认现场视频光盘5张,证实被告人赖xx、俞xx、汪xx、杨x、丘xx指认犯罪现场情况;称重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留存的生产原材料、生产半成品等称重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1)被告人赖xx在公安机关和庭审时均供述其组织工人生产的目的产物是麻黄碱,为方便生产其选择了偏僻的赣县湖江乡粮管所内作为生产地点,并为工厂配备了三部工作手机,俞xx等六名工人来做事就应该知道是生产麻黄碱,因为长汀县到处都在宣传打击生产麻黄碱的知识,而且厂房选择在偏僻的地方,生产原料的味道刺激性也很大。被告人俞xx在公安机关和庭审均供述其生产的目的产物是麻黄碱,他在叫汪xx来做事前明确告知过汪xx是做麻黄碱,生产当天工人们私下还讨论了生产麻黄碱是违法的。被告人汪xx在公安机关供述他在生产的过程中闻到了很刺鼻的气味,且熏眼镜,就知道不是生产一般的化学品,他知道是生产麻黄碱,麻黄碱是违禁品,在家里看到了打击麻黄碱的标语。被告人张xx在公安机关和庭审均供述其知道工人们生产的目的产物是麻黄碱,生产时有刺鼻的味道,为了方便生产,赖xx给厂里配了三部工作手机。被告人杨x在公安机关供述俞xx在他们搬卸原料时告知了工人们原料是做麻黄碱的,他们是生产麻黄碱,钟xx在吃饭时也告诉了所有人工厂是生产麻黄碱,一种非法的化学品。被告人钟xx在公安机关和庭审均供述生产的目的产物是麻黄碱,看场地时赖xx就告知了他是要生产麻黄碱,生产当天吃饭时,大家还讨论过生产麻黄碱味道大,很危险。被告人丘xx在公安机关和庭审均供述其生产的目的产物是麻黄碱,知道生产麻黄碱是违法犯罪行为。(2)被告人赖xx、俞xx、汪xx、张xx、杨x、钟xx、丘xx均相互辨认出对方是与其一起生产麻黄碱的人。(3) 被告人赖xx、俞xx、汪xx、杨x、丘xx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辨认出其生产麻黄碱的犯罪现场,并指认出犯罪现场内的原料和设备是生产麻黄碱所使用的。(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扣押的生产原料中有溴代苯丙酮、硼氢化钾、二苯甲酰酒石酸单水化合物等物质。(5)被告人赖xx、俞xx、汪xx、杨x、丘xx均供述其生产并未完成,只完成到生产麻黄碱的第二道工序,生产出了11桶微红色的烂泥巴物质,因被发现而停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其生产出的该11桶物质,检出甲卡西酮成分。综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赖xx、俞xx、汪xx、张xx、杨x、钟xx、丘xx主观上均有非法生产麻黄碱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已实施生产加工行为,符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各被告人生产出的11桶物质中虽检出毒品甲卡西酮成分,但该物质系生产环节的中间产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各被告人具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应以制造毒品罪对各被告人定罪。被告人赖xx、俞xx、张xx、钟xx、丘xx及其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系生产麻黄碱,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其定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成立。被告人汪xx、杨x庭审翻供称其不知道是生产何种物质的辩解,汪xx的辩护人提出汪xx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关于七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赖xx雇请被告人俞xx、汪xx、张xx、杨x、钟xx、丘xx,租赁场地,组织策划生产麻黄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xx召集了被告人汪xx、丘xx参与犯罪,在具体生产中负责主导安排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xx、张xx、杨x、钟xx、丘xx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受雇参与生产制造麻黄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xx、张xx、杨x、钟xx、丘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

  3、关于被告人张xx辩称其没有参与放风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钟xx的供述证实赖xx要求他和张xx没事的时候,帮助负责看往来人员的进出,不让生人进入厂区,如要强行进就要打电话报告。被告人赖xx、张xx的供述证实为了方便生产麻黄碱,赖xx给了张xx一部工作电话。被告人张xx辩称其没有参与放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xx、俞xx、汪xx、张xx、杨x、钟xx、丘xx以非法买卖为目的而共同非法生产加工麻黄碱,非法制造、生产含有甲卡西酮物质790.5千克的麻黄碱半成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赖xx、俞x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xx、张xx、杨x、钟xx、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赖xx、俞xx、汪xx、张xx、杨x、钟xx、丘xx以非法买卖为目的而共同非法加工、生产麻黄碱,尚在生产过程中就被公安机关查处,属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xx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xx、张xx、钟xx、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丘xx具有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x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赖xx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俞x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俞xx的刑期自2014年9月27 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汪x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xx的刑期自2014年9月27 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杨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x的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

  五、被告人丘x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丘xx的刑期自2014年9月27 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

  六、被告人张x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xx的刑期自2014年9月27 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七、被告人钟x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xx的刑期自2014年9月27 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周洋发

  审 判 员 徐晓敏

  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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