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为你辩护毒品网
温江杨x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179.92克,存在特情引诱、有立功表现,被判有期徒刑12年一审判决书
作者:周向阳律师 时间:2014-11-2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江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元,绰号“胖哥”、“李胖子”,男,19x8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下略。2009年5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欣,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男,199x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下略。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向阳,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英,绰号“张慧”, 女,19x6年12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下略。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飞,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超,绰号“墩子”,男,19x6年3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下略。2008年5月26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7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男,198x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下略。2009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 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元、杨x、张x英、孙x超、李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元、杨x、张x英、孙x超、李x以及被告人李x元的辩护人王欣,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周向阳,被告人张x英的辩护人邱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x在成都市温江区和平路“网日无忧”网吧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马伟。同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x欲在该处再次贩卖毒品冰毒给马伟时被民警挡获。

  2、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x超多次在成都市温江区“城南加油站处、“天府家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彭霞。

  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x超在成都市温江区杨柳东路18号“兰苑”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x。同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孙x超在该区凤溪大道南段258号“9+1快捷酒店”大厅内欲再次贩卖毒品冰毒给李x时被民警挡获,后民警在其身上、车上及“9+1快捷酒店”311号房内查获净重3.57克疑似毒品冰毒7小袋。

  3、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x元在四川省双流县彭镇“燃灯小区”、东升镇藏卫路“瑞丰花园”小区、东升镇城北下街“福达宾馆”处,先后5次每次将25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x。其中,被告人李x元曾2次安排被告人张x英在该县东升镇城北下街“福达宾馆”处,每次将25克毒品冰毒交予杨x并收取毒资。被告人杨x从李x元处购买毒品后,再先后5次每次将25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x超,并安排袁x(1996年6月28日出生,另案处理)在该县彭镇第一清污站旁路边与孙x超交易。

  4、2013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x接到孙x超购买50克毒品冰毒的电话后,遂联系被告人李x元购买毒品,并安排袁x前往双流县彭镇第一清污站旁路边与孙x超交易,后袁x在与孙x超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袁x处查获净重54.92克疑似毒品冰毒19袋。

  5、2014年1月份的1天,被告人李x元在双流县东升镇荷塘中街路边,将5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红艳。

  6、2014年2月中旬的1天,被告人李x元在双流县东升镇宜城大街“海棠公馆”小区门口,将10克冰毒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邱红艳。

  7、2014年2月中旬的1天,被告人李x元在双流县东升镇藏卫路“瑞丰花园”小区内,将20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邱红艳。

  被告人李x被挡获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孙x超;孙x超被挡获后,协助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袁x;被告人杨x被挡获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李x元、张x英,后民警在张x英处查获净重0.60克疑似毒品冰毒1小袋;被告人张x英被挡获后,协助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唐琴(另案处理)。 经检验:上述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称重、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x元、杨x、张x英、孙x超、李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秩序,其中被告人李x元、杨x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且数量达50克以上;被告人张x英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数量达50克以上;被告人孙x超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被告人李x明知是毒品冰毒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元、孙x超、李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元、孙x超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孙x超、杨x、张x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张x英、孙x超、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孙x超、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李x元、张x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李x元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元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杨x的供述佐证,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x元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x没有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不属于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而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2、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杨x贩卖给被告人孙x超的50克冰毒属公安机关特情介入;3、被告人杨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元、张x英,系立功,且被告人杨x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英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杨x的供述佐证,无其他证据印证;2、被告人张x英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不具合法性;3、被告人张x英两次贩毒都是受被告人李x元的唆使,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x在成都市温江区和平路“网日无忧”网吧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马伟。同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x欲在该处再次贩卖毒品冰毒给马伟时被民警挡获。

  2、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x超多次在成都市温江区“城南加油站”处、“天府家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彭霞。

  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x超在成都市温江区杨柳东路18号“兰苑”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x。同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孙x超在该区凤溪大道南段258号“9+1快捷酒店”大厅内欲再次贩卖毒品冰毒给李x时被民警挡获,后民警在其身上、车上及“9+1快捷酒店”311号房内查获净重3.57克疑似毒品冰毒7小袋。

  3、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x元在四川省双流县彭镇“燃灯小区”、东升镇藏卫路“瑞丰花园”小区、东升镇城北下街“福达宾馆’’处,先后5次每次将约25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x。其中,被告人李x元曾2次安排被告人张x英在该县东升镇城北下街“福达宾馆”处,每次将约2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杨x并收取毒资。被告人杨x从李x元处购买毒品后,再先后5次每次将约25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x超,并安排袁x(1996年6月28日出生,另案处理)在该县彭镇第一清污站旁路边与孙x超交易。

  4、2013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杨x接到孙x超购买50克毒品冰毒的电话后,遂联系被告人李x元购买毒品,并安排袁x前往双流县彭镇第一清污站旁路边与孙x超交易,后袁x在与孙x超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袁x处查获净重54.92克疑似毒品冰毒19袋。

  5、被告人李x元于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在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荷塘中街路边、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宜城大街“海棠公馆小区门口、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藏卫路“瑞丰花园”小区内,向吸毒人员邱红艳贩卖冰毒。

  综上,被告人李x元、杨x贩卖毒品均共计约179.92克;被告人张x英贩卖毒品共计约50克。

  另查明,被告人李x被挡获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孙x超;孙x超被挡获后,协助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袁x;被告人杨x被挡获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李x元、张x英,后民警在张x英处查获净重0.60克疑似毒品冰毒1小袋;被告人张x英被挡获后,协助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唐琴(另案处理)。

  经检验:上述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及五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 2013年9月23日,吸毒人员马伟被民警挡获,马伟交代冰毒是从被告人李x处购买的,随后带民警于当日将在网吧上网的李x挡获。(2)被告人李x被抓获后供述其上家系被告人孙x超,并表示愿意配合抓捕孙x超,后带民警到“9+1快捷酒店”将孙x超抓获。(3)被告人孙x超被抓获后供述其上家系杨x,并表示愿意配合抓捕杨x,后孙x超在民警的监督下拨打杨x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并约好交易地点,民警在该交易地点将杨x的马仔袁x抓获。(4) 2014年2月24日,在双流县一网吧内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杨x抓获,杨x到案后供述其毒品来源于被告人李x元和被告人张x英,并愿意配合公安将二人抓获,在杨x的带领下,2014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双流县东升镇藏卫路“瑞丰花园’’小区6栋地下停车场将李x元和张x英抓获。

  2.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禁毒大队收缴保管收据及相关照片说明等,证实(1)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孙x超的人身和其所驾驶的川AK083B中华牌汽车进行检查,在孙x超右侧裤包内查获一透明塑料袋(现场编号1,检测报告中为1号检材);在孙x超入住的“9+1快捷酒店”3楼311号房间内的电视柜上查获一透明塑料袋(现场编号2,检测报告中为2号检材);在川AK083B中华牌汽车副驾驶门把手处查获一透明塑料袋(现场编号3,检测报告中为3号检材);在该汽车后排座上一纸袋内查获4个透明塑料袋(现场编号4-7,检测报告中为4-7号检材)。以上被查获的塑料袋内均装有白色晶状体物品,净重为3.57克,均被扣押并收缴。(2)被告人孙x超自用一部蓝色“诺基亚”牌800型触屏手机,手机号码为15802849444,手机通讯录内以“上”为名字存的号码为15008434494;以“上1”为名字存的号码为15928752531;以“超超”为名字存的号码为13666121073;以“彭霞”为名字存的号码为15882475444。(3)办案民警对同案犯袁x的人身进行检查,在袁x右侧裤包内查获一透明塑料袋(现场编号9,检测报告中为9号检材);在袁x左侧裤包内查获一装有18个透明塑料袋的铁盒(现场编号10-27,检测报告中为10-27号检材)。以上被查获的塑料袋内均装有白色晶状体物品,净重为54.92克,均被扣押并收缴。(4)被告人袁x自用一部黑色“天语’’牌触屏手机,手机号码为15928752531,手机通讯录内以“杨x”为名字存的号码为15008434494;以“吴刚强”为名字存的号码为15802849444。(3)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张x英的人身进行检查,在张x英随身携带的深棕色女士手提包内查获一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的透明塑料袋(现场编号1,检测报告【2014】2765号中为l号检材)。该白色晶状体物品净重为0.6克,已被扣押在案。

  3、入住登记表及入住信息查询,证实2013年9月23日本案证人,吸毒人员彭霞以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温江“9+1快捷酒店”凤溪店。

  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1) 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x用其号码为13668268194的手机与被告人李x元号码为13541289497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2)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x元用其号码为13541289497的手机与吸毒人员邱红艳号码为15108261761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 3) 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告人张x英用其号码为18382482040的手机与被告人李x元号码为13541289497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 4) 2013年9月22日至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x用其号码为13666121073的手机与吸毒人员马伟号码为18780095966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2013年9月22日至9月24日,被告人李x用其号码为13666121073的手机与被告人孙x超号码为15802849444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 5)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孙x超用其号码为15802849444的手机与吸毒人员彭霞号码为15882475444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孙x超用其号码为15802849444的手机与被告人杨x号码为15008434494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同时与同案犯袁x号码为15928752531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

  5、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x、孙x超、张x英、李x元,同案犯袁x,吸毒人员彭霞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被告人杨x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阴性。 6、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张x英送押温江区看守所时的身体状况正常。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孙x超、李x元的前科情况。

  8、户籍信息,证实(1)被告人李x元、杨x、张x英、孙x超、李x的身份信息(2)同案犯袁x出生日期为1996年9月28日,系未成年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 2013年9月22日马伟和吸毒人员苏伟电话联系被告人李x,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吸食,同时证实2013年9月23日,自己配合民警抓获被告人李x的事实。(2)马伟描绘了被告人李x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李x。

  2、证人苏伟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马伟联系朋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与自己一同吸食的事实。 3、证人彭霞的证言,证实(1) 2013年9月23日彭霞与朋友唐莉入住温江区凤溪大道“9+1快捷酒店”,当晚23时许被告人孙x超到酒店找彭霞并称有人找他买冰毒并分装毒品,后有人电话联系孙x超购买冰毒,孙x超出去后不久警察就进入该房间进行搜查,并在房间电视柜上发现一包冰毒,该冰毒为孙x超所有。(2)彭霞多次从孙x超出购买冰毒,价格都是人民币200元或是300元,对于孙x超的毒品来源听说是在双流一个名叫杨x的人那里买的。

  4、证人唐莉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唐莉与彭霞入住温江区凤溪大道“9+1快捷酒店”,后被告人孙x超到该酒店找彭霞并在房间内分装毒品,同时也证实了孙x超当日被警察挡获的事实。

  5、证人唐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 1) 2014年2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x英(张慧)联系唐琴购买麻古,后两人在交易的时候,在张x英(张慧)乘坐的车里被警察抓获,同时交代自己曾于2013年3月下旬的某一天贩卖麻古给张x英(张慧)。(2)唐琴描绘了被告人张x英(张慧)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张x英(张慧),同时辨认了与张x英(张慧)交易毒品的地点。

  5、证人邱红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 1) 2014年1月至2月期间,邱红艳先后在双流县农民街、“海棠公馆’’小区、李x元(李胖子)租住的“瑞丰花园”小区从被告人李x元(李胖子)处购买冰毒。李x元(李胖子)有个女朋友叫张x英(张慧)。(2)邱红艳描绘了被告人李x元(李胖子)、被告人张x英(张慧)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两名被告,同时辨认了与李x元(李胖子)交易毒品的地点。

  (三)同案犯的供述

  同案犯袁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袁x与被告人杨x都是双流彭镇人,认识二、三年了,袁x帮杨x贩卖冰毒,工钱是每天人民币200元一天,每天从帮杨x卖冰毒的毒资中扣取。较大数量的冰毒,由杨x临时电话通知袁x送货;较小数量的冰毒,杨x叫买毒人员直接和袁x联系。( 2)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24日,袁x共帮杨x贩毒六次给孙x超(吴刚强),前五次每次均是25克,价格为人民币4600元,地点都位于双流县彭镇柑梓树第一清污站旁,这五次的其中四次都是被告人杨x电话联系袁x,袁x先到杨x处拿冰毒后再在上述地点卖给孙x超(吴刚强),并收取毒资后交给杨x,有一次是杨x叫袁x到双流县“福达宾馆”处一出租房内一个名叫”慧姐“的女子处拿的25克冰毒,后袁x还将毒资人民币3800元在该出租房内交给“慧姐”。第六次即2013年9月24日,袁x接杨x电话联系并从杨x处拿到50克冰毒后,乘坐野的到达每次交易的地点,在孙x超(吴刚强)乘坐的银白色轿车里与其交易时被警察抓获。(3)杨x手机号码为15008434494;孙x超(吴刚强)的手机号码为15802849444;袁x的手机号码为15928752531,买卖毒品时三人用上述号码联系。(4)袁x描绘了被告人杨x、孙x超(吴刚强)、张x英(慧姐)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三名被告,同时辨认了与孙x超(吴刚强)交易毒品的地点。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述(1)李x曾贩卖冰毒2次给证人马伟。其中2013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马伟冰毒;2013年9月23日,李x在网吧与马伟交易冰毒时被警察抓获。其供述与马伟的证言一致。(2)李x曾在被告人孙世杰超处购买冰毒2次。其中2013年9月23日零时许,在温江区“兰苑’’宾馆处,李x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孙x超出购买冰毒;2014年9月24日,李x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从其上家孙x超,并配合警察在温江“9+1快捷酒店’’处抓获被告人孙x超。(3)李x手机号码为13666121073;孙x超的手机号码为15802849444;马伟的手机号码为18780095966,买卖毒品时三人用上述号码联系。(3)李x描绘了被告人孙x超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孙x超,同时辨认了与孙x超交易毒品的地点;辨认了其贩卖毒品给马伟的地点。

  2、被告人孙x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述(1)2013年9月23日,孙x超在温江凤溪大道“9+1快捷酒店”311号房间内找彭霞,同时唐莉在场,其供述自己卖冰毒给李x及自己被抓获的经过与被告人李x的供述及证人彭霞、唐莉的证言一致,同时供述其多次贩卖冰毒给袁霞,每次价格约人民币300元,地点都是温江区“城南加油站“和”天府家园“小区门口。(2) 2013年7月底至2013年9月24日,孙x超在被告人杨x处共购买六次冰毒。其中前五次每次均是25克,价格为人民币4600元,地点都位于双流县彭镇柑梓树第一清污站路边,每次都是孙x超与杨x电话联系后,杨x的马仔来送毒品。第六次即2013年9月24日,是其主动交代了上家杨x,并在警察的监督下电话联系杨x购买冰毒,后警察在上述地点抓获杨x的马仔袁x。其供述与袁x的供述一致。(3)杨x手机号码为15008434494;袁x的手机号码为15928752531;李x的手机号码为 13666121073; 彭霞的手机号码为15882475444,买卖毒品时四人用上述号码联系。(4)孙x超描绘了被告人李x、同案犯袁x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该两人,同时辨认了与李x、袁x交易毒品的地点,辨认结果与李x、袁x的辨认结果一致。

  3、被告人杨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述(1) 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杨x先后六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孙x超,地点都位于双流县彭镇柑梓树第一清污站路边。前五次每次都是25克冰毒,每次都是孙x超给杨x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杨x再给被告人李x元(胖哥)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再让袁x送去给孙x超,袁x是杨x的小兄弟,都是双流彭镇人,认识有几年了,袁x帮杨x贩卖冰毒,杨x支付其每天人民币200元的工资。李x元(胖哥)是杨x认识的一个朋友,杨x以人民币3800元从其手中购买25克冰毒后,再将这25克冰毒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卖给孙x超,从中赚取差价。从李x元(胖哥)处购买冰毒时,有时李x元会给杨x送过来,有时杨x会去李x元处拿,地点有时在双流县东升镇“瑞丰花园”小区李x元的租住房附近,有时在彭镇“燃灯小区”李x元的车上,每次都是将毒品卖了后才将钱拿给李x元。这五次中有两次是李x元叫杨x到名叫张慧的女子处拿的冰毒,其中一次是杨x自己去拿的,毒资也是杨x自己拿给张慧的,另一次是杨xpH袁x去张慧处拿的,事后毒资也是袁x拿给张慧的,这两次的地点都是在双流县“福达宾馆’’处张慧的租住房内,除了这两次外,都是杨x自己将毒资送到李x元处。第六次即2013年9月24日,孙x超电话联系杨x问其能不能拿到50克冰毒,杨x随后电话联系李x元(胖哥)购买50克冰毒,随后杨x到李x元租住的小区304室拿了约50克冰毒后联系孙x超到交易地点等候,杨x将冰毒交给袁x,由袁x前往交易地点拿给孙x超,后袁x被抓获。(2)杨x手机号码为15008434494;袁x的手机号码为15928752531;孙x超的手机号码为15802849444,买卖毒品时三人用上述号码联系。(3)杨x被抓获后,带领警察在双流县东升镇“瑞丰花园,,小区,将被告人李x元(胖哥)张x英(张慧)抓获。(4)杨x描绘了被告人李x元(胖哥)、张x英(张慧)、孙x超,同案犯袁x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该4人,同时辨认了与孙x超交易毒品的地点,辨认结果与孙x超、袁x的辨认结果一致;辨认了将毒品交予袁x的地点;辨认了与李x元(胖哥)、张x英(张慧)交易毒品的地点。

  4、被告人张x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述(1)张x英又名张慧,张x英和李x元是情人关系,张x英帮李x元卖冰毒可以长期免费吸食冰毒。2013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x元电话联系张x英称将叫一出租车送25克冰毒给张x英,并叫张x英将冰毒交给杨x,价格是人民币3800元,,后杨x电话联系张x英,双方约定在双流“福达宾馆’’处张x英的出租房内交易,交易后过了4、5天,杨x到该地点将人民币3800元交给了张x英,张x英电话联系李x元,后李x元在“福达宾馆”楼下拿了钱。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李x元又给张x英送来25克冰毒叫其交给杨x,后杨x叫一小兄弟到上述地点找张x英交易冰毒,价格仍然是人民币3800元,交易后过了约3天,这个小兄弟将毒资交给了张x英,后李x元到张x英的租住房拿了钱。(2)张x英的手机号码为13666197187;杨x手机号码为15008434494;李x元的手机号码为13541289497,袁x的手机号码不记得了,买卖毒品时四人用手机联系。(3)张x英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唐琴抓获,其供述与唐琴的证言一致。(4)张x英描绘了被告人李x元、杨x,同案犯袁x,证人唐琴的体貌特征并辨认该4人。

  5、被告人李x元的供述,供述(1)被告人李x元租住房位于双流县东升镇“瑞丰花园”小区6栋2单元304室。2014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x元、张x英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内被警察抓获。(2)李x元和张x英是朋友关系,李x元认识被告人杨x。

  (五)鉴定意见

  (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11875号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9月24日,从被告人孙x超处查获的疑似冰毒净重3.57克;从同案犯袁x处查获的疑似冰毒净重54.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 2765号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2月25日,从被告人张x英处查获的疑似冰毒净重0.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指控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作如下分析:

  关于被告人李x元、张x英是否贩卖毒品的问题。被告人李x元、张x英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李x元、张x英的辩护人亦提出指控李x元、张x英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杨x的供述佐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人杨x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先后6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x元购买冰毒的事实都是有罪供述,购买冰毒的大致时间、购买数量、购买价格、交易地点等供述内容稳定,且与被告人孙x超,同案犯袁x的供述一致,辨认结果亦一致,能相互印证。其次,被告人张x英在2014年2月25日被抓获当日所作的是有罪供述,其中关于曾两次受被告人李x元指使,贩卖冰毒共计50克给被告人杨x的供述,对贩卖数量、交易价格、交易地点、交易人物等情况,与被告人杨x及袁x的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在庭审中,被告人张x英当庭翻供,声称未贩卖毒品,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但其所说的刑讯逼供的时间和民警姓名,经查均不属实,故合议庭当庭驳回其辩解并记录在案,且张x英的入所健康检查表亦证实其被送押温江区看守所时的身体状况正常,故其有罪供述具有合法性。再次,证人邱红艳证实多次电话联系从被告人李x元处购买冰毒,并辨认了购买冰毒的地点,且通话记录清单也证实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x元用其号码为13541289497的手机与邱红艳号码为15108261761的手机多次联系的事实,与邱红艳所述电话联系李x元购买毒品的事实相印证。最后,被告人杨x供述,证人邱红艳亦证实,两人都曾在被告人李x元所租住的双流“瑞丰花园’’小区处向李x元购买冰毒,杨x还供述曾在李x元租住的该小区进门左手边楼房2单元304室拿过冰毒,并辨认了该地点,被告人李x元亦供述其租住的房屋是该小区6栋2单元304室,关于此细节,三人所述内容能相互印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在案的指控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x元、张x英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李x元、张x英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x是否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问题。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没有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人杨x的马仔袁x的户籍信息显示,袁x系未成年人。其次,杨x与袁x均供述,两人都是双流彭镇人,认识几年了,因此,杨x对于袁x的情况应该有所了解。最后,杨x与袁x均供述,袁x帮杨x贩卖冰毒,杨x要付袁x工钱,袁x亦供述,较大数量的冰毒,由杨x临时电话通知袁x送货;较小数量的冰毒,杨x叫买毒人员直接和袁x联系,因此杨x指使袁x帮其贩卖冰毒不是偶然的行为,袁x是听从杨x的安排贩卖给吸毒者。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具有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量刑情节,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x2014年9月24日贩卖给被告人孙x超的50克冰毒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特情介入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案的指控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孙x超电话联系被告人杨x购买50克冰毒前,被告人杨x已持有该宗毒品待售。其次,根据被告人孙x超的供述证实,孙x超是在被警察控制的情况下联系杨x购买50克冰毒,购买冰毒的数量也系特情侦破手段。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贩卖给被告人孙x超的上述该宗冰毒属于公安机关特情介入,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英是否系从犯的问题。被告人张x英的辩护人提出张x英两次贩毒都是受被告人李x元的唆使,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案的指控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张x英参与的该两次贩毒是受被告人李x元的指使,李x元是毒品的所有者以及贩毒犯意的提起者,且无证据证实张x英从中分得毒赃。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在该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人张x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元、杨x、张x英、孙x超、李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李x元、杨x多次贩卖,且数量均达约179.92克;被告人张x英贩卖毒品,数量达约50克;被告人孙x超系多次贩卖;被告人李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李x元、孙x超、李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元、孙x超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孙x超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孙x超、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元、杨x、张x英、孙x超、李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x元、张x英的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元、张x英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李x元、张x英未贩卖毒品的辩解,如前文所述,对此辩护意见和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杨x有立功情节,其于2014年9月24日贩卖的50克冰毒属公安机关特情介入,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前文所述,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持被告人杨x没有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如前文所述,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x英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x英有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前文所述,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持被告人张x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具合法性的辩护意见,如前文所述,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元、张x英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英当庭翻供,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五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9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x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薇薇

  人民陪审员 郭 军

  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