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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毒品律师制造毒品罪成功案例|赖x勇制造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一审判决书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13-02-15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青羊刑初字第1 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男,汉族,1 9 7 1年1 0月1 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下略5。2 01 2年5月1 8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 1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卿小平,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x清,男,汉族,1 9 7 0年8月1 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 下略。2 01 2年5月1 8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 1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x勇男,汉族,1 9 7 8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下略。2 01 2年5月1 8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 1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向阳,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x忠,男,汉族,1 9 8 4年1月2 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下略。2 01 2年5月1 9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 1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x佳,女,汉族,1 9 9 1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下略。2 0 1 2年5月1 8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 1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 2012)第7 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被告人甘x清、被告人赖x勇、被告人祝x忠、被告人罗x佳犯制造毒品罪,于2 0 1 2年1 2月1 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1 2年1 2月2 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检察员许凡,书记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卿小平、被告人甘x清、被告人赖x勇及其辩护人周向阳、被告人祝x忠、被告人罗x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1 2年5月1 7日零时1 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民警在本市青羊区文家乡成温邛高速文家收费站1 1 0检查站,对一辆川AOX8 37黑色中华牌轿车进行检查,在车上查获两袋共重4.8克带黄色粉末及1.5克白色晶体(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巴比妥成分);4克白色晶体(经鉴定咖啡因成分);1.1克黄色粉末、0.1克白色粉末、8.5克淡黄色晶体(经鉴定含麻黄碱成分);三包共重11.4克无色晶体、净重452.1克白色塑料瓶装6 0 0毫升透明晶体(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称一台。现场挡获的被告人高x、赖x勇、甘x清三人交待曾伙同王勇、祝x忠等人在甘x清位于名山茶场内制造冰毒,并于2 0 1 2年5月1 4日晚到四川省名山县茶都大道3 72号“东方明珠”小区A栋2单元2号罗x佳的暂住地内试生产冰毒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在名山县东方明珠小区A栋2单元2号将被告人罗x佳抓获,并搜出两包共重1.4克白色晶体(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量杯内装1 3 0毫升净重132.7克褐色晶体(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自制吸毒工具内透明液体(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一些吸毒工具。随即又在本市青羊区蜀清路2 3 9号鸿云之星小区2栋1单元1 5 0 3号将被告人祝x忠抓获并在房内搜出制度工具,以及制吸毒工具(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根据被告人的交待在青羊区贝森路9 8号紫云金沙1栋1单元1 9 0 1号房间内查获制毒工具、记录疑似制造毒品流程的笔记本以及17.6克白色晶体(经鉴定含巴比妥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甘x清、赖x勇、祝x忠、罗凯佳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确实没有制造出来毒品,另外一切都是王勇他们在安排。自己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没有制造出毒品,属于犯罪未遂,未给社会造成实际损害;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罗x佳,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高x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x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自己为王勇等人在名山茶厂制造毒品提供了场所,还负责为他们买菜和提供日常生活用品,希望法院能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x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自己是受王勇邀约参加的,帮助王勇他们洗烧杯、煮饭等打杂的事情,希望法院能对自己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x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称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没有制造出毒品,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祝x忠,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赖x勇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x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自己是受王勇邀约参加的,帮助王勇他们煮饭,王勇不在时帮忙看到“老杜”、“老白”等人,希望法院能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x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认罪,自己和王勇是情人关系,王勇和高x、甘x清、赖x勇、“毛毛”在自己租赁的房屋内制造毒品,王勇说制造出来后,就把毒品交给自己在名山县范围来卖。但自己没有直接参与制造毒品,希望法院能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 01 2年3月初,犯罪嫌疑人王勇和被告人高x各自出资2 0万元和5万元采购制造毒品原料和制毒工具,犯罪嫌疑人“老白”、犯罪嫌疑人“飞飞”、犯罪嫌疑人“毛毛’’和犯罪嫌疑人“老杜”技术入股,共谋制造冰毒。犯罪嫌疑人王勇管理全部事务。被告人高x管理毒品制造现场。犯罪嫌疑人“老白”、犯罪嫌疑人“飞飞”、犯罪嫌疑人“毛毛’’和犯罪嫌疑人“老杜”负责采购制造毒品化工原料、制毒工具和具体操作。
  2 01 2年3月中旬至4月底期间,被告人甘x清接受犯罪嫌疑人王勇的邀约,提供了自己在四川省名山县新店镇茶山上的房屋作为毒品制造场所。被告人甘x清除提供制造毒品场所外,还从山下采购蔬菜、肉类等生活用品送到制造毒品的茶山上。被告人祝x忠接受犯罪嫌疑人王勇邀约,在制造毒品的现场负责打扫卫生、煮饭、洗烧瓶等事务。
  2 0 1 2年3月底至5月1 4日期间,被告人罗x佳接受犯罪嫌疑人王勇的邀约,提供了自己租赁的四川省名山县茶都大道3 72号东方明珠小区A栋2单元2号的房屋作为毒品制造场所。犯罪嫌疑人王勇许诺被告人罗x佳“毒品制造出来后可以先卖后给钱”。犯罪嫌疑人王勇、犯罪嫌疑人“老杜,,、犯罪嫌疑人“飞飞”、犯罪嫌疑人“毛毛”、被告人高x、被告人祝x忠、被告人赖x勇和被告人甘x清在此多次制造毒品。其中,被告人祝x忠、被告人赖x勇和被告人甘x清主要负责打扫卫生、煮饭、洗烧瓶等事务。
  同时,在2 0 1 2年3月底至5月1 4日期间,犯罪嫌疑人王勇、犯罪嫌疑人“老杜”、犯罪嫌疑人“飞飞”、犯罪嫌疑人“毛毛”、被告人祝x忠、被告人赖x勇也曾在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9 8号金沙紫云小区1栋1单元1 9 0 1号房间和成都市青羊区蜀清路2 3 9号2栋1单元1 5 0 3号房屋内多次制造毒品。其中,被告人祝x忠和被告人赖x勇主要负责打扫卫生、洗烧瓶等事务。
  另查明,2 01 2年5月1 7日零时1 0分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成温邛高速文家收费站1 1 0检查站将被告人高x、被告人赖x勇和被告人甘x清挡获,并从被告人甘x清驾驶的车辆内现场查获淡黄色粉末2包(经称重分别为1克和3.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巴比妥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称重为1.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巴比妥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称重为4克,经鉴定含咖啡因成分)、黄色粉末1包(经称重为1.1克,经鉴定含麻黄碱成分)、白色粉末1包(经称重为0.1克,经鉴定含麻黄碱成分)、淡黄色晶体1包(经称重为8.5克,经鉴定含麻黄碱成分)、无色晶体3包(经称重分别为0.4克、1.8克和9.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6 0 0毫升透明晶体1瓶(经称重净重为452.1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现场还查获了没有检测出毒品的白色晶体2包、无色晶体2包和浅黄色晶体1包。此外,公安机关现场还查获了玻璃烧杯、玻璃漏斗、电子搅拌器、电子万用炉、科密欧化学试剂、化工原料液体、氢氧化钠片剂、电子称等制毒工具和原料。上述制毒工具、制毒原料和初制毒品及液体均是由被告人高x、被告人赖x勇和被告人甘x清等人于2 0 1 2年5月1 4日从成都市青羊区蜀清路2 3 9号2栋1单元1 5 0 3号房屋转移至四川省名山县茶都大道3 7 2号东方明珠小区A栋2单元2号房屋,后又于5月1 6日转移回成都。
  2 01 2年5月1 7日1 6时许,被告人高x协助公安机关在四川省名山县茶都大道37 2号东方明珠小区A栋2单元2号将被告人罗x佳挡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白色晶体2包(经称重分别为0.6克和0.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晶体1 3 0毫升(经称重为132.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以及一些吸毒工具。公安机关现场还查获了玻璃烧杯、玻璃量杯、陶瓷漏斗、玻璃管、滤纸、抽滤杯、加热器、化工原料液体、碘、氢氧化钠片剂、电子称等制毒工具和原料。
  2 0 1 2年5月1 8日1 4时许,被告人赖x勇协助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青羊区蜀清路2 39号2栋1单元1 5 0 3号房屋内将被告人祝x忠挡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电子称、玻璃锥形瓶等制造毒品的工具。公安机关现场还查获了没有检测出毒品的白色粉末2包、无色晶体2包和浅黄色液体1瓶。
  2 0 1 2年5月1 8日1 4时4 0分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9 8号紫云金沙1栋1单元1 9 01号房间内查获电子称、加热炉等制毒工具、记录制造毒品流程的笔记本和白色晶体1袋(经称重为17.6克,经鉴定含巴比妥成分)。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当场盘问笔录、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指认制毒工具的、指认制毒原料、指认半成品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高x、被告人甘x清、被告人赖x勇、被告人祝x忠、被告人罗x佳伙同犯罪嫌疑人王勇、犯罪嫌疑人“老杜”、犯罪嫌疑人“飞飞”、犯罪嫌疑人“毛毛”非法制造毒品,且其所制造的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该五名被告人与其他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x在共同犯罪中出资出力参与积极,是主犯。本院对被告人高x的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甘x清、被告人赖x勇、被告人祝x忠、被告人罗x佳接受犯罪嫌疑人王勇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将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赖x勇的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被告人高x和被告人赖x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将对该二名被告人减轻处罚。(4)本案中,查获的584.8克液体中和部分粉末和晶体中检测出毒品,根据法律规定,毒品不以纯度计算,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未遂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在量刑时也将考虑液体纯度高低这一情节。(5)该五名被告人此前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6)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的制毒工具、制毒原料、毒品半成品和液体予以收缴。综上,根据个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高x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2年5月1 8日起至2 01 8年1 1月1 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甘x清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2年5月1 8日起至2 0 1 6年5月1 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赖x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2年5月1 8日起至2 01 5年5月1 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祝x忠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2年5月1 9日起至2 0 1 5年1 1月1 8日止占).,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寸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罗x佳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2年5月1 8日起至2 01 5年5月1 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已经扣押制毒工具、制毒原料、毒品半成品和液体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勇
  人民陪审员 苟 晰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