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毒品案件
Handling Drug Cases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
叶x俊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叶x俊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经过今天的法庭审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曾、叶x俊明知或者应知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而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并使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 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毒品罪,对指控罪名,辩护人原则上是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对贩卖毒品罪的指控还应当进行证据补强,理由如下:
1、叶x俊第六次、第七次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讯问“李x洪是干什么的?”“李x洪购买冰毒来干什么?”,叶x俊回答“他无业,他应该是在贩卖毒品”、“应该是拿来卖,因为之前我听他们说过,李x洪在卖冰毒”,叶x俊供述李x洪贩卖毒品是传闻证据,而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叶x俊的该供述证明力很弱。仅凭叶x俊的该供述就认定李x洪购买的目的是用于贩卖是远远不够的,没有达到对定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还应当进行证据补强。
2、因主要犯罪嫌疑人李x洪和张x发在逃,对李x洪购买冰毒的目的和用途在本案中是无法查实。李x洪购买毒品的数量达1350.9克,即便李x洪是吸毒人员,其购买毒品数量虽远远超出其合理吸食量,只能说明其用于贩卖的可能性较大。
3、补充侦查卷p3《在逃人员登记表》显示,李x洪于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案而被列为网逃人员。既然公安机关已经知道了李x洪的准确身份信息,也查到了李x洪系在逃人员,应当更进一步调查李x洪是否有犯罪前科,尤其是否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
4、根据《吸毒人员登记办法》,公安机关对登记的吸毒人员建立工作台账并将登记信息录入“全国禁毒信息系统”吸毒人员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同时,辩护人也向曾经在禁毒一线的同行律师了解到,公安机关对涉嫌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刑拘或者逮捕的时候,也要进行信息录入。李x洪是否是吸毒人员,是否曾经因为毒品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列入数据库(据此线索可以进一步到所管辖一审法院调查是否被判刑),需要进行证据补强。
综上所述,对李x洪购买目的的证明,因其不在案,所以不能通过其任意性自白来证明,但李x洪是否是贩毒人员,是否曾经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完全可以通过禁毒系统中《全国吸毒人员信息》提供的线索去查询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从而实现对李x洪、张x发、黄x曾、叶x俊贩卖毒品主观明知的推定。
二、叶x俊在本案中系受指使参与毒品犯罪,没有直接参与联系上家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在整个过程中只起着监视作用,对购买毒品及运输毒品数量不明知,处于从犯的法律地位。
1、李x洪和张x发尽管不在案,但通过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的主犯为李x洪。李x洪筹措毒资,委托张x发购买毒品,租赁车辆,安排叶x俊监视张x发确保毒资及购毒后毒品的安全,李x洪在毒品犯罪中为出资者、毒品实际所有者和组织、策划者。
2、李x洪购买毒品行为,是通过两方面来实现的,首先是李x洪委托张x发购买毒品,而张x发又联系被告人黄x曾去联系上家,在这个环节中,叶x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另一方面,在张x发和黄x曾就购买毒品一事和上家已经基本谈妥的情况下,李x洪因不亲临成都购买毒品,但又担心其毒资或者购买毒品被黑吃,所以安排叶x俊全程监视,并给付叶x俊2000元酬劳。叶x俊虽然参与了从江津到成都购买毒品以及购买毒品后返回重庆的过程,实际上起到的是一种监视作用。
3、对运输行为的评价。毒品在张x发、黄x曾、叶x俊驾驶车辆返回重庆的途经渝蓉高速省级收费站时被安岳县警方查获,二被告和张x发的行为是典型的运输毒品行为,但却不是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运输毒品行为只是在成都购买毒品后的后续行为,是从属于李x洪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行为。
4、在购毒环节,虽然作案工具银白色无牌本田轿车是李x洪安排叶x俊交付给张x发的,但购毒资金放在车辆马鞍头,叶x俊没有接触这部分毒资,在江津出发时叶x俊并不知道李x洪拟用多少钱购买多少毒品,到了成都熊猫大道附近准备联系卖家购买毒品时,张x发从马鞍头把钱拿出来叫叶x俊和黄x曾数钱,叶x俊是拒绝了的,因此在购买毒品前叶x俊也不知道准备用多少钱购买多少毒品,因此,叶x俊对李x洪准备购买的毒品数量不明知。
相关供述
证据卷一,p86-87,2017年10月10日9时29分-10时37分,叶x俊第七次供述
1、2017年7月8日中午,我和女朋友在江津区光华紫苑小区的租住房内吃饭,我(他)通过手机和我联系,他问我在江津没有,我说在江津,他又问我明天有空没有,跟别人一起走一趟成都去帮他办点事。我问他和哪个去成都,他说两个人,有一个人你见过的,我就说要得......“等一会儿,你把车开到永川交给张x发,他去成都帮我买水回来,你跟他一起去,一起回来就行了,你看到张x发不要把钱拿走了,买水袋钱在马鞍头。”当时李x洪就拿了2000元钱给我,2000元钱就是我帮他办这件事,他给我的酬劳。
2、因为我晓得这些钱是买毒品的钱,我不想去碰这些钱,我就给张x发说这个钱我不碰。后黄x曾和张x发就在那里数钱。
综上所述,在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是影响量刑的主要法定情节,在本案中,李x洪、张x发、黄x曾都知道购买和运输的毒品数量,唯独叶x俊不清楚毒品数量,这当然也与他的监视作用相一致,因此,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毒品数量主观明知对叶x俊量刑的影响。
二、叶x俊和黄x曾都具有坦白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坦白对司法机关查清本案事实有很重要的意义,因此,在对二人量刑时建议法庭给予更大幅度的从宽,减少基准刑20%的幅度。
三、量刑建议
本案涉案毒品1356.48克,属于毒品数量大的范畴,起点刑应当是15年或者无期徒刑量刑幅度,而十五年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属于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两个量刑幅度。本案中,各被告人(包括在逃的李x洪和张x发)的地位和作用比较明显,主犯李x洪的量刑幅度应当在无期徒刑的范围,次主犯张x发量刑应当在有期徒刑15年范围,而黄x曾属于依附于下家(购买方)的居间介绍者,叶x俊属于不直接参与联系购买毒品的监视者,二人都系从犯,应当在15年最低法定刑期的基础上减少基准刑20-50%,再结合二被告具有坦白的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且叶x俊对购买、运输毒品数量不明知,其地位和作用要小于黄x曾,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建议法庭对黄x曾判处十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对叶x俊判处十年左右有期徒刑。
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二0一八年五月一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