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的甲卡西酮是作为生产麻黄碱的中间产物,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山东滨州吴某制造毒品罪一案律师意见书
作者:周向阳律师 时间:2015-06-1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xx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本案被告吴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通过对吴某的会见及对本案指控证据的研究,辩护人认为,吴某涉嫌的罪名应该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而不是贩卖、制造毒品罪。

  一、犯罪嫌疑人之间法律关系分析

  吴某只是滨州xx化工厂销售a溴代苯丙酮的一个业务销售员,他没有生产甲卡西酮所需的资金、技术及场地,所以他不可能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单独实行犯,在制造毒品主观明知成立的情况下只可能分别或者共同与江苏的沈xx、聂xx及山东临沂的马xx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本案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为了准确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必要先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

  1、沈xx、聂xx和姓王台湾人的关系是一种麻黄素买卖关系,沈xx、聂xx涉嫌的罪名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但如果沈xx、聂xx明知姓王的台湾人购买的麻黄素是用于制造冰毒,沈xx、聂xx和姓王的台湾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2、吴某和沈xx、聂xx的关系是一种a溴代苯丙酮及固态溴代物的买卖关系,由于沈xx、聂xx为吴某提供了从液态溴代物加工到固态溴代物的工艺,该工艺制造出的化工产品如果涉及毒品,沈xx、聂xx构成马xx制造毒品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在吴某主观明知的情况下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毒品的共犯,不明知的情况下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3、吴某和马xx是a溴代苯丙酮和固态溴代物买卖关系,由于沈xx、聂xx通过吴某为马xx提供了从液态溴代物深加工到固态溴代物的工艺,客观上马xx制造出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并进入流通领域,如果马xx构成了制造、贩卖毒罪,在吴某主观明知马xx生产的固态溴代物涉及毒品的情况下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和贩卖毒品罪的实行犯,不明知的情况下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二、沈xx、聂xx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分析

  1、从沈xx和聂xx生产麻黄素的目的角度分析

  根据沈xx和聂xx的供述,他俩只有将生产麻黄素出售给台湾人的主观故意,而没有将生产出的麻黄素进一步做成冰毒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仅仅是生产到麻黄素为止。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沈xx和聂xx主观明知他人购买的麻黄素用于制造毒品,那沈xx和聂xx非法出售麻黄素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2、从生产麻黄素所需的中间产物-甲卡西酮角度分析

  2013年八、九月份,沈xx和聂xx和台湾姓王的老板见面后在实验室试验生产麻黄素,2013年年底麻黄素实验室试验成功,2014年二、三月份开始大生产。沈xx和聂xx用a溴代苯丙酮生产麻黄素分为两个阶段:一、直接从吴某手中购买液体a溴代苯丙酮,然后通过甲胺化、拆分、还原、旋转、重结晶五部反应生产麻黄素,期间也会生成含甲卡西酮成分的a甲胺基苯丙酮物质,但这种物质并没有单独存在并进入流通领域而是直接进入了化学反应最终生成麻黄素;二是2014年5月12日后,a溴代苯丙酮受国家管制,沈xx要求吴某将出售的a溴代苯丙酮再往下做成固态溴代物(这种固态物吴某称之为类似a溴代苯丙酮的医药中间体或者“柠檬酸”)并提供这种固态溴代物的制作工艺给吴某,吴某将工艺给马xx,马xx按照工艺生产出成甲胺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并通过吴某供应给了沈xx和聂xx。案发后,通过国家毒品实验室对查获物品的鉴定,马xx所生产的甲胺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含甲卡西酮成分,甲卡西酮为一类精神药品,属于毒品的范畴。现在争议的焦点是沈xx和聂xx为生产易制毒物品麻黄素而采购了含甲卡西酮毒品成分的甲胺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作为原材料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排除沈xx和聂xx和姓王台湾人形成制造毒品的共犯的情况,仅从沈xx和聂xx生产麻黄素的目的分析,将为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素而采购甲胺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作为原材料的行为认定为制造毒品违反了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三、马xx非法生产甲卡西酮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分析

  首先,根据马xx供述,马xx中专毕业后曾经在制药厂工作过,并且担任过技术员和副厂长职务,2008年后从事个体经营,从事的也是和化工产品相关的工作,也就是说马xx是具有化工专业知识的人。

  其次,马xx对甲卡西酮是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有明确的认识。在马先峰办公室桌子上查获马先峰写有甲卡西酮的名称、英文、分子式的两张纸,说明马先峰是研究过甲卡西酮的,马xx还供述“甲卡西酮是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如果滥用属于毒品类的东西。我还发现网上说的4甲基甲卡西酮滥用的多,甲卡西酮滥用的少,我生产的‘甲胺基苯丙酮’分子式和甲卡西酮是一样的,成分差不多都可以在通过拆分、还原生产出麻黄素”。马xx在主观上没有生产毒品甲卡西酮的直接故意,只有将甲胺基苯丙酮及甲胺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作为化工原料生产的故意,马xx供述“只要我是当作化工原料用的不是当作药物用的就可以了”能印证其主观故意是间接故意,是放任违法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马xx制造的绝大部分甲胺基苯丙酮及甲胺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通过吴某被沈xx和聂xx买走后并没有被当做毒品滥用流入社会,而是用作生产麻黄素的中间体,马xx以600元一公斤价格将含甲卡西酮成分的甲胺基苯丙酮及甲胺基苯丙酮二苯甲酰酒石酸出售过吴某就可以看出马xx的确是按化工产品的价格而不是按毒品的价格销售。由于制造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只要有非法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或者用化学合成方法加工、配置毒品的行为,就构成制造毒品罪,因此,马xx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四、吴某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分析

  马xx生产出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马xx成为制造毒品罪的实行犯,而马先峰的生产工艺是沈xx和聂xx通过吴某提供的,生产出的含甲卡西酮成分的固态溴代物又是沈xx和聂xx通过吴某购买用于合成麻黄素的原材料,因此沈xx、聂xx构成马xx制造毒品罪案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吴某构成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前提就是他主观上是否明知《操作细则》是生产甲卡西酮的工艺及马xx生产出来的固态溴代物含毒品甲卡西酮成分。

  吴某主观明知的证据分析

  1、吴某应当是知道沈xx、聂xx购买的溴代物是用于制造麻黄素。聂xx2014年10月30日供述“最初我和吴某在滨州见面的时候,我只简单的跟他说我们是做医药中间体或抗炎药用的;等到今年2、3月份以后,我们从他手里大批量的购买溴代物后,我跟他说我是做麻黄素用的,做出的麻黄素给客户,客户可能用于出口到国外”、“问:后来他给你供应固体物品的是否知道是用什么用途吗?答:那时候大家都已经清楚了,他也知道我是用来做麻黄素的,后来就没跟他讲过做抗炎药这事”。吴某知道沈xx、聂xx购买溴代物是用于制造麻黄素并不能构成制造毒品罪,因为没有证据显示吴某知道姓王的台湾人从沈xx、聂xx处购买麻黄素用于生产冰毒。

  2、吴某没有生产毒品甲卡西酮的主观故意,他仅仅是根据客户沈xx和聂xx的需要委托马xx生产成固态的溴代物从而赚取其中的差价。沈xx和聂xx的下例供述能证明他们购买固态溴代物的主观心态:

  (1)、“后来我们看运输不便,且生产的废水太多,颜色太重,暗红色的,环保通不过,我们就跟这个厂联系,让他们多做一道工序,将溴代物加氢氧化钠反应,生成盐。然后将做好的粉粒固体寄给我们.....”(沈xx2014年9月12日讯问笔录,第一次供述)。

  (2)、“主要就是姓王的台湾人后来给我们压价,要我们降低价格,我们觉得不合算,所以就不想做太多的工序了;其次就是溴代物液体在运输、安全、环保上都存在隐患,所以我们就让山东姓吴的把液体变成固体后再卖给我们”(沈xx2014年9月12日讯问笔录,第三次供述)。

  (3)、“溴代物受管制以后,需要规避一下,就想着把溴代物做成固体的;在加上这种原料在运输的过程中不安全也不方便,操作的过程中刺激性很强,固体的运输起来方便,没有味道”(聂xx2014年10月30日供述)。

  3、吴某没有化工专业知识及化工生产所需的资金和技术,在沈xx、聂xx与马xx的固态溴代物买卖关系中,吴某仅起着居间的联系作用。马先峰生产的甲胺基苯丙酮及酒石酸盐所使用的《操作细则》来自于吴某,吴某收到沈沈青、聂xx的《操作细则》后转手邮寄给了马先峰。从《操作细则》工艺流程字面上看不出最终生产的化工产品为何物,吴某不具备化工专业知识,也无法从工艺流程上记载的化学反应中知道生产的化工产品的性质。

  4、同案犯沈xx、聂xx、马先峰关于吴某主观明知证据分析:

  (1)、问:你们用于生产的原料叫什么化学名称,具体成分?答:具体名字我不清楚,液体的叫“溴代物”、后来进的固体叫“初麻”,具体成分我不清楚,只知道是用于生产“麻黄素”的。山东那个姓吴的老板问聂xx甲卡西酮怎么做,聂xx上网查了以后告诉我说:甲卡西酮是兴奋剂,服用了可以让人兴奋、不知疲倦。而且在溴代物做成“初麻”的过程中,也会有大量的甲卡西酮产生,他也把这个情况告诉吴老板了。聂xx还告诉我:山东吴老板给我们的“初麻”处理的不干净,里面应该有甲卡西酮”(沈xx2014年9月15日,第五次供述讯问人:藏军、朱承锟)。

  问:液体溴代物具体化学名称加什么?答:我不清楚,只知道是用于生产“麻黄素”的。这溴代物以前不列管,但今年4月份刚被国家列管,不让卖了。6月份山东吴老板问聂xx甲卡西酮怎么做,聂xx上网查了以后告诉我说甲卡西酮是兴奋剂,服用可以让人兴奋、不知疲倦。并且在用液态溴代物做成初麻的过程中会有大量的甲卡西酮产生,他也把这个情况告诉吴老板了。后来聂xx还跟我说过山东吴老板给我们的“初麻”处理的不干净,里面应该有甲卡西酮。”(沈xx2014年9月17日,第七次供述,讯问人:藏军、朱承锟)

  律师分析:上面两段话讯问的内容和讯问人都是相同的,只是讯问的时间不同。沈xx说的“6月份山东吴老板问聂xx甲卡西酮怎么做”是怎么说起“甲卡西酮”的语焉不详,公安机关没有对这一关键细节深入讯问下去,在聂xx的讯问笔录中也没有这一内容的任何体现,更没有得到吴某供述的印证,因此是孤证,因此,沈xx的上述口供不能作为吴某主观明知的证据,应当进行证据补强。

  (2)、问:当你们向山东滨州姓吴的那个厂提出需要把液体转成固体时,山东滨州姓吴的是如何说的?答:因为之前我们就跟姓吴的说过,问他能不能把溴代物再做一步卖给我们,这样价格也就上去了,他也钱赚;第二就是姓吴的他也是做化工的,他应该知道我们要做什么东西,再加上去年的时候山东那边的溴代物也没管制,想怎么买就怎么买,今年不让卖了,所以姓吴的要加价,所以我们又提出来让他再做一步,这样他就赚的多了。后来姓吴的就同意了,他他们不会做,于是我和聂工就通过书写工艺流程及电话指导的方式教他们怎么把溴代物再往下做一步,做成“粗麻”(沈xx2014年9月12日,第三次供述,讯问人:张建明、蒋志亚)。

  律师分析:沈xx所说的“他应该知道我们要做什么东西”应该指的是生产麻黄素而不是指的其他,吴某知道沈xx、聂xx购买的固态溴代物用于制造麻黄素,如上分析,并不能当然就认定吴某就构成制造毒品罪。

  (3)、问:吴某去你的工厂里,有没有见过你们生产的麻黄素?答:我给他看过,但没有明确说是什么东西。问:吴某有没有向你问过他给你供应的固体物品的情况及用途?答:他没有问过。在2014年6、7月份的时候,吴某曾经给我打过电话问甲卡西酮是什么东西,当时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就问聂工,聂工跟我说在(再)用溴代物往下做成是固体的母液里就会含有甲卡西酮的成分,这个情况我跟吴某也说过了(2014年10月30日沈xx讯问笔录)。

  律师分析:沈xx在2014年9月15日(第五次)和9月17日(第七次)笔录中都供述到“6月份山东吴老板问聂xx甲卡西酮怎么做,聂xx上网查了以后告诉我说甲卡西酮是兴奋剂,服用可以让人兴奋、不知疲倦。并且在用液态溴代物做成初麻的过程中会有大量的甲卡西酮产生,他也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吴老板”,但在这份2014年10月30日的笔录中却又说“在6、7月份的时候,吴某曾经给我打过电话问甲卡西酮是什么”,这两份笔录在内容上是自相矛盾的,吴某到底问的是甲卡西酮“是什东西”还是问的是“甲卡西酮怎么做”?同样,沈xx的上述供述也没有得到聂xx和吴某供述的印证。

  (4)、“到了今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吴某和我说,不能再生产甲胺基苯丙酮了,有人会滥用,咱得防止受牵连,得研究做下一步的产品,我就按吴某的要求去做了,研究了,试验了,就做出甲胺基苯丙酮的酒石酸盐了。问:吴某为什么要和你这样说?答:他是按客户的要求来的,他的客户是谁我就不清楚了。”(马xx2014年9月12日,第二次供述)。

  问:吴某从你手中购买的产品他知道具体是什么吗?有没有跟你说用途?答:从去年年底到今年年初,我做的产品是甲胺基苯丙酮盐酸盐,也是固定的白色粉末状,我曾经给吴某发过十几公斤的样品,后来吴某跟我说这种产品比较危险,滥用的人很多。他说了以后,我就从网上查了查这种产品的分子结构,我从网上了解的是这种产品叫甲卡西酮、4-甲基甲卡西酮,是国家管制的一种精神药品,滥用的人很多。所以后来,我在甲胺基苯丙酮盐酸盐的基础上,又加上二苯甲酰酒石酸,往下做了一步,当时做出来的产品发给吴某后,吴某说客户不满意收益率太低,之后他就给我发来一份操作细则,上面写着具体的工艺,根据工艺上做出的产品和我之前做的都是一样的,都是甲胺基苯丙酮的二苯甲酰酒石酸,只不过在具体操作上细化了,产品的质量提高了。

  律师分析:吴某知道沈xx、聂xx购买的液态和固态溴代物是用于生产麻黄素,根本就不存在“有人会滥用”之说;其次马xx的上述供述明显存在问题,即:马xx2013年底到2014年初就做出甲胺基苯丙酮盐酸盐,马xx要做甲胺基苯丙酮盐酸盐就一定会去网上查甲胺基苯丙酮盐酸盐的分子结构和制作工艺,他就会知道甲胺基苯丙酮盐酸盐含有甲卡西酮结构从而知道甲胺基苯丙酮盐酸盐涉及制毒,而不是四五月份听吴某说“不能再生产甲胺基苯丙酮了,有人会滥用”。因此,马xx的该供述内容经不起推敲,明显是在推卸责任。

  5、 吴某客观行为分析

  (1)、吴某与沈xx(聂xx)、马先峰三方关系分析

  吴某只有沈xx(聂xx)和马向峰两个客户,在沈xx和聂xx的心目中,吴某是搞化工的,有技术人员和生产化工的能力,但实际上吴某仅仅是个“串串”,吴某担心沈xx、聂xx和马xx直接接触后绕开他直接交易,所以不让沈xx、聂xx和马xx见面,也不让沈xx和聂xx到马xx的生产厂房考察,双方只有一次通过吴某的手机进行过生产工艺的交流。因此,滨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为吴某和临沂的马先峰、江苏的沈xx、聂xx预谋利用化工原料a-溴代苯丙酮等制造国家管制精神药品甲卡西酮是不客观的。

  (2)、销售价格分析

  在和沈xx、聂xx与马xx的交易中,吴某获得的毛利润仅仅只有400元/公斤。吴某获得的不是毒品暴利,而是销售化工产品的合理利润。为什么有人会铤而走险去生产毒品犯罪,这是因为制造毒品获得的是暴利,如果吴某知道马先峰生产的固态溴代物是毒品甲卡西酮,吴某不会冒杀头的危险将毒品甲卡西酮按照化工产品价格销售从而挣取每公斤400元的微利,辩护人相信任何人都不会愚蠢到这般地步。

  销售价格:“我给他们合算他做成固体,成本在六百元一公斤左右,我答应给他八百元一公斤,他没答应,他要一千快钱一公斤,最后答(达)成一致,就按一千快钱一公斤卖给我们”(沈xx2014年9月12日,第四次供述)。

  采购成本:“到了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在莒南的家中搞了二、三次后,把样品寄到滨州吴某。吴某给我回话说产品可以,客户可以要。后我们商定的价格是每公斤600元”(马xx20149月11日,第一次讯问笔录)

  (3)补充侦查卷吴某笔记本上记载“3-甲胺基苯丙酮盐酸盐 CAS 2638-50-3 用作抗抑郁药 氯西汀中间体 25公斤纸板桶 540450731Q号 13653811238 张经理”内容分析

  补充侦查卷滨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中记载:在扣押的吴某一棕色笔记本上,发现了“甲卡西酮盐酸盐”的分子式形式,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同一性,系吴某本人书写。公安机关想通过吴某笔记本上记载有“3-甲胺基苯丙酮盐酸盐 ”字样来证明吴某对甲卡西酮存在主观明知,辩护人认为,要想达到上述证明目的,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是解决该内容的书写形成时间,即必须是2014年5月12日a溴代苯丙酮管制后、沈xx要求吴某将溴代物往下做一步之后。但通过律师会见(具体见第三次律师会见笔录),辩护人了解到该内容的的书写形成时间是2013年7月份吴某刚到隆鑫化工公司上班不久,吴某接到一位想购买3-甲胺基苯丙酮盐酸盐的张经理咨询电话,由于他不了解“3-甲胺基苯丙酮盐酸盐”为何物,所以在网上搜索了相关资料,同时他喜好练字,所以又将查询的内容作为练字的素材写在了练字的笔记本上,该内容和此后马xx、沈xx等人制造固态的溴代物没有任何联系。为证明吴某供述的真实性,可以对该内容的书写形成时间做司法鉴定;其次是解决“3-甲胺基苯丙酮盐酸盐”和甲卡西酮盐酸盐的关联性问题。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如百度百科,看不出甲胺基苯丙酮和甲卡西酮有什么关联性,二者在CAS、分子式、分子量、产品用途上都完全不同,唯一相同的是都含有 C10H13NO结构,但作为非化工专业人士的吴某又如何知道二者的有机联系?

  综上所述,吴某关于其主观明知是零口供,沈xx和马向峰的供述中有吴某主观明知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存在矛盾,也缺少聂xx供述的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指控吴某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辩护人建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吴某提起公诉。

  五、对本案的一点律师建议

  1、建议委托国家毒品实验室对《操作细则》上记载的工艺进行鉴定,以证明根据该工艺能生产出含甲卡西酮成分的物质。

  2、根据辩护人掌握的青海省青海湖药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号CN101870660A),以a-溴代苯丙酮为原料在生产盐酸麻黄碱和盐酸伪麻黄碱的过程中,的确能产生中间产物甲胺基苯丙酮和二苯甲酰基酒石酸甲胺基苯丙酮盐,也就是说马先峰生产的含甲卡西酮成分的固态溴代物是被沈xx和聂xx购买去是用于生产麻黄素而不是作为毒品滥用,请求检察机关核查上述发明专利申请的真实性。

  3、沈xx、聂xx及马xx虽然和吴某是同案,但该案分别由江苏淮安、山东临沂、山东滨州市三地司法机关管辖,该案分案处理的结果将导致辩护人不能充分履行辩护职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对其他被告人进行法庭询问,也就无法对其供述的真实性进行甄别。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讯问内容略显粗糙,很多应当详细讯问的内容却浅伤辄止,为弥补侦查内容的缺陷,辩护人在律师会见中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询问,请求公诉机关对辩护人的律师会见笔录内容进行核查,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客观全面地收集被告人有罪、无罪和罪轻的证据。

  以上律师意见,请求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xx市检察院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王建新 律师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附件:

  1、三份律师会见笔录;

  2、发明专利申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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