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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号]苏永清贩卖毒品案 - 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请人员购买毒品的应如何处理?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16-04-03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8期

【苏永清贩卖毒品案】—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请人员购买毒品的应如何处理?

 

  【 审理法院 】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2)泉刑初字第41号

  【 判决时间 】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永清,男,1955年5月1日出生于台湾省嘉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斯斌,男,1976年6月5日出生于台湾省桃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4日被逮捕。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永清、黄斯斌犯贩卖毒品罪,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4月29日,为贩卖毒品牟利,被告人苏永清找到公安机关特情人员许某,要求许代其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许向公安机关汇报这一情况后,经公安机关研究,决定由公安人员以“卖主”身份与苏永清接触。随后许某带上由公安机关提供的少量甲基苯丙胺作为样品交给苏永清验货。苏永清看过样品后,决定以每公斤人民币2.35万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5公斤,一次性支付“货”款,并约定于同年5月11日进行交易。5月10日晚,苏永清带被告人黄斯斌到晋江市帝豪酒店与许某会面,告知许某届时将由黄斯斌代表其携款前来与“卖主”进行毒品交易。5月11日中午12时许,黄斯斌携带人民币818400元到晋江市帝豪酒店702室与“卖主”交易。期间,苏永清为交易事项与黄斯斌多次电话联系,并于下午3时许赶到交易地点催促尽快交易。随后,公安机关将苏永清、黄斯斌当场抓获。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苏永清、黄斯斌为出售毒品牟利,而积极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为贩卖而积极购买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本应从严惩处,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苏永清为购买毒品积极联系、为主决定购买毒品种类、数量,在共同购买毒品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斯斌在苏永清的指使下参与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02年3月2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苏永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黄斯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3.在案扣押的毒资人民币八十一万八千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不服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情人员购买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苏永清为转手出卖毒品牟利主动找到公安机关特情人员许某,要求许代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提出要向许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35公斤。尽管本案中苏永清联系的毒品卖主实际上是公安人员,但犯意的产生、购毒意向、购毒种类、购毒数量、交易价格、交易时间、地点等均是出自于苏永清自身在该起毒品交易中,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并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问题。此后,苏永清派人携带足额购毒款前往进行实际交易。这表明苏永清及其同伙已开始着手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苏永清及其同案被告人均认定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