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法学论文
Legal Services for Drug Crimes
运输毒品罪,是一种严重的毒品犯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还存在一些认识不统一的问题,而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现行立法方式也不是无懈可击。因此,我们拟从目前司法实践和将来立法完善等方面,对运输毒品罪进行探讨和反思。
一、运输毒品罪中不确定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不确定的两类案件。一是行为人不明确知道所运输的是毒品,仅知道所运输的物品可能是毒品;二是行为人明确知道运输的是毒品,但其不知道所运输的毒品确切数量。属于第一种情况的案件如,王某坐火车自云南到武汉,下车时被民警检查,发现其手提箱内有2000克海洛因。经审讯,王某交代:该手提箱是张某让其从昆明带武汉的赵某的,张某答应为此支付3000元的报酬;他曾见到张某将四块块状物品放入箱子;张某告诉他遇到警察就跑;他自己也怀疑手提箱内可能是毒品,但想到3000元的报酬,就没有拒绝运输。属于第二种情况的案件如,某甲受一犯罪集团的指派,将一个海洛因与衣服混装的密码手提箱从广州运往上海,在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某甲对运输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但其不知道手提箱密码,也不知道箱内藏有多少数量的海洛因,其“上线”只是告诉其将手提箱交给上海的某乙。
在这两个案例中,指控方已经穷尽了所有的举证手段后,仍只能证明行为人王某知道运输的可能是毒品(第一个案例),或仅能够证明行为人甲知道运输的是毒品,但对毒品的数量不确知(第二个案例)。换言之,此处涉及的不是证明问题,而是在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那么,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能否根据实际危害结果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即王某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呢?行为人甲是否应按照所有的毒品数量来确定量刑幅度?
对于类似情形,有人认为由于行为人对运输的是否是毒品,或运输毒品的数量没有明确的认识,所以不能按照实际查获的结果来定罪量刑。如有人对第二个案例认为,“正确的做法只能是认定某甲的行为构成一般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即不问数量多少均构成犯罪的一般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前半段的规定量刑,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理由,概括而言,不问犯罪人对毒品所持的故意,而按实际数量来认定,就是不问行为人主观罪过去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违反了刑法主客观统一原则。【1】
那么,结论果真如此吗?
我们认为,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对故意的一种分类形式——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进行考察。对故意进行的常见分类是,根据故意的意志因素所作的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区分。而区别根据故意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可以把故意分为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所谓确定故意,又称为绝对故意、无条件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一定会发生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某甲明知自己用刀猛砍某乙的胸部会致某乙死亡,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并凶狠地朝某乙胸部连砍数刀,就是一种典型的确定故意。不确定故意作为确定故意的对称,又称为相对故意、附条件故意,是指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危害结果的发展趋向或发生的具体内容的认识并不明确,而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根据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不确定故意可以具体分为概括故意、择一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⑴概括故意。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概括故意认识内容的不确定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侵害客体不明确,例如,某人在闹市区向人群中投掷炸弹,虽知一定会有人伤亡,但究竟是死亡还是伤害,行为人无法确定;二是危害范围不明确,例如,上述情况下,炸弹爆炸将死伤多少人,行为人缺少明确的认识;三是行为对象不明确,炸弹爆炸到底是炸死某甲,还是炸死某乙,行为人同样没有明确的认识。可见,“概括”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范围与性质有一个大体的了解,这一基本认识是认定概括故意的关键。⑵择一故意。择一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侵害的具体对象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择一故意的侵害客体已经明确,而且侵害对象的范围也有限制,只是具体的侵害对象还不明确。与概括故意相比,具有非此即彼、必居其一的特定范围和条件。⑶未必故意。未必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的认识处于不肯定状态,即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
从刑法理论上讲,上述第一个案例中,王某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有两种认识,认识到可能发生运输毒品的危害结果,也可能不发生运输毒品的危害结果。其对发生毒品运输、妨害毒品管制的危害结果的认识处于不确定状况。从意志因素来看,其对运输毒品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心态,即无论是否发生运输毒品的危害结果,都不违背其主观意志。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不确定故意,具体而言,是未必的故意。王某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未必的故意),认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没有违反主客观向统一原则。在第二个案例中,行为人甲对其运输的全部毒品,有概括的故意。其已认识到运输的物品是毒品,明确认识到自己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结果,只不过对行为对象、危害范围——毒品的具体数量缺乏认识。从认识因素看,尽管行为人甲不明确知道运输毒品的数量,但其认识到通过手提箱所运输的是毒品可能多,也可能少,无论多少都包括在其主观认识之内;从意志因素看,无论运输毒品数量的多或少,都不违背其主观意志。因此,行为人某甲应当对其实际运输的毒品承当刑事责任,即按照其实际运输毒品的数量来确定量刑幅度,并未违反刑法基本理论,不存在客观归罪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要求查证行为人对毒品或毒品有明确的、唯一的认识,将对毒品或毒品数量的可能性认识排除在毒品犯罪主观罪过之外,将会脱离司法实际,无端增加指控方的证明责任,放纵毒品犯罪。实践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较为狡猾,行为较为隐秘,反侦破能为较强。在一些毒品案件中,无论从监听材料、证人证言,还是行为人供述,都无法证明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明确的认识,而只能通过证据(常常是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运输的可能是毒品;而就行为人对毒品数量的认识问题上,要证明行为人对所持有的毒品数量具有明确的认识,难度也较大。在不少案件中,除了行为人的供述外,就无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毒品数量的具体认识。而供述作为一种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的特征,行为人要是在庭审中翻供,就很难证明行为人认识到毒品数量这一事实。所以,要求证明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运输的是毒品,或运输毒品的具体数量,脱离了司法实践,无疑会人为地制造法律漏洞,为毒品犯提供逃避法律应有制裁的借口。
可见,在运输毒品犯罪中,不能因行为人对毒品或毒品数量的认识处于不确定状态,便否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明知。不确定故意也是犯罪故意的一种,行为人认识到运输毒品这一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的各种可能性,就表明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以,不能把“不确定”与“明知”对立起来,不确定故意是在“明知”基础上的不确定。而且,不确定故意并不影响行为人希望或放任毒品运输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所以,行为人对运输毒品的不确定故意同样表明行为人“明知故犯”的心理实际,是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当然,行为人明确知道毒品或毒品数量,与行为人对毒品或毒品数量仅有概括的认识所反映出的主观恶性还是有所区别的,因此,对于上述情形,在具体量刑时,在根据实际毒品数量确定量刑幅度后,在该量刑幅度内可考虑对行为人酌情从轻处罚。
二、运输毒品罪的既未遂形态
对于运输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而不是以毒品是否运达目的地来判断。也就是说,凡是毒品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的,就是既遂;由于行为人意志意外的原因尚未起运的,则是未遂或预备。 【2】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运输毒品,即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行为人开始运输毒品,是运输毒品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犯罪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其他地方的,也是犯罪既遂。【3】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犯罪的既未遂是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为标准的,如果符合,就是既遂;否则,就可能是其他犯罪形态。运输毒品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明知运输的是毒品,而希望或放任该运输毒品行为的发生;其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该罪作为行为犯,其犯罪构成的完成,在客观上不要求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一定程度的运输行为即可。所以,只要毒品已经起运,进入运输途中,就是既遂。第二种观点将毒品是否运到目的地作为运输毒品罪既未遂标准,与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的特征不符,与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吻合,因为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中只要求行为人实施运输行为,并未要求毒品运输到目的地。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以毒品运到目的地作为既遂的标准,将对大量的在中途查获的运输毒品案件只能作为未遂犯处理,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那么,什么情况下,行为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未遂形态呢?我们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未遂,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毒品已在起运点,但尚未进入运输途中。如通过邮寄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已经办理邮寄手续,向邮局交付了含有毒品的邮寄物,但邮寄物尚未邮寄出时是未遂;如通过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运输毒品,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等候时,也是未遂。二是不能犯的情形。如行为人误将购买的假毒品进行运输,是对象不能犯,构成了运输毒品罪的未遂形态。
三、对运输毒品罪的立法反思
我国《刑法》将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在条文中作了并列规定,作为选择性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规定同样的法定刑。从立法话语来看,运输毒品罪的成立,只有行为人主观认识到运输的是毒品,在客观上实施了运输行为,即可。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制造的毒品”,还是为了自身吸食在所不问。这种立法,使运输毒品罪在打击毒品犯罪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有效加强了国家对毒品的控制为度。但在司法审判中,我们发现这一规定受到越来越多的来自实践的冲击和质疑,存在着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冲突之处。
其一,将没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故意的运输行为,与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故意的行为进行同样处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在一些司法人员看来,只要在火车上或行为人即将上车的车站从行为人身上或包裹中查获毒品,对行为人就应定运输毒品罪,因为行为人的确己经在“运输”或准备“运输”。但只要细加思考,我们就会发现,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贩卖、加工、制作毒品而运输或者帮助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运输,或者反过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所“运输’的毒品只是为己吸用(如行为人在出差时带上其要吸食的毒品),这样的‘运输毒品’行为,难道可以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同日而语,其能够成立没有数量限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之重罪吗?难道“罪可处死’的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仅在于是否“坐火车”吗?
其二,对于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量刑普遍偏重,也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由于刑法将运输毒品独立出来,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并列,并作为一个选择性罪名,因而严格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只要构成运输毒品罪,在犯罪数额对量刑的影响上,就应该是无异的。如行为人甲贩卖海洛因 100克(构成贩卖毒品罪),行为人乙为贩卖毒品的他人运输海洛因 100克(目的仅在于赚取运费数白元,构成运输毒品罪),若其他情节相同,按照目前的立法规定,甲、乙-人量刑就应当一致。然而,立法者显然没有细致地考虑到,目前“运输毒品罪”中所含行为有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之悬殊是如此地巨大,以至司法中出现对行为人极不公平、极不公正的个案结局。帮助贩卖毒品者运输毒品的行为,无论是客观危害还是主观恶性,远不及贩卖毒品行为本身,假若没有运输毒品罪之独立罪名,对于帮助贩毒品者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以贩卖毒品罪的从犯处罚,更有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分则中的实现。
从上可见,《刑法》将运输毒品单列出来,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并列规定的立法方式,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有一定背离之处,有处刑偏重之虞,其合理性值得我们反思。而通过对运输毒品行为的不同情况分析,可以发现运输毒品罪并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具体而言,运输毒品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行为人本身就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其将毒品加以运输、(2)行为人明知他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帮助他人运输毒品、至于行为人运输毒品是受雇佣还是受胁迫、是否营利(赚取运费或分红),在所不问。(3)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或者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运输毒品、这种行为在刑法理论中被称为“利用工具”的犯罪。在第一种情况下,运输行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准备或后续行为,其本身已被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吸收,不具有独立的刑法意义;而在第二种情况中,运输毒品的行为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构成共同犯罪,按照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及共犯理论定罪量刑即可,故也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第三种情形中,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是间接正犯,构成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而不明真相的毒品运输者,因为缺乏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可见,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既不合理,也无必要。在我们看来,在将来立法完善时,可以考虑根据主观目的对运输毒品行为进行区分处理。对于能够查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的运输毒品行为,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论处;对于不能查明具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而进行的运输毒品行为,可以作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一个加重量刑情节。因为与单纯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相比,其毕竟具有运输毒品行为,这一行为导致毒品在国内的流转,更为严重地危害到了对毒品的管制,故其比一般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故应配置更重的法定刑。这样既有利于保证罪刑相当,又避免轻纵无法证明具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故意的运输毒品行为。当然,立法未变之前,运输毒品罪是客观存在的,我们还必须根据现行立法规定、立法意图,确立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理解和适用该罪。
【1】李文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主观要件探析》,载于《公安教育》2000年12期。
【2】 赵秉志主编:《毒品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0页。
【3】张明楷:《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几个问题》,载《广东法学》199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