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5-0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13〕11号

  【颁布时间】2013-10-9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22日第02版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我院制定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转发下级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9日

 



 

  为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对人民法院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树立科学司法理念
 

  1.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3.坚持程序公正原则。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4.坚持审判公开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审判过程、裁判文书依法公开。

  5.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
 

  6.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7.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

  第四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

  (六)引发信访、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

  (七)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

  (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9.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三、切实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强化案件审理机制
 

  10.庭前会议应当归纳事实、证据争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庭审时重点调查;没有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适当简化。

  11.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12.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的外,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3.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4.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及理由

  15.定罪证据存疑的,应当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在二个月内未提交书面材料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四、认真履行案件把关职责,完善审核监督机制
 

  16.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负责。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

  合议庭成员通过庭审或者阅卷等方式审查事实和证据,独立发表评议意见并说明理由。

  死刑案件,由经验丰富的法官承办。

  17.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委员依次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18.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的,不得发回重新审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上诉、抗诉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判。

  19.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20.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意见。证据存疑的,应当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地调查。

  21.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应当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

  22.建立科学的办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
 

  五、充分发挥各方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制约机制
 

  23.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24.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辩护人申请调取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

  25.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代表等旁听观审。

  26.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纠正。

  27.建立健全审判人员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追究。审判人员办理案件违反审判工作纪律或者徇私枉法的,依照有关审判工作纪律和法律的规定追究责任。